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4执复93号
复议申请人(案外人):**,男,汉族,1980年12月23日生,住滨海县。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63年3月27日生,住常州市天宁区。
被执行人:扬中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前进南路**。
法定代表人:蒋爱平,该公司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不服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21)苏0404执异9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2020年12月10日,钟楼法院对***诉扬中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中公司)、第三人房有新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作出(2019)苏0404民初5930号民事判决:扬中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3491942元。扬中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上诉案件作出(2021)苏04民终127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1年5月24日***申请对扬中公司强制执行,钟楼法院于同日立案,案号为(2021)苏0404执1784号。2021年5月25日钟楼法院向扬中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扬中公司履行(2019)苏0404民初593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
**提出异议称,请求中止对常州市灯光建设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灯光办)已支付给扬中公司工程款4977000元的执行。事实与理由:2010年3月3日,扬中公司与灯光办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扬中公司承建灯光办发包的“沪宁城际铁路(常州主城区段)”沿线外墙粉刷工程。其后,该工程实际由**组织施工并完工,**为实际施工人,为该工程款4977000元的所有人。后该案件以扬中公司名义诉至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该院也已执行到该工程款。**认为扬中公司与该工程无任何关系,贵院在(2021)苏0404执1784号一案执行过程中不能扣划该笔款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贵院支持**的异议请求。
另查明,钟楼法院于2021年8月3日向**邮寄了(2021)苏0404执异70号《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在收到《补正材料通知书》三日内提交其身份证复印件及与提出异议相关的证据材料。**的家人于2021年8月4日签收了上述《补正材料通知书》。**逾期未按照《补正材料通知书》向本院提供补正材料。
钟楼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该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本案中,该院在立案后发现异议人**未提供与执行异议相关的证据材料,遂向其送达了《补正材料告知书》,告知**三日内补足证据材料,**逾期未补足,致使案件不符合执行异议受理条件。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应裁定驳回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的异议申请。
**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法院撤销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苏0404执异70号执行裁定,中止对常州市灯光建设管理办公室已支付给扬中市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4977000元的执行。事实与理由:2010年3月3日,扬中市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承建常州市灯光建设管理办公室发包的“沪宁城际铁路(常州主城区段)”沿线外墙粉刷工程。其后,该工程实际由**施工并完工。**为实际施工人,为该工程款4977000元的所有人。
本院对原审裁定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异议人**逾期未补足相关材料,视同其放弃异议,钟楼法院据此作出裁定并无不当,应予支持。钟楼法院(2021)苏0404执异70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复议申请,维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21)苏0404执异70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金晔茹
审 判 员 孙慧民
审 判 员 吕福清
法官助理 陶金沙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叶小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