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萍乡分公司

某某、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萍乡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赣03民终6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7月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金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萍乡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744268851K。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萍乡分公司(以下简称“萍乡移动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7)赣0302民初9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萍乡移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萍乡移动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已经提供视频证据及正常工作时间外的工作内容,均可认定存在加班的事实。一审判决以***证据不足驳回其诉讼请求是错误的。 萍乡移动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2、判令萍乡移动公司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1日期间的日加班及休息日加班的工资报酬65850.8元;3、判令萍乡移动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31349元;4、本案诉讼费由萍乡移动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日,***与萍乡移动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9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工作岗位为工会干事。2012年8月1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工作时间为标准工时制。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每周休息日为周六、周日;月工资按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制定的工资标准和公司有关规定执行,支付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等。2017年2月10日,***向萍乡移动公司提出辞职,理由为长期超时加班且公司未支付加班工资,萍乡移动公司于2017年3月17日完成审批手续。***提出辞职后向萍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解除劳动合同,萍乡移动公司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5万元及经济补偿金12万元,及时结算工作期间工资并办理离职手续。萍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萍劳人仲自[2017]第0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庭审中***、萍乡移动公司陈述***在萍乡移动公司实际工作至2017年2月底,***提供的2016年2月14日至2017年2月14日期间银行流水显示其工资类收入为66283.16元。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受劳动法律、法规保护。***、萍乡移动公司分别于2009年8月1日、2012年8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最后到期时间为2017年7月31日。2017年2月10日,***向萍乡移动公司提出辞职,并在该单位工作至2017年2月底,此后萍乡移动公司对***的辞职予以批准,双方已于2017年3月实际解除了劳动合同,故无需再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关于***主张的加班工资,所谓加班工资应是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或规定的工作任务后,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应支付的工资,也即用人单位支付加班工资的前提是劳动者加班是由用人单位安排的。***虽提供了其上下班部分的考勤视频,但加班并非单纯的时间经过,还需有证据佐证该时间内劳动者系从事用人单位的工作以及该工作的进行为用人单位分配工作任务所致。***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其超时工作系接受萍乡移动公司安排,且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仅为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而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萍乡移动公司向***发放的工资已远远超出本地最低工资标准,现***主张其自2015年1月至2017年1月每月平均加班40小时,单位未向其支付加班工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要求萍乡移动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本案***系主动提出辞职申请,不属于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邮件系统截屏打印件一组(共29份)。2、根据视频考勤资料整理的加班时间和加班内容的材料。3、加班时间统计。4、萍乡移动“两学一做”学习教育活动安排。上述4组证据拟证明2016年11月至2017年2月期间***加班的事实。5、2016年2月至2017年1月工资组成明细表一份。拟证实萍乡移动公司未向***支付加班工资。萍乡移动公司经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不能证明是公司安排其加班。证据2、3是***单方制作的,不符合证据要件,不能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证据4没有公司盖章,不能证明是公司发放的文件。证据5对工资明细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萍乡移动公司虽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并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该证据能证明***的部分工作内容,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4萍乡移动公司的质证意见成立,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证据5,并无萍乡移动公司盖章,萍乡移动公司亦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萍乡移动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15年7月、10月、11月萍乡移动公司的考勤月度记录表,拟证明如果有加班,公司已经安排调休。***不存在加班事实。***经质证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是公司萍乡移动公司单方制作,且公司是采用视频打卡制度,并未进行手工打卡,不能反映实际出勤和加班情况。本院经审查认为,***的质证意见成立,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查一审案卷及公开开庭审理,补充查明:***非中共党员,其辞职前岗位职责为宣传、编写文书、物业及车辆管理等。根据***提供的视频考勤资料及邮件系统内容截屏,***加班的时间为休息日31小时(分别为2016年11月12日3小时、11月26日6小时、12月3日6小时、2017年1月7日9小时、1月8日7小时)、工作日21小时(分别为2016年11月22日1小时、12月5日2小时、12月14日1小时、12月26日3小时、12月27日4小时、2017年1月5日4小时、2017年1月9日5小时、2017年1月10日1小时)。工资计算基数为每小时33.15元(66283.16元÷12个月÷20.83天÷8小时)。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存在加班事实及萍乡移动公司是否应向***支付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关于***是否存在加班事实及萍乡移动公司是否应向***支付加班工资的问题。***提交的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的视频考勤资料显示,该期间内***存在延迟下班的情形,结合***提供的邮件系统邮件内容截屏,结合***的岗位职责,可以证明上述延迟下班的情形中,有部分时间系由于单位安排工作导致其延迟下班,对该部分应认定为***存在加班的事实。对其他时间,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系由于单位安排加班导致,对其要求认定加班的主张,不予支持。经计算,***加班的时间为休息日31小时,工作日21小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关于“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的规定,萍乡移动公司应向***支付加班工资为3099.5元(具体为33.15元×31小时×2倍+33.15元×21小时×1.5倍=3099.5元)。萍乡移动公司主张***不存在加班事实,即使存在加班也已经安排调休,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萍乡移动公司是否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用人单位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本案中***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系因萍乡移动公司未向其支付加班费所致,故***要求萍乡移动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与萍乡移动公司于2009年8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至2017年3月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在萍乡移动公司工作年限为7年零7个月。故萍乡移动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44188.8元。(66283.16元÷12个月×8个月)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7)赣0302民初995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萍乡分公司向***支付加班工资3099.5元; 三、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萍乡分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44188.8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20元,由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萍乡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胡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