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渝0230民初5114号
原告:重庆新某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渝州路街道科园一路200号C-24-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203086780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马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三合街道平都大道3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0781586349B。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重庆新某电气有限公司(下称新某公司)与被告重庆马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马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0万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从2016年7月12日起,以欠款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上浮50%计算,直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截止2023年10月23日,暂计42029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于2013年3月13日至2016年7月11日期间,签订马良一、二级水电站改造工程《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共四份,被告向原告购买电力自动化设备,合同总价款42万元,其中有两个合同约定货到付全款:NM2015Q0447,合同额5000元,货到付全款,原告于2015年12月14日发货至现场;NM2016R0191合同额55000元,货款结算特别约定,货到付全款,原告于2016年7月12日发货至现场。另外,合同编号NM2013N0067,合同总额20万元,货款结算特别约定:合同签订5日内支付5%即10000元,供方设计图纸和配置表符合要求后10日内支付45%即90000元,发货前支付40%即80000元,调试运行后30日内支付10%即20000元。原告于2013年7月26日发货至现场,2013年12月30日完成调试验收并交付投运。合同编号NM2014P0100,合同总额16万元,支款方式特别约定:需方在合同签订后10日内支付20000元,提货前支付12万元,设备安装调试运行后三个月内支付余款。原告于2015年11月11日发货至现场,2015年11月14日完成调试验收并交付投运。合同签订后,被告未能履行其付款义务,至今仅支付了32万元,尚有货款10万元未付。
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实际履行自己承担的合同义务。现被告在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依法应承担给付货款,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马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马某公司因丰都县马良一、二级电站微机自动化改造工程和马良一级水电站直流系统等建设的需要,与新某公司签订多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总价款42万元。其中:1.编号NM2013N0067的合同,购买水电站微机自动化设备,合同总金额20万元。货款结算特别约定:合同签订5日内支付5%即10000元,供方设计图纸和配置表符合要求后10日内支付45%即90000元,发货前支付40%即80000元,调试运行后30日内支付10%即20000元。新某公司于2013年7月26日发货至现场,2013年12月30日完成调试验收并交付使用。2.编号NM2014P0100的合同,购买水电站微机自动化设备,合同总金额16万元。货款结算特别约定:需方在合同签订后10日内支付20000元,提货前支付12万元,设备安装调试运行后三个月内支付余款。新某公司于2015年11月11日发货至现场,2015年11月14日完成调试验收并交付使用。3.编号NM2015Q0447的合同,合同金额5000元,购买控制箱,交、直流等设备,货到付全款,新某公司于2015年12月14日发货至现场。4.编号NM2016R0191的合同,购买直流系统,合同金额55000元。货款结算特别约定:货到付全款。马某公司于2016年7月12日签收设备及相关资料。合同履行过程中,马某公司只支付了部分货款。
2021年5月18日,新某公司向马某公司发出《对账函》,载明:总货款金额为42万元;2013年4月至2015年5月之间共支付32万元,共尚欠10万元,其中,NM2013N0067合同已支付18万,尚欠20000元;NM2014P0100合同已支付16万,尚欠20000元;NM2015Q0447合同,未支付,尚欠5000元;NM2016R0191合同,未支付,尚欠55000元。马某公司的财务人员签字认可欠货款10万元属实,并加盖了马某公司的公章。之后,马某公司仍未支付所欠的货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客户要求记录表》、送货清单、《现场调试验收报告》《对账函》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核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本案所涉合同成立、履行期限均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原告新某公司与被告马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新某公司依约向被告马某公司交付了机电设备,并经调试合格,投入使用,被告马某公司应当依约支付相应货款,但其只支付了部分货款,未全面履行支付义务,已构成违约。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马某公司确认尚欠货款10万元,故其应当承担支付货款10万元的民事责任。因被告马某公司的违约行为,客观上给原告新某公司造成了损失,原告新某公司主张资金占用损失,应予以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马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新某电气有限公司货款10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的年利率不超过5.775%);
二、驳回原告重庆新某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0.58元,减半收取1570.29元,由被告重庆马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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