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11民终9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6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利娜,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财民,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7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晖,江苏泽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扬中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前进南路51号。
法定代表人:蒋爱平,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扬中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21)苏1181民初9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的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尚欠***质保金87700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018年***和***签署账目明细时,涉案工程的土建项目基本完工,***经过和***结算确认各工种工资款合计230万元,零工单245180元,并在当日付清零工工资后,书写了《账目明细》。***带20多万元现金在现场结清了零工工资245180元,并申请证人孙某,4出庭作证。孙某,4曾在涉案项目提供劳务,清楚相关情况,其证言应当予以采信。***一、二审中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已付清零工工资。2.一审法院错将***与杨世峰书写的工资单作为双方的结算单。2018年2月1日双方已完成结算,当时明确欠付金额是110万元。因***领取工资后未及时支付给工人,导致2月9日工人聚集闹事,临近年关,为保证工人工资的及时支付,杨世峰书写《工资单》要求***代付,该份工资单是***、杨世峰欠付工人工资金额的汇总统计,而非***欠付***工程款的金额。2月10日支付的129万余元已远远超出***欠款的金额。建安公司在2月10日支付工资时,写明10%的保证金由***另行出具欠条。2月9日***写了质保金10万元的条子,但是建安公司在支付工人工资时,并未扣除该金额。2月10日杨世峰等人领取款项后,也没有再次要求***出具质保金单据。3.一审法院认定案由错误,本案应当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与建安公司是挂靠关系,双方均已认可,***是涉案工程的劳务工作的承包人。建安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允许***以其名义承接工程,并收取了管理费和工程款,至今有工程款未支付给***。故若一审法院认定***欠付***的工程款,应由建安公司对涉案工程的工人工资承担给付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本案双方的工程总价为2545180元,零工及增补工程量汇总表的245180元是不包含在账目明细的230万元之中的。***主张零工及增补工程量价款245180元以现金的方式发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账目明细和增补工程量汇总表出具的时间为同一天,即2018年2月1日。如***已经支付了零工工资,其根本无需再出具汇总表给***。且汇总表上书写的也是账目结清后所有账单作废,而不是账目已经结清。245180元也不是小数目,***如以现金方式给付,不可能不让***出具收条。2018年2月10日后没有出具质保金欠条的原因是所有账目在2018年2月9日已经结算,2月10日只是***让***去建安公司拿钱,2月9日***已经打了质保金的条子。综上,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建安公司在二审中未发表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建安公司支付质保金10万元并负担诉讼费用,***对建安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退还多领取的15748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挂靠建安公司承接了丹阳建达塑胶工业有限公司的工程。2017年,***以建安公司塑胶项目部的名义与***签订《承揽合同书》,约定将丹阳建达塑胶工业有限公司办公楼、厂房及附属用房的安装业务交给***施工,附报价清单,***自行组织人员施工。并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付至价款总额95%,余款5%工程验收合格一年后付清。2018年2月1日,***与***签订账目明细,约定所有工种及增补项目的结账明细共计110万元(总价230万元-已付120万元)。如领款及账目有误,双方重新核增减。2018年2月12日前付,扣除115000元。当日,***在班组零工及增补工程量汇总表,总计245180元的表中签字确认。
2018年2月9日,***的弟弟也是***组织施工的班组负责人之一杨世峰与***签订工资单,言明由杨世峰在建安公司承建的丹阳建达塑胶工业有限公司厂房、附属用房工地工资为1253280元,于2018年2月10日上午至建安公司领款(保证金欠扣10万元整)。所有原件单作废。其他班组负责人均在该工资单中签字确认。当日,***另行出具写了“丹阳建达塑胶工业有限公司工地质保金10万元”的书面材料给***。
2018年2月10日,***组织的各个班组负责人及孟祥在2018年工资发放表中签字确认共领取截止2018年2月9日的工资1298830元(其中包括孟祥的工资41350元),并承诺本次发放后,各领款人不再要求建安公司发放工资。上述款项领取后,***以前所打的工资表、欠条、结算表等均作废,***向杨世峰所打的结算总表也予以作废,由***就10%的质保金另行出具欠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应当按约给付报酬。本案审理中,***认可杨世峰于2018年2月10日在工资发放表中的签字系代其所签,且***和建安公司均认可该发放表,根据该发放表的约定,***不再要求建安公司发放工资,由***就10%的质保金另行出具欠条,故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主张的质保金系工资的一部分,即放弃对建安公司主张支付工资的权利,故本诉中***要求建安公司给付质保金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除孟祥的垂直运输费,***与***均认可工程总价为2545180元(230万元+245180元)。***已支付***2457480元(120万元+1257480元),故***尚欠***87700元,***应当支付***质保金87700元。
反诉中,除孟祥的垂直运输费,***主张已支付***2702660元(120万+245180元+1257480元),但其中的245180元***陈述未收到该款项,***陈述该款项系现金给付并由证人孙某,4的证言予以证明,但证人孙某,4曾为***因案涉工程提供劳务,且其未能明确***给付***该笔款项的具体金额、时间、地点等信息,故对于证人孙某,4的证言,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认可***已支付的2457480元,***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其已额外支付***245180元,故***要求***返还157480元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877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和***的反诉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围绕其上诉请求申请证人陈某,4出庭作证并提交了其与饶永洪、陈志峰(陈某,4)的通话录音各一份,拟证明:2018年2月1日结算时,***和孙某,4是带现金到现场支付的零工工资,涉案工程所有的零工和工人工资款项均已结清。***质证认为:1.对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录音中,饶永洪对于***提起的孙总带现金到工地支付的事情,明确表示不记得,其也明确不知道其他人的事情,并表明拿钱是签字的,可见现金支付都是打收条的;***一再刻意提到2月1日,但饶永洪陈述的是去建安公司拿钱,时间应是2月10日。2.对于陈某,4的通话录音和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陈某,4的录音只能证明其自己拿了2万元,并不清楚其他人的事情;陈某,4陈述其与***不是同一班组,不属于***承包的工程中,其拿到钱不能代表***同样拿到了钱。且陈某,4当庭陈述由于零工是当场结清的就没有打条子,由此可知***因没有支付给***零工及增补的钱,才形成了涉案的零工及增补工程量汇总表。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以建安公司塑胶项目部的名义与***签订《承揽合同书》。但根据合同实际履行的情况,以及双方的结算过程、付款情况等,可以认定***系挂靠在建安公司实际施工。***对此知晓,并在2018年2月10日在工资发放表中承诺领款后不再要求建安公司发放工资。故一审法院判令***承担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并无不当。
现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是否尚欠***工程款未付清,***是否超领了工程款项。***与***对双方之间的工程总造价为2545180元(230万元+245180元)均无异议。双方在2018年2月1日曾签订了账目明细,但账目明细中也载明“如领款及账目有误,双方重新核增减”,同日还形成了金额为245180元的零工及增补工程量汇总表。而2018年2月9日***又在杨世峰出具的金额为1253280元的工资单上签字确认,并在当日出具了质保金10万元的书面材料,与该工资单中“保证金欠扣10万元整”的内容相一致。结合2018年2月10日***等人在建安公司领款时签署的工资发放表内容,***主张应以2018年2月1日的账目明细作为最终的结算依据,与上述事实存在矛盾。
***主张双方签订账目明细时,已确认欠付款项金额为110万元,同日出具的零工及增补工程量汇总表载明的金额245180元,其已在当日以现金方式付清。***对此不予认可。***对其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义务。二审中,***虽申请了证人陈某,4作证并提交了相关通话录音,但无论是证人陈某,4的陈述还是饶永洪的录音,均不能反映***已经支付245180元的事实。饶永洪作为***班组中的一员,其在录音中仅明确自己的工资已经全部结清,对于零工工资其陈述的是“做零工的钱好像说算在一起的哇,那个钱是(和工人工资)算在一起的哇”,对于***提出的带现金到工地上支付的事情,其陈述“那个我倒记不得了”。陈某,4虽陈述其在丹阳建达塑胶工业有限公司的办公室领取了现金2.1万元,其应得的零工工资已经结清。但陈某,4并非***班组的成员,其与***之间是独立的合同关系,其证言仅能证明***现金支付其本人零工工资2.1万元,不足以证明***与***之间的零工工资245180元已经全部结清的事实。***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以现金方式向***支付了245180元,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判令***支付***涉案剩余工程款87700元(2545180元-120万元元-125748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主张***返还超付工程款15748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剑
审判员 奚松伟
审判员 田 原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柳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