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北港街道独树沟村村民委员会与中国联通集团辽宁省通信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等排除妨害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民申260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北港街道独树沟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北港街道独树沟村。
法定代表人:**,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开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开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联通集团辽宁省通信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中央大街1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龙湾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海翔路17号楼A。
负责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葫芦岛市龙港区北港街道办事处。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北港街道***村。
法定代表人:***,该办事处主任。
再审申请人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北港街道独树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独树沟村委会”)因与被申请人中国联通集团辽宁省通信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网络公司”)、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铁塔公司”)、第三人葫芦岛市龙港区北港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北港街道办事处”)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14民终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独树沟村委会申请再审称,本案判决一次性给付申请人经济补偿款35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剥夺了申请人集体土地所有权,明显不当。(一)本案申请人主张的是排除妨碍、赔偿经济损失的纠纷,而非占地拆迁补偿纠纷,判决未按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明显不当。(二)本案中申请人对土地损失进行了鉴定,应以鉴定结论确认申请人损失数额。申请人提出对土地进行评估,评估程序合法,确定租赁价格合理,被申请人也未对鉴定报告提出重新鉴定,辽***资产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的《鉴定报告书》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支持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联合网络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一)补偿问题一次性解决考虑了事件形成的历史背景,兼顾了各方利益符合公平原则,在法官自由裁量权范围之内。(二)鉴定报告缺乏科学性、合理性,鉴定结论逻辑错误,结论明显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平公正应维持原判。
铁塔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一)通信基站属于电信基础设施,该设施为包含该小区在内的附近区域居民、企事业单位提供了通信便利,因此申请人负有法定容忍义务。(二)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以维持。鉴于本案中涉及的鉴定报告缺乏科学性、合理性,不宜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原审判决考虑本案案情,通信基站及设备形成的历史原因,兼顾各方利益,参照集体土地租金标准、土地动迁补偿标准及占地面积等一次性酌定补偿金额为35万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公平原则。
本院经审查认为,电信基础设施是经过整体规划建设的,涉及公众利益,机关团体及公民等应当具有配合及容忍的义务,本案不适用排除妨害。关于对占用独树沟村集体土地补偿问题,可参照租金标准、土地动迁补偿标准予以确定。辽***资产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书》与其答复函意见前后矛盾,且该《鉴定报告书》缺乏科学性、合理性,不宜作为定案的依据。考虑到通信基站及设备形成的历史原因,兼顾各方利益,依公平原则原审法院酌定由联合网络公司一次性补偿独树沟村委会35万元并无不当。独树沟村委会提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足以改变一、二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一、二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并无不当。
综上,独树沟村委会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再审事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北港街道独树沟村村民委员会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丁 海
审 判 员 钟 峰
审 判 员 刘 冰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