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樱聚缘农业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鲁10民终21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3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汪疃镇王家产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汪疃镇王家产村。 法定代表人:***,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6年6月27日出生,住威海市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系村委会会计。 委托诉讼代理人:***,威海环翠孙家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樱聚缘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汪疃镇王家产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威海环翠孙家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汪疃镇王家产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王家产村委会)、威海樱聚缘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聚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7)鲁1002民初32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立案受理本案。事实和理由:1、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承包地于2005年由村委会非法流转,至今未办理任何流转手续,一审法院只立案不审理,驳回诉讼理由不当。2、一审遗漏诉讼请求。上诉人一审发现新证据,请求增加撤销农村农用地流转合同,一审法院不予审理,亦不阐明理由,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法院应当受理。3、一审裁定侵犯当事人的知情权,民事诉讼法规定,属于行政诉讼法范围的应告知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但一审法院只是告知行政职能部门依法处理。4、一审裁定中未认定王家产村委会在承包经营权流转过程中损害村民利益应由哪个政府部门处理,属于遗漏当事人。 王家产村委会、樱聚源公司辩称,上诉人***并非王家产村集体组织成员,无诉讼主体资格,我国的国策是发展特色农业,二被上诉人签订的农业地流转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且已正常经营多年,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起诉必须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符合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本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符合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上诉人应该通过合法的行政职能部门处理问题。王家产村委会流转给樱聚源公司的土地是在镇政府监督的情况下,经过村民会议通过,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程序合法有效。涉案土地征得承包者***之母***同意,由村委会代为流转,土地流转金用于***生活,之后***亦未提出异议,应视为认可。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家产村委会撤销以召开村民代表会议通过的非法方式,收回承包地使用权的决定,返还其收回的承包期30年的集体土地经营使用权;2、追究王家产村委会非法收回,改变使用用途,毁坏、出让、倒卖法定永久性基本农田使用权的法律责任,恢复原生态地貌,恢复耕地的种植条件和耕种能力、灌溉条件;3、承担赔偿***、***经济损失18万元的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原告起诉应当符合起诉条件。本案***、***以王家产村委会非法收回村民的承包地使用权约3000余亩(包括***承包地5.32亩)以牟利为目的倒卖给***,擅自改变法定永久性基本农田使用用途在涉案耕地上种草、种树、发展林果业生产,搞观光农业开发项目,建设非农用永久性建筑物,要求王家产村委会撤销相关决定,追究其非法收回,改变使用用途,毁坏、出让、倒卖法定永久性基本农田使用权的法律责任,恢复原生态地貌,恢复耕地的种植条件和耕种能力、灌溉条件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上述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如威海樱聚缘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存在违法情形,应由政府行政职能部门依法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950元,退回***、***。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提交证据如下:1、威海国土资源局行政答辩状一份,2、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威环检公刑诉[2017]200号起诉书复印件一份,3、《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临港区汪疃镇王家产村村民反映土地问题核查情况的报告》复印件一份;4、涉案土地石碑照片一张;5、樱聚源公司门口广告牌照片两张;6、《国家土地督察济南局关于转交近期群众举报反映土地问题的函》复印件一份;上诉人提交上述6份证据拟证明,法院应当受理本案,因为政府部门认为涉案土地问题不是政府的职责范围。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证据1说明上诉人已经向相应的行政机关提出请求,行政机关依据事实认定不存在违法行政行为依法驳回其请求;证据2、3、6均系复印件,不予质证;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但即便是真实的,樱聚源公司合法经营土地,并未改变土地性质。 王家产村委会提交以下证据:1、***与王家产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一份;2、王家产村委会会议记录一份;3、王家产村委会全体党员写给文登市政府的意见书一份;4、文登市人民政府《关于撤销汪疃镇王家产村村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决定》;5、鲁农确权办字[2013]4号关于印发《山东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有关法规政策问题解答》的通知。上述证据拟证明,***承包土地4.98亩,在2000年王家产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有的村民没有签订合同,于是在2002年办理土地经营权证时,村委依据村民2002年实际耕种的土地面积进行登记,这样就产生了土地承包合同与土地经营权证记录面积不一致的情况,为此产生了一些纠纷,村委会召开党员大会、村民代表大会共同研究决定,在二者记录面积不一致的情况下,以土地承包合同为准。经质证,上诉人认为土地承包合同是未确权之前签订,应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的土地面积为准,对其他证据,不能确定真实性,且上述证据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国家政策的规定。 本院二审查明,***户口不在王家产村委会。 本案一审法院法庭辩论终结于2017年8月3日,***、***于2017年8月26日请求增加撤销农村农用地流转合同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未予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应于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申请增加诉讼请求系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之后,一审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审理符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的决议违法或侵权,应由相关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一审法院以***、***要求王家产村委会撤销村民代表会议决定,追究其非法收回,改变使用用途,毁坏、出让、倒卖法定永久性基本农田使用权的法律责任,恢复原生态地貌,恢复耕地的种植条件和耕种能力、灌溉条件等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为由,裁定驳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之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