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马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某某与天津某某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西马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津0103民初2631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天津****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展飞,该单位职员。 被告:西马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托尔斯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天津****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西马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马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展飞,被告西马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0月13日2015年10月29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9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0月13日2015年10月29日工资差额24000元,及未及时支付工资差额的赔偿金24000元,2015年10月29日2016年1月4日的工资28575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2月27日2015年9月30日休息日加班费15172.4元、法定节假日2068.97延时加班费646.55元、支付2015年未休年假工资5172.41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报销3245.5元,支付2014年2015年冬季采暖补贴520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翻译费660元;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在被告西马克公司从事现场秘书工作,主要是翻译工作,每月工资5500元、2000元差旅费补助,每天工作8小时,六日休息,每天上8:00下17:00,中午不休息。原告是被被告**公司派遣到被告西马克公司工作,工作至今被告**公司也未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并扣发原告的工资,加班费以及相应的福利。要求报销医疗费是因为当初**公司答应上补充医疗保险但是没有上,医疗费报销之后的3245.5元无法报销。以上款项要求被告**公司给付。2016年2月29日天津市河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津西劳人仲裁字(2016)第149号裁决书,现原告对裁决书不服,认为天津市河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的事实有误,诉至法院,请依法公正审理。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职位招聘信息截屏,证明被智提供的工资岗位的福利待遇;2、邮件截屏,证明原告积极与被***签订合同事宜;3、电话费缴费截屏,证明与原告沟通员工的身份;4、借记卡明细清单,证明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过加班费;5、天津市社会保障缴费查询清单,证明原告的基本工资为5500元。6、考勤表,证明原告存在加班的事实,休息日加班22天、节假日2天、平时延长加班10小时、年假5天;7、翻译公司资格证书、发票、营业执照,证明翻译有效,佐证证据6的真实性。 **公司辩称,原告2014年10月13日入职并签订书面合同,被派遣到被告西马克公司从事现场秘书工作,每月工资5500元含2200元基本工资、3300元的岗位工资,不存在2000元差旅补助,因此没有未签订劳动合同及二倍工资问题。原告2015年10月29日离职,因此被告无需支付2015年10月29日之后的工资,被告已经足额支付工资,原告要求支付差额无事实法律依据。原告在职期间被告已经支付6069元的加班费。在仲裁裁决之后被告已经支付2015年5月6月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517.24元,因此不同意支付加班费。原告在职期间虽未休年假,但被告已经在仲裁之后支付原告未休年假工资2528.74元。被告并未承诺向其提供补充医疗,冬季采暖补贴已经在工资中发放。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劳动合同书,证明原、被告已经签订劳动合同;2、入职通知书及双方待遇通知书,证明原告的工资为5500元不包括补充医疗;3、原告在职期间工资发放明细,证明原告的基本工资为5500元及支付加班费6068.97元,与原告提供的证据4数额相同;4、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按照裁决的加班费和带薪年休假工资,且与原告提供的证据帐号一致。 西马克公司辩称,被告与北京**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签订业务服务外包合同,共两份合同,有效期2014年7月1日2015年6月30日;2015年7月1日2016年10月11日,根据合同约定如果北京**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服务范围涉及到北京以外的城市,北京**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有权提供关联公司服务的相关项目,由于被告服务现场在天津,所以北京**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授权第一被告**公司服务外包服务,并根据两个外包合同的规定按时向北京**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支付应付款项,所以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西马克公司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职位招聘信息截屏和电话费缴费截屏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2、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原告对签字提出异议,在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后又撤回申请,未提供相应反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3、被告提供的入职通知书及双方待遇通知书、原告在职期间工资发放明细及银行转账凭证,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公司于2014年10月13日签订《派遣员工劳动合同书》,约定自2014年10月13日至2016年10月12日原告被派遣到被告西马克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现场秘书。原告每月工资5500元。2015年10月29日原告离职。原告在职期间,存在延时加班10小时、休息日加班18.50天、法定节假日加班2天的情形。被告**公司支付原告加班费6068.97元。2015年12月11日原告向天津市河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天津市河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2月29日做出仲裁裁决,裁决被告西马克公司支付原告2015年5月至6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517.24元;2015年度未休带薪休假工资2528.74元;驳回了原告其他的申请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派遣员工劳动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原、被告已签订劳动合同,不符合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2014年10月13日2015年10月29日工资差额及赔偿金的诉请,原告主张每月工资为7500元,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15年10月29日2016年1月4日的工资问题,因原告2015年10月29日已离职,故该项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加班费,被告抗辩已支付加班费6068.97元,原告不予认可,主张该笔费用为工作满一年的奖励,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原告主张不能成立。被告加班费存在支付不足的情形,应相应补足差额。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应为原告投保补充医疗保险,故原告要求报销医疗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采暖费问题,因原告工作未满一年,不符合发放采暖费的标准,故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翻译费问题,该项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审理,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被告**公司支付原告**加班费5278.73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被告**公司支付原告**未休带薪年假工资2528.74元,被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5元,被告**公司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明 代理审判员  ***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