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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杨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02民终5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1984年4月2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某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克拉玛依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法定代表人:余某,系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国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杨某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某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24)新0203民初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疆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的法定代表人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被上诉人新疆某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24)新0203民初83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新疆某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新疆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对于本案中出现的非质量问题不承担质保维修责任。首先,新疆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某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是《材料购销合同》,在该合同项下新疆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合同义务仅为交付货物,并对货物本身的质量问题负责1年的质保,对于非质量问题,新疆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并无维修义务,且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非质量问题,乙方提供只收取材料成本费的有偿终身维护”。另,原审判决已经审理查明,新疆某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塑胶跑道出现的鼓包、开裂、画错线等问题并非货物本身的质量问题,既然原审判决已经认定了新疆某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并非货物质量问题,又判决新疆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对非质量问题承担赔偿责任,明显相互矛盾。其次,原审又认定新疆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标的物在合理使用期限范围内的质量问题负有赔偿责任,承前所述,既然原审判决已经认定了新疆某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并非货物质量问题,即使案涉的问题出现在了合理使用期限范围内,对于非质量问题,新疆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亦不应当承担责任。二、本案的鉴定程序及鉴定结论有误。首先,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的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标的物为买卖的货物,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新疆某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主张货物在交付后出现了鼓包、开裂等质量问题,新疆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不予认可,原审未对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却直接进行维修费用的鉴定,属于遗漏了重要的鉴定事项,且案涉的鉴定机构并无货物质量问题的鉴定资质。其次,本案的鉴定结论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结论一般为建设工程合同等案件中涉及到的鉴定。工程造价鉴定适用于成本核算,在本案认定为买卖合同纠纷法律关系的情况下,适用工程造价鉴定,明显与事实不符,且鉴定依据的法律规定也与本案不相符。最后,人造草坪出现问题因2024年4月13日的13级大风所导致,属于不可抗力,不应当由新疆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综上,新疆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对于塑胶跑道及人造草坪目前出现的问题是否属于质量问题,应当重新进行鉴定,已明确责任承担主体。三、本案遗漏了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某公司。根据新疆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及当庭的陈述足以说明,本案的客观事实是新疆某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某体育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建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且从新疆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某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签订合同的价款1,802,460元,与新疆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案外人某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价款1,802,460元的一致性可以说明,新疆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整个过程中的作用类似于“桥梁”,仅为了方便新疆某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某公司之间付款而参与进来,不符合市场交易规则。另,本案出现的鼓包、开裂、画错线等问题系因案外人某公司的施工不当所致,某公司应当作为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参加此次诉讼,在原审中,一审法院不同意新疆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追加请求,新疆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认为至少应当追加某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以便法庭能够查明案件事实,明确本案的适格被告。四、案涉塑胶跑道及人造草坪已超过质保期,新疆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无需承担维修义务。双方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人造草坪购销合同》中约定的质保期为一年。案涉工程己于2022年9月5日竣工验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且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一条明确约定了货物质量的检验程序。但在实际履行的过程中,新疆某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未进行检验,视为新疆某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认可案涉货物的质量。同时,本案中新疆某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塑胶跑道及人造草坪产生鼓包、开裂为货物本身的质量问题。按照合同约定,新疆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仅需承担有偿维修义务。另,据新疆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了解,新疆某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已经对涉案的工程项目自行进行了维修,在本案鉴定结论存在诸多问题的情况下,应当以新疆某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实际发生的费用认定维修费用,由新疆某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向实际施工方某体育公司主张。 杨某上诉请求,与新疆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意见一致。 新疆某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新疆某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一审中并未追究新疆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杨某提供供货材料的质量问题而导致的返还价款或赔偿损失,而是就人造草坪及跑道出现的问题维修费用提出诉请,一审诉前调解及诉讼调解中,双方针对维修费用进行协商时,因新疆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坚持要求由案外人某体育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而未达成协议,因此,在一审中新疆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对交付的跑道和草坪存在需要维修的事实均未否认。2.一审委托的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结论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维修费用的依据。该鉴定机构在现场勘验时杨某本人到场,其确认了鉴定项目的相关数据。而人造草坪开胶脱落的问题在2023年8月23日已经出现,一审中有学校、杨某及厂家等维修聊天记录可以证实,因新疆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怠于履行维修责任,造成草坪脱落面积不断扩大。3.案外人某公司与新疆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按照合同一致性原则,应由新疆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另案诉讼解决双方的纠纷,本案中新疆某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购买方,合同中约定提供材料及安装等义务均由新疆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完成,因此在双方确认及法院查明新疆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塑胶跑道及人造草坪有必要维修时,应当由新疆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维修义务,新疆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拒绝维修,一审才委托鉴定,对维修费用进行了评估。4.新疆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提出新疆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某公司、新疆某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就案涉买卖进行过磋商,由新疆某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指定购买某公司产品,新疆某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不认可,即使三方曾经磋商过,也未签订有效的合同,因此新疆某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合同的相对方新疆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合同义务合法有据。5.新疆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指出新疆某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使用某公司的产品,造成的损失应由新疆某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该规定是对发包人指定材料的相关规定,而本案新疆某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购买方,即使在招标文件中提交材料厂家的相关资料也不等于指定新疆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购买该厂家的材料。新疆某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新疆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杨某向新疆某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案涉室外运动场塑胶跑道和人造草坪维修费263,808.17元;2.判令新疆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杨某向新疆某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80,246元;3.判令新疆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杨某向新疆某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24,000元、鉴定费8,000元、鉴定人员差旅费2,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新疆某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买受人)与新疆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乙方、出卖人)签订《材料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编号XX),主要内容为:第一条对供货时间、行使、数量约定:“1.1工程名称:克拉玛依市教育局中学室外运动场改造-某甲中学、某乙附中工程,本合同所涉及材料设备均基于该工程施工实际使用。1.2乙方应按甲方需求送货至甲方指定地点,交货时间:自合同签订之日乙方接到甲方通知7日内全部到货。数量以甲方指定收货人最终确定的实际签收量为准。”第二条对规格及单价约定为塑胶跑道各项材料设备的单价、数量,总价为1,525,248元。该条还备注载明“此单价含税金(13%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运费价、包装价、保险、安装指导费、调试费、相关材料设备附件及其配套软、硬件等费用。”第三条约定甲方收货人为祝某。第四条的4.2项载明“……若在质保期内由于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返工检修等费用,甲方有权向乙方追索赔偿(甲方人为原因除外)。”第六条载明“乙方对货物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质保期1年(特殊材料以国家规定最低质保期为准)。自指定的工程整体验收合格次日起算……乙方对产品合理使用期限内承担质量保证责任。乙方产品在整个产品的合理使用期限内因质量问题造成甲方和他人损失的,乙方承担赔偿责任。非质量问题的,乙方提供只收取材料成本的有偿终生维护。”第十四条“违约责任”第3项载明“乙方提供的标的物的质量以及现场的安装指导工作须满足现场施工要求,在施工期间,如产品的质量问题,乙方必须无条件退换,并承担工程因产品的质量造成的一切损失和合同总价20%违约金……”第4项载明“乙方保证货物在规定的使用年限内适用正常,并对此期间发生的因货物质量问题造成的甲方以及第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货款总额20%违约责任……”第8项载明“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合同另一方维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聘请律师提供法律服务的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差旅费等),都属于违约方违约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应由违约方承担。”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年,新疆某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买受人)与新疆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乙方、出卖人)签订《材料购销合同》(合同编号XX),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自合同签订之日乙方接到甲方通知10日内全部到货,合同标的为人造草坪,总价为277,212元,其余约定与之前签订的《材料设备购销合同》基本一致。上述两份合同中并未写明具体签订日期,但均于合同后附新疆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2022年8月8日出具的《承诺说明》,载明“本工程克拉玛依市教育局中学室外运动场改造-某甲中学、某乙附中(合同编号XX)支付材料款时进度款未到账,由本公司(新疆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上述两份购销合同金额合计为1,802,460元,新疆某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于2022年8月17日和2022年8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向新疆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分别支付540,739元、1,261,721元,合计支付1,802,460元。2022年10月25日的《竣工验收交接证明书》载明:案涉工程于2022年7月25日开工,2022年9月5日竣工,2022年11月14日验收,参验单位为“某甲中学、某乙附中”,验收结论为“验收合格,仍需细化”。后因案涉项目存在人造草坪、塑胶跑道鼓包、开裂和画错线等问题未整改,故新疆某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诉至一审法院,并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为24,000元。庭审中,根据新疆某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新疆某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克拉玛依市某乙附中室外运动场塑胶跑道、某甲中学室外运动场人造草坪维修费用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4年7月1日出具中远[2024]件鉴字-第X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克拉玛依市某乙附中室外运动场塑胶跑道、某甲中学室外运动场人造草坪维修费用造价为263,808.17元。鉴定费发票载明金额为8,000元。另查,某乙附中于2023年11月23日出具的《证明》载明,“我校2022年的克拉玛依市教育局中学室外运动场改造-某甲中学、某乙附中施工项目,2023年5月交付使用后室外运动场跑道出现鼓包、开裂脱落、积水及跑道线路错位等问题,影响正常使用,需进行整改维修。”又查,新疆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仅一名自然人股东,为杨某。庭审中,杨某称,2022年11月20日,某乙附中跑道画线时因天气原因只画了一半,后于2023年4月份重新画线,并将某甲中学一起画线;杨某称其于2023年4月23日发现案涉跑道画错线,2023年8月23日发现案涉塑胶跑道鼓包,分别拍照并于发现当日通过微信发给案涉工程总包负责人祝某的妻子师某。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九十六条之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标的物的名称、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本案中,新疆某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新疆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材料设备购销合同》和《材料购销合同》,约定了标的物的名称、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等内容,合同主要目的是标的物所有权转让,安装施工是附随义务,故上述两份合同应属于买卖合同,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新疆某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新疆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新疆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杨某是否应当向新疆某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案涉室外运动场塑胶跑道和人造草坪维修费263,808.17元、鉴定费8,000元、律师费24,000元;2.新疆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杨某是否应当向新疆某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80,246元。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买受人在检验期限、质量保证期、合理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出卖人未按要求予以修理或者因情况紧急,买受人自行或者通过第三人修理标的物后,主张出卖人负担因此发生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案涉《材料设备购销合同》《材料购销合同》第六条均约定,“质保期1年,自指定的工程整体验收合格次日起算……乙方对产品合理使用期限内承担质量保证责任。乙方产品在整个产品的合理使用期限内因质量问题造成甲方和他人损失的,乙方承担赔偿责任。非质量问题的,乙方提供只收取材料成本的有偿终生维护。”根据上述约定,新疆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质量保证责任应有两项:一是质保期1年内的质量保证责任;二是合理使用期限内的质量问题赔偿责任。首先,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的双方可以约定质保期起算时间,但至少应当自标的物交付,买受人验收后起算。本案中,虽然案涉合同约定质保期1年,自指定的工程整体验收合格次日起算,但杨某自认2023年4月还在进行案涉塑胶跑道和人造草坪的画线工作。在新疆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还未完成买卖合同标的物使用的附随义务的情况下,新疆某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当然无法进行验收并投入使用,此时质保期不应起算。某乙附中出具的《证明》确认案涉塑胶跑道于2023年5月交付使用,新疆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反驳,一审法院根据证据优势原则,结合杨某的自认陈述,予以采信,确认案涉买卖合同质保期自2023年5月起算。其次,根据新疆某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和杨某的陈述,可以证实杨某于2023年4月23日和2023年8月23日发现案涉塑胶跑道和人造草坪存在画错线、鼓包等问题,且与《材料设备购销合同》《材料购销合同》约定的新疆某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收货人祝某的妻子进行了沟通,即使按照新疆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自2022年9月5日起算质保期,2023年4月23日和2023年8月23日也未超过1年保质期。再次,根据合同约定,新疆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标的物合理使用期限内的质量问题负有赔偿责任。承前析理,案涉标的物于2023年5月投入使用,当年即发现问题,并向新疆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反映,新疆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承担合理使用期限内的维修整改义务。最后,“诚信”和“友善”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容。案涉塑胶跑道和人造草坪最终使用人是某乙附中和某甲中学的师生,案涉标的物将陪伴和助力一批批学子的成长,新疆某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和新疆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应肩负社会责任,尽力保障标的物及附随工作的质量。新疆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案涉合同标的物的出售方,其发现案涉塑胶跑道和人造草坪存在画错线和鼓包等问题后,至今未整改,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综上,根据合同约定,新疆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承担质保期内的质量保证责任和合理使用期内的赔偿责任。因新疆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至今仍未维修,新疆某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新疆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维修费,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根据司法委托鉴定的结论性意见,确定克拉玛依市某乙附中室外运动场塑胶跑道、某甲中学室外运动场人造草坪维修费用为263,808.17元,新疆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新疆某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该费用,鉴定费8,000元亦应由新疆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关于新疆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实际履行的是新疆某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某公司、杨某签订的三方协议,并应追加某公司为被告的问题。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新疆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三方协议中,新疆某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均未签字盖章,故不能据此认定三方订立了该协议,不能证实某公司是新疆某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合同相对方,对新疆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追加某公司为本案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对新疆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新疆某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鉴定人员差旅费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司法鉴定委托书中未明确载明异地鉴定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差旅费,且新疆某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也未与案涉鉴定事项的委托人即一审法院或当事人协商一致,就差旅费另行签订协议。其次,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新疆某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将该费用支付给了案涉鉴定机构新疆某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综上,一审法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关于新疆某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24,000元。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四条“违约责任”第8项载明“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合同另一方维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聘请律师提供法律服务的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差旅费等),都属于违约方违约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应由违约方承担。”承前析理,本案系因新疆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至今不履行维修义务引起,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新疆某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出示的证据可以证实本案律师代理费为24,000元,新疆某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律师费24,000元有明确的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新疆某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180,246元。案涉合同第十四条“违约责任”第3项、第4项约定的出售人承担货款总额20%违约责任的前提是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案涉人造草坪、塑胶跑道存在的问题为鼓包、开裂和画错线。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合同为买卖合同,安装和画线均为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画错线明显属于附随工作问题,而非货物本身质量问题; 新疆某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也未举证证实鼓包、开裂属于货物本身质量问题,故新疆某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主张违约金180,246元无合同和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杨某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主要事实发生在2022年至2023年,依据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杨某未举证证实新疆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己财产,故杨某应当对本案中新疆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新疆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克拉玛依市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维修费263,808.17元、鉴定费8,000元、律师费24,000元,合计295,808.17元;二、杨某就上述合计金额295,808.17元向克拉玛依市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克拉玛依市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新疆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关于案涉项目是由新疆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指定案外人某公司供货并安装,新疆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仅是资金担保人的证据。证据1-1:案涉克拉玛依市教育局中学室外运动场改造-某甲中学、某乙附中项目《响应文件》1份(节选),电子版打印件;证据1-2:某公司向新疆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授权证书》1份、《授权书》1份,电子版打印件。证明:1.新疆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对案涉中学室外运动场改造项目投标前,已经确定将案外人某公司作为塑胶跑道及人造草坪的材料供应商,并于2022年7月16日取得某体育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塑胶跑道的授权、于2022年7月19日取得河北某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关于人造草坪的授权。新疆某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21日就案涉中学室外运动场改造项目提交的投标响应文件中,关于塑胶跑道、人造草坪的检测报告、认证证书、授权书等,均由某公司提供。即:在案涉项目中,新疆某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材料供应商在招标前早已确定是案外人某公司,实际是新疆某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某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由某公司为新疆某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供货和安装。2.新疆某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2024年4月28日一审庭审中称案涉项目并未竣工验收,并且称原因是新疆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供应材料的出厂合格证、出厂检测报告、第三方检测报告,以上陈述属于故意隐瞒事实、向法庭虚假陈述。新疆某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投标之初就早已指定了供货商并取得了全套检测报告资料,并且作为投标响应文件进行了提交,根本不存在因为未提供检测报告导致无法验收的情况。证据1-3:2022年8月4日至2022年8月8日期间新疆某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祝某与杨某的微信聊天记录4页,截屏打印件;证据1-4:2022年8月4日新疆某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祝某通过微信向杨某发送的新疆某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某公司《材料购销合同》1份(合同编号:XX,加盖某公司公章),电子版打印件;证据1-5:2022年8月5日新疆某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祝某通过微信向杨某发送的新疆某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某公司《材料购销合同》(微信文件名:2022年外挂合同)1份,(合同编号:XX),电子版打印件;证据1-6:2022年8月8日新疆某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祝某通过微信向杨某发送的新疆某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某公司《材料购销合同》(微信文件名:某体育合同)1份,(合同编号:XX),电子版打印件;证据1-7:2022年8月8日新疆某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祝某通过微信向杨某发送的新疆某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某公司《材料购销合同》(微信文件名:六中项目人造草坪合同)(合同编号:XX)1份,电子版打印件;证明:1.2022年8月4日,新疆某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祝某向杨某发送了新疆某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某公司关于案涉项目的《材料购销合同》1份,合同编号:XX,加盖某公司公章。因新疆某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无法满足某公司的付款要求,故未能签订;2.2022年8月5日新疆某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祝某通过微信向杨某发送的新疆某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某公司《材料购销合同》(微信文件名:2022年外挂合同)1份,合同编号:XX,希望能够按照该合同与某公司签订正式合同。但某公司不同意签订该合同,并向赵某发送消息称:“这个用不了。.。.。.我有个建议,您对挂靠公司签这份合同,我们对您签咱们之前确定好的最后一版”。赵某将某公司的意见发给了祝某,祝某又将该信息转发给了杨某;3.新疆某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同意了某公司的意见,于2022年8月8日由祝某通过微信向杨某发送的新疆某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某公司《材料购销合同》2份,让杨某把以上合同的乙方由某公司改为新疆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并安排新疆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某公司另行签订《材料购销合同》,以满足某公司的付款期限要求。证据1-8:2022年8月1日至2022年8月4日期间赵某与杨某的微信聊天记录1页,截屏打印件;证据1-9:2022年8月1日赵某通过微信向杨某发送的某公司与新疆某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材料购销合同》1份,电子版打印件;证据1-10:2022年8月4日赵某通过微信向杨某发送的某公司与杨某《草坪补充协议》1份、《跑道补充协议》1份、《协议》1份,电子版打印件;证明:1.赵某于2022年8月1日向杨某发送了某公司起草的与新疆某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某公司《材料购销合同》一份,某公司对该合同加盖了公章,盖章扫描件在祝某处(见证据1-4)。但新疆某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付款期限,故与某公司协商更改合同约定;2.2022年8月4日,因新疆某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坚持要改付款期限,某公司坚持不改付款期限,双方协商后,由某公司提供了二份《补充协议》和一份三方《协议》,载明:如果新疆某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期付款,则由杨某进行垫资,待新疆某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付款后再由某公司向杨某返还垫资款。案涉采购项目中,新疆某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杨某、某公司实际履行的是该三方《协议》,由杨某对付款进行担保,随时准备对项目进行垫资。证据1-11:新疆某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新疆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材料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编号:XX)1份、《材料购销合同》(合同编号:XX)1份、《承诺说明》2份,复印件;证据1-12:新疆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某公司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合同编号:XX)、《人造草坪购销合同》(合同编号:XX)1份,复印件。证明:1.但因财务合规要求,最终由新疆某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杨某的新疆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材料购销合同》,由新疆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某体育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材料购销合同》,表面上看是新疆某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向新疆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采购、新疆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某公司采购,但其实质还是新疆某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向某公司处采购,而杨某及新疆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仅是作为垫资主体,对新疆某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付款提供担保。在新疆某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新疆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合同后,附由新疆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承诺说明》,承诺“本工程支付材料款时进度款未到账,由新疆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也说明新疆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该合同的目的是进行资金担保;2.新疆某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新疆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2份合同的总金额与新疆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某公司的2份合同的总金额完全一致,新疆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从中没有赚取任何差价,如果认定新疆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是中间商不符合商业常理。3.结合以上4份价款完全相同的合同、《承诺说明》、某公司向新疆某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材料以及相关微信聊天记录,能够印证实际是新疆某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向某公司进行采购,新疆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仅是提供资金担保。案涉项目的材料供应商为某公司,应当由某公司向新疆某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相关质保义务。第二组关于某甲中学人造草坪系因不可抗力原因造成损坏的证据。证据2-1:克拉玛依市气象台于2024年4月11日发布的《重要气象信息》1份,电子版打印件;证据2-2:2024年4月12日因超强大风原因导致某甲中学人造草坪损坏的视频1段,提交视频光盘;证明:案涉某甲中学的人造草坪已于2022年11月14日验收合格,之后一直未出现脱胶问题。直到于2024年4月12日新疆某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才反映出现问题,明显超出了1年的质保期间及合理使用期间。人造草坪出现开胶问题的原因系2023年4月12日-13日克拉玛依出现了一场强大风天气过程,市区风力达到8-9级,属于不可抗力。故对于因不可抗力造成的人造草坪损坏,不可归责于任意一方,新疆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没有义务承担无偿维修责任。 新疆某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质证,对证据1-1《响应文件》《授权证书》《授权书》均为打印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上述证据在一审时已经存在,对方没有提交,二审提交不能作为新证据对待。对证据1-32022年8月4日至2022年8月8日新疆某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祝某与杨某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1-4新疆某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祝某通过微信向杨某发送的新疆某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某公司《材料购销合同》(合同编号XX)打印件、证据1-5新疆某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祝某通过微信向杨某发送的新疆某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某公司《材料购销合同》(合同编号XX)打印件、证据1-6新疆某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祝某通过微信向杨某发送的新疆某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某公司《材料购销合同》(合同编号XX)打印件、证据1-7新疆某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祝某通过微信向杨某发送的新疆某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某公司《材料购销合同》(合同编号XX)打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上述合同全部是打印件,且没有双方签字盖章,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1-82022年8月1日至2022年8月4日赵某与杨某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证据1-92022年8月1日赵某通过微信向杨某发送的某公司与新疆某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材料购销合同》打印件、证据1-102022年8月4日赵某通过微信向杨某发送的某公司与杨某《草坪补充协议》打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关联性均无法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1-11新疆某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新疆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材料设备购销合同》及《承诺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1-12新疆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某公司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人造草坪购销合同》的真实性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1克拉玛依市气象台20**年4月11日发布的《重要气象信息》的真实性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22024年4月12日因超强大风原因导致某甲中学人造草坪损坏的视频1段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 经审查,本院对证据1-11新疆某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新疆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材料设备购销合同》及《承诺说明》、证据1-12新疆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某公司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人造草坪购销合同》、证据1-32022年8月4日至2022年8月8日新疆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祝某与杨某中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24年8月,克拉玛依市某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名称为新疆某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新疆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杨某的上诉意见和新疆某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答辩,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新疆某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新疆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是买卖关系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新疆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杨某是否应当向新疆某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案涉室外运动场塑胶跑道和人造草坪维修费263,808.17元、鉴定费8,000元、律师费24,000元。 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七百九十五条规定“施工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的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相互协作等条款。”本案新疆某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新疆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分别是《材料设备购销合同》《材料购销合同》,合同中约定了标的物的名称、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等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九十六规定的买卖合同的基本特征,合同目的是标的所有权的转让,合同内容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基本内容和特征,合同中约定的安装施工部分仅是买卖关系的附随义务,不影响合同的基本性质。因此双方之间应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 第二个争议焦点,关于新疆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杨某是否应当向新疆某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案涉室外运动场塑胶跑道和人造草坪维修费263,808.17元、鉴定费8,000元、律师费24,000元的问题,新疆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提出了四点上诉意见,下面逐一进行分析认定。第一,新疆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对于本案中出现的非质量问题不承担质保维修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一审中对室外运动场塑胶跑道的鼓包、开裂、人工草坪的开胶脱落原因没有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对此也没有认定。依据双方合同约定,铺设塑胶跑道和人工草坪所购买的材料由新疆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安装施工也由新疆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完成,因此,造成上述问题无论是购买的货物自身质量问题还是安装施工质量问题,其责任都应由新疆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由此产生的维修费、根据合同约定的鉴定费、律师费都应由新疆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关于质保责任的问题。新疆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案涉塑胶跑道和人工草坪的安装施工工作于2022年9月5日竣工验收,在质保期内新疆某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没有就质量问题提出异议,视为质量符合约定,新疆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不应承担维修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案涉塑胶跑道和人工草坪的质保期为一年。一审中,新疆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交接证明书》显示案涉塑胶跑道和人工草坪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22年10月25日,不是2022年9月5日。某乙附中出具的《证明》证实塑胶跑道2023年5月就出现鼓包、开裂脱落、积水及跑道线路错位等问题;杨某一审中也自认至2022年11月20日某乙附中跑道画线时因天气原因只画了一半;2023年4月23日发现案涉跑道画错线,2023年8月23日发现案涉塑胶跑道鼓包。以上情况均出现在竣工验收的一年保质期内。新疆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承担维修义务,其没有维修,新疆某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为维修,新疆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支付维修费。第二,新疆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认为,一审鉴定程序和鉴定结果有误。关于维修费的数额,一审法院根据新疆某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鉴定维修费用为263808.17元,新疆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主张鉴定程序和结果均有错误,但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对新疆某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新疆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同时承担鉴定费和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亦应当予以支持。第三,新疆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本案遗漏了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某公司。根据查明的事实,新疆某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新疆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与某公司没有签订合同,本案是新疆某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诉的买卖合同纠纷,其买卖关系人即合同相对人是新疆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而不是某公司。某公司与新疆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合同、有买卖合同关系,不代表与新疆某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有合同关系,即使某公司参与了案涉塑胶跑道和人工草坪的安装施工,也不能认定某公司是新疆某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合同相对人。所以一审法院不予追加某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并无不当,新疆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该申请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第四,新疆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案涉塑胶跑道和人工草坪出现的问题新疆某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已经维修过,请求只赔偿实际产生的数额。诉讼中,新疆某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不接受该赔偿方式,新疆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实际维修费是多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对新疆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五,关于杨某的责任,新疆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是杨某的一人公司,本案的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有效期间,一审法院根据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认定杨某应对新疆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基于以上分析,新疆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及杨某的五点上诉理由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与其对应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新疆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杨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37.12元,由上诉人新疆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