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互联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491民初21669号
原告:***,女,198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华沛德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华沛德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萍乡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西路中关村软件园二期(西扩)N-1、N-2地块新浪总部科研楼3层313-316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萍乡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萍乡公司)、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微梦创科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移动萍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微梦创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在侵权微博首页置顶位置、《法制晚报》首版显著位置均连续30天登载致歉声明消除影响;2、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支出人民币18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很有实力的漫画家,原告的一幅幅作品均是多年的积累和长时间辛苦创作的结果,作品背后是创作的艰辛和长期的伏案、熬夜。原告多年的付出和积累换来了漫画界的名望、知名度和一幅幅优秀的作品,也带来了作品被他人非法窃取的痛苦和损失。第一被告未经许可在其新浪微博平台上发布原告美术作品。被告使用原告作品的性质和目的为商业用途,被告本身是商业主体,侵权微博的主页和微博置顶位置均标注了被告的主体名称、LOGO、广告图片及广告语等商业信息,新浪微博是被告的广告宣传平台。被告通过发布微博获取客户关注,增加粉丝量,增加宣传力度和品牌声誉,进行广告宣传,侵权微博粉丝量极大。被告将原告作品与其商业活动贴切、形象的结合在一起,以此获取品牌宣传和巨大的商业利益。被告使用原告作品,未为原告署名,反而标注自己微博名称水印(水印本身就是一种版权标志),未支付费用,并对原告作品进行修改,严重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作品署名权、修改权、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多项权益。侵权官方微博是经第二被告微梦创科公司认证和管理的。微梦创科公司作为侵权网站的管理者和服务者,未尽审查义务,造成侵权微博广泛流传,应当对本案侵权行为承担审查、停止侵权法律责任。
原告明确主张经济损失180000元,合理支出5000元,其中律师费4500元,公证费500元,均无票据。
被告移动萍乡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系涉案争议图片的著作权人;2、我公司将涉案图片作为微博配图使用是为响应国家通信实名制制度要求,告知微博粉丝正确使用身份证,该微博内容与我公司主营业务不具有直接关联且并未增加任何文字广告及直接用于商业宣传,涉案微博自2012年发布至2018年公证之时的转发量为0、评论量为0、点赞量为0,证明该条微博的影响十分有限。我公司亦未将涉案微博内容进行过推荐或者置顶,也未在该案中直接获利。另外我公司并非故意在图片上标注自己的微博名称水印,而是微博默认设定发布图片自带水印,我公司在不清楚的情况下未能修改微博自带水印的这项设置,并不存在主观恶意。在得知涉案微博图片存在法律纠纷的情况下,已经将涉案微博予以删除,故答辩人主观上并无恶意;3、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涉案作品存在较高的市场收益以及其具体损失。
被告微梦创科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我公司在本案中属于提供空间储存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本案中无任何主观过错。涉案图片并非位于微博平台的显著位置,我公司对涉案图片也未进行过任何编辑、整理或推荐,对涉案图片的发布与存在不构成明知或应知;2、对于涉案微博中的图片,原告并未事先通知我公司要求删除,应因此而免责;3、涉案图片已删除,本案中,我公司在收悉相关材料后对原告所称侵权图片,进行了仔细查找与核实,涉案图片已删除,故原告针对我公司诉求,已无事实基础,且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只承担经过通知后删除的责任,故我公司无须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新浪微博个人认证页,显示昵称:Catsoul喵魂,真实姓名:***。并且提交作品发表链接及发表截图,作品发表链接许魏证民字第1053号公证书显示:在360浏览器地址栏输入“ww***”进入,输入用户名及密码登录微博,在搜索栏输入“萍乡移动尊享E族”,进入的微博显示的账号为“萍乡移动尊享E族V”,微博认证主体显示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萍乡分公司,搜索结果显示移动萍乡公司于2012年11月24日发布的微博“你的身份证是这样照的吗”中载有配图,经比对与原告主张的涉案漫画一致。
原告还提交了“身份证源文件”截图,证明喵魂身份证系列漫画的创作者为***。原告主张被告之行为侵犯了其作品的署名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涉案图片已经删除。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新浪微博个人认证页、作品发表链接及发表截图、公证书、作品源文件截图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八)项之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原告提交的涉案CATSOUL日常身份证系列漫画,通过其中的漫画形象及文字,连贯的表现了身份证照片拍摄的场景,具有一定的创作性,且系以线条、色彩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艺术作品,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如无相反证据,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底稿、公证书、合法出版物、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认定作品著作权的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交了作品发表链接及发表截图、作品源文件截图,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依法确认***为涉案美术作品的作者,对涉案美术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被告移动萍乡公司未经许可使用他人作品的行为,侵犯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双方确认涉案作品已经删除,故对于原告要求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再予以支持。因被告在其微博上使用涉案美术作品时未给***署名,故应向***赔礼道歉,但公开道歉的范围应以被告侵权影响的范围为限。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同时,其亦未证明移动萍乡公司的违法所得,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漫画的创作性程度低、尺幅小、创作时间较久远,移动萍乡公司的过错程度小等因素酌情确定***要求的赔偿数额较高,本院不再全额支持其诉讼请求,其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微梦创科公司作为新浪微博的管理者,系为新浪微博用户提供微博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其并未对涉案微博进行任何编辑、修改,且本案未有证据证明原告庭前给其发送了要求删除涉案微博的通知书。考虑到涉案美术作品的知名度、微博信息的海量性及微博本身的开放性特征,微梦创科公司难以注意到涉案微博上载有涉案美术作品以及该行为构成侵权,故微梦创科公司并无主观过错,且在收到本案诉讼材料后及时核查涉案美术作品,发现已经删除,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本院对原告对微梦创科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微梦创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萍乡分公司在其新浪微博“萍乡移动尊享E族V”上连续二十四小时发表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声明内容须经本院核实);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萍乡分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及合理支出6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萍乡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800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萍乡分公司负担1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