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萍乡分公司

某某与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等侵害著作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8民初32885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6月17日出生,漫画家,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萍乡分公司,地址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凤凰街八一东路1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西路中关村软件园二期(西扩)N-1、N-2地块新浪总部科研楼3层313-316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萍乡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被告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梦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移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微梦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移动公司及微梦公司在《中国青年报》首版显著位置连续30天登载致歉声明;2.移动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万元及合理开支5500元(包含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500元)。事实和理由:***系职业漫画撰稿人、人民网漫画专栏作者。移动公司未经***许可在其新浪微博账号“萍乡移动官方微博×××”(以下简称涉案微博账号)上使用了***创作的漫画作品(以下简称涉案作品),未予署名、未支付费用,并进行商业广告宣传,以此获得商业利益,侵犯了***享有的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涉案微博账户系由微梦公司认证和管理,微梦公司作为管理者和服务者,未尽审查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 移动公司辩称:1.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是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2.移动公司将涉案作品作为微博配图使用,该微博内容与主营业务无关,没有评论和点赞。3.***主张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原告提出的损失及费用支出的依据不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微梦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微梦公司属于提供空间储存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涉案作品并非处于微博平台的显著位置,微梦公司未对涉案作品进行任何编辑、修改或推荐。对于涉案微博中使用的作品,***并未在起诉前通知微梦公司进行删除,微梦公司亦因此而免责,且删除了涉案微博。综上,微梦公司无需承担侵权责任,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 2008年9月25日,福州新闻网登载的一篇《“人肉搜索”频现网络表达如何远离“暴力”?》的文章中使用了涉案作品作为配图,署名:***绘,***亦提交了涉案作品的电子文件,显示涉案作品创作时间为2008年8月27日。移动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电子文件上没有作者的署名,无法证明***享受涉案作品的著作权。 2015年6月9日,经***申请,河南省许昌市天平公证处对***使用公证处已连接至互联网的电脑浏览网站内容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据此作出的(2015)许天证民字第4602号公证书记载:在新浪微博(×××.weibo.com)搜索栏中输入“萍乡移动官方微博”进行搜索,点击搜索结果中的涉案微博账号进入相应微博进行浏览,显示微博账户认证信息:移动公司官方微博。该微博账号于2012年11月24日发布的一条关于微博骂人的微博中使用了涉案作品作为配图,未予署名,该微博转发量、评论量、点赞量均为0。该公证书共计对包含涉案微博账号在内的73个新浪微博进行了公证。移动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 庭审中,移动公司确认涉案微博账号系其运营,***确认移动公司已经停止使用涉案作品。 为证明其知名度,***提交了人民网观点频道原创漫画“***专辑”网页截图打印件及两份获奖证书复印件。移动公司对此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提交1200元公证费发票一张,主张其中500元的公证费;***另主张5000元律师费,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移动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微梦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涉案微博账户认证等情况说明,证明涉案微博的认证主体为移动公司,且在其收到起诉状后删除涉案微博。***、移动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提交的电子文件、网页截图打印件、公证书、公证费发票、证书复印件,微梦公司提交的说明以及本院的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本案中,***提交了涉案作品的电子文件及网页发表截图等证据,上述证据互相印证,足以证明***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故本院认定***系涉案作品的作者,有权提起本案诉讼。移动公司辩称***无法证明其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却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辩称不予采信。 本案中,***提交的公证书显示,移动公司在未经许可、未予署名的情况下,在其运营的涉案微博账号中使用了涉案作品作为微博配图,侵犯了***对涉案作品依法享有的署名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对于***要求对于刊登致歉声明的位置及期间,本院将综合考虑侵权行为实施的范围及造成的影响酌情予以确定,不再全部支持***提出的诉讼请求。 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鉴于***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移动公司的违法所得,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依法酌情判定赔偿数额:第一,涉案作品为漫画作品,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和创作难度,系***智力劳动成果的体现;第二,涉案微博内容发布时间较早,侵权持续时间较长;第三,***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作品存在较高的市场收益;第四,移动公司使用涉案作品并非直接用于商业宣传;第五,涉案微博转发、评论、点赞量极低,受关注程度较低。综合以上意见,本院依法酌情判定经济损失赔偿额为2000元,***提出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 ***主张律师费,但对此未提交相应证据,鉴于律师出庭进行了相关的诉讼工作,确保诉讼活动能够顺利进行,付出了一定的劳动,但鉴于本案为***起诉包括移动公司在内的多件类案诉讼中的一案,诸如起诉等事项为整体一次性完成,事实上极大减少了律师诉讼代理的工作量,兼之本案为常规知识产权案件,专业性、复杂程度均相对较低,对律师的专业素质和能力要求亦相对较低,故本院将酌情支持律师费200元。***主张公证费500元并提交了1200元公证费发票据予以证明,但鉴于其在同一公证书中对包括涉案微博账号在内的73个微博账号进行了公证的事实,本院将根据公证的实际情况对公证费予以分摊为16元,对***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全额支持。 微梦公司作为新浪微博的经营者,属于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未举证证明微梦公司存在主观过错,在侵权行为及时停止的情况下,微梦公司不应承担相关侵权责任。 微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萍乡分公司在其新浪微博账号首页置顶位置连续二十四小时刊登致歉声明,就侵犯署名权一事向原告***致歉(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相关媒体上刊登判决书有关内容,费用由不履行此义务的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萍乡分公司负担);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萍乡分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及合理开支21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8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438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萍乡分公司负担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审判员***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