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

某某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402民初1944号 原告:***,男,1968年3月25日生,汉族,现住葫芦岛市***子经济开发区。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司葫芦岛市分公司私自在我承包林地里拉一根铁线来加固0043号木杆的稳定,但是它影响了我承包地树木的生长,还未经我同意就私自架设,严重违背了物权法,给我造成不小损失。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移走我承包山界内东面一根铁拉线,具体位置在东连“朝葫光缆线路”0043号木杆上;2、判令被告赔偿在施工拉线时损坏树木30棵,共4,000.00元;3、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和送达费。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辩称: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应驳回原告起诉。一、原告所诉承包林地的承包合同已于2008年解除,承包权已被***委会收回,原告对诉讼标的不享有民事权利,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二、原告诉讼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承包林地期间的由于答辩人施工造成的损失,已经通过诉讼的方式予以主张,(2016)辽1402民初1078号民事判决书已执行完毕。原告基于同样的事实再次起诉,诉请没有事实依据。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铁拉线对原告的妨害事实。原告诉请事项已于2019年6月9日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双方应受和解协议约束,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依据。综合以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20日,原告承包了葫芦岛市连山区**乡***民委员会高和尚沟西山坡公墓西侧面积约10亩的荒山,承包期30年(2004年7月20日至2034年7月20日),原告栽植了树木。2011年9月,被告在原告承包地内架设了三根线杆。因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讼至法院,本院作出(2016)辽1402民初1078号民事判决书,并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14民再2号民事判决书,双方于2019年6月9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被告又在0043号木杆上加固了一根铁线,原告诉讼至本院。在第一次开庭过程中,原告要求对毁坏的林木进行鉴定,后放弃鉴定,不主张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要求被告移除该斜拉线。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2016)辽1402民初107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执行和解协议、照片等资料载卷为凭,经开庭质证,经本原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在原告***承包的林地上,为0043号木杆加固铁斜拉线,没有征得原告***同意,侵害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原告有要求消除该侵害和障碍的权利,被告应将该斜拉线移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 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将在原告***承包地内的0043号木杆上的斜拉线移除。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杨 柳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