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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某某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津02民终60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友谊北路与绍兴道交口广银大厦**。 法定代表人:于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单位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西马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西,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西路**1卷石天地大厦****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单位职员。 上诉人天津**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马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3民初2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第三项,撤销原判一、二项,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加班费5278.73元,未休带薪年假工资2528.74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在职期间上诉人不拖欠被上诉人加班费,因被上诉人自2014年10月13日入职上诉人公司,入职不满1年的不享受年休假,故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10月12日被上诉人不享受带薪年假,因被上诉人2015年10月29日离职,上诉人无法为其安排年休假,但考虑到员工的利益,上诉人也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带薪年假工资。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西马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马克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0月13日2015年10月29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9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0月13日2015年10月29日工资差额24000元,及未及时支付工资差额的赔偿金24000元,2015年10月29日2016年1月4日的工资28575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2月27日2015年9月30日休息日加班费15172.4元、法定节假日2068.97延时加班费646.55元、支付2015年未休年假工资5172.41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报销3245.5元,支付2014年2015年冬季采暖补贴520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翻译费660元;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公司于2014年10月13日签订《派遣员工劳动合同书》,约定自2014年10月13日至2016年10月12日原告被派遣到被告西马克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现场秘书。原告每月工资5500元。2015年10月29日原告离职。原告在职期间,存在延时加班10小时、休息日加班18.50天、法定节假日加班2天的情形。被告**公司支付原告加班费6068.97元。2015年12月11日原告向天津市河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天津市河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2月29日做出仲裁裁决,裁决被告西马克公司支付原告2015年5月至6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517.24元;2015年度未休带薪休假工资2528.74元;驳回了原告其他的申请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派遣员工劳动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原、被告已签订劳动合同,不符合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2014年10月13日2015年10月29日工资差额及赔偿金的诉请,原告主张每月工资为7500元,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15年10月29日2016年1月4日的工资问题,因原告2015年10月29日已离职,故该项诉请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加班费,被告抗辩已支付加班费6068.97元,原告不予认可,主张该笔费用为工作满一年的奖励,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原告主张不能成立。被告加班费存在支付不足的情形,应相应补足差额。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应为原告投保补充医疗保险,故原告要求报销医疗费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采暖费问题,因原告工作未满一年,不符合发放采暖费的标准,故原告该项诉请,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翻译费问题,该项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审理,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被告**公司支付原告**加班费5278.73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被告**公司支付原告**未休带薪年假工资2528.74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5元,被告**公司负担5元。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受劳动法律的调整,双方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不拖欠被上诉人在职期间加班费,不同意支付加班费差额5278.73元一节。双方对于被上诉人加班时间没有异议,上诉人主张已经支付的加班费与实际应当支付的数额存在差额,故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加班费差额部分5278.73元并无不妥。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主张其已经支付被上诉人2015年带薪年假工资2528.74元,不同意再支付一节,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刚满1年,其超过1年期限日期不足以支付带薪年假工资,故上诉人上诉主张不支付被上诉人2015年带薪年假工资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上诉人是否已经支付2015年带薪年假工资,本案不予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3民初26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3民初263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天津**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5元,上诉人天津**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负担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负担5元,被上诉人**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 铁 代理审判员  卢 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