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0203民初2837号
原告:新疆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岳某,男,1987年9月2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法定代表人:余某,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新疆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混凝土公司)与被告岳某、新疆某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6月23日、202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混凝土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岳某、某建设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48,14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58,356.41元(以248,140元为基数,按LPR年利率3.1%的1.5倍计算,自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25年1月20日,共1846天);以上共计306,496.41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岳某因某社区居委会工程施工需要,自2019年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商品混凝土,因该项目挂靠克拉玛依市某有限责任公司,2020年被告岳某告知原告需与被告某建设公司签订材料设备购销合同走结算流程。但时至今日,二被告互相推诿,以双方账目没有算清为由,拒绝支付货款,为及时收回货款,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岳某辩称,合同上的付款方式没有明确条款,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对利息的计算方式不对。对货款金额没有异议。应由岳某个人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某建设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货款没有意见,某建设公司不是直接接收人,应当以岳某确认的为准。原告提供的材料明细是岳某安排的人签的字。利息以岳某陈述的为准。合同不能作为依据起诉被告某建设公司的依据,案涉合同是后补的,某建设公司和岳某对过账且结清了账款,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6月17日,被告某建设公司与被告岳某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某社区居委会项目项目部,乙方岳某施工队,工程名称某社区居委会项目,工程内容为建设单位(业主单位)下发的施工图纸及现场交底施工,工程所用主材及涉及结构和功能性材料必须由公司供应(建设单位供材料除外)。该合同有被告岳某签字并加盖“克拉玛依市某建设公司项目经理部”章。
2019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岳某雇佣的工作人员进行对账签署《2019年商砼销售对账单》确认供货金额总计248,140元。
2020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某建设公司签订《材料设备购销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某社区居委会工程,对材料混凝土的规格、数量、单价、金额进行约定,总价301,034元。
现原告主张已按被告岳某要求将货物送至某工地,且就案涉货款于2025年6月20日与二被告调解未果,故诉至本院。
庭审中,二被告称系挂靠关系,被告岳某挂靠被告某建设公司施工某社区居委会项目;被告某建设公司称已就案涉工程与被告岳某结算付款,不应再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岳某称原告与某建设公司签订的合同包含13%的税款,现货款应由其个人承担,需扣除税款后支付。
另查,2025年7月18日,第一次开庭后被告某建设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50,168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某建设公司签订的《材料设备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虽该合同系先供货后补签,但不影响该合同的法律效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定供应货物,且与被告岳某就货款进行核对,被告应按核对后金额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主张与被告某建设公司就案涉货款的支付补签《材料设备购销合同》,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付款责任。二被告均辩称应由被告岳某个人承担付款责任,对货款金额认可,对利息不予认可,且被告某建设公司辩称已与被告岳某结算完毕不应再承担被告岳某的欠款。本院认为,二被告均称案涉某社区居委会项目系被告岳某挂靠被告某建设公司施工,且二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工程所用主材及涉及结构和功能性材料必须由公司供应,故原告供货后与被告某建设公司补签《材料设备购销合同》付款,符合二被告的合同约定。被告某建设公司于第一开庭审理后向原告支付货款50,168元,亦是对所签订合同的履行,故应认定原告与被告某建设公司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应由被告某建设公司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被告岳某作为直接采购人,亦愿意对货款承担付款责任,应认定为对债务的加入,与被告某建设公司共同承担支付剩余货款的责任。现经原告催要,二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货款中197,972元(248,140元-50,168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58,356.41元(以248,140元为基数,按LPR年利率3.1%的1.5倍计算,自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25年1月20日,共1846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原告与被告岳某就案涉货款金额于2019年12月2日核对完毕,后原告与被告某建设公司于2020年11月18日签订《材料设备购销合同》,但未在合同中约定付款时间。本院认为,被告岳某确认收到货物后安排原告与被告某建设公司补签合同进行付款,案涉合同的签订本身即为了支付货款而签订,在被告某建设公司已经确定收到货物的情况下,被告某建设公司应当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故案涉货款自合同签订次日即2020年11月19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较为妥当。被告某建设公司逾期未履行付款义务的,应当认定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某建设公司于2025年7月18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0,16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中48,177.23元(自2020年11月19日至2025年1月20日,248,140元×3.1%÷365天×1524天×150%=48,177.23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岳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新疆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7,972元、逾期付款利息48,177.23元;
二、驳回原告新疆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8.72元,邮寄费58.4元,合计3007.12元,由原告新疆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529.1元,由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岳某负担2,478.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