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3民终137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西路甲50号1号楼卷石天地大厦16-18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1月6日出生,住山东省梁山县。
上诉人***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上诉人***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5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发回重审。上诉理由:1.原审法院根据双方惯例,而非法律强制性规定作出判决,***公司没有法定义务必须支付劳动者年终奖。2.原审法院对年终奖的数额认定错误,***2014年的年终奖是38934元,而非38943元。
***坚持其在原审法院诉讼中的意见,未提出上诉。
***公司在原审法院诉请:无需支付***2015年的年终奖38943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于2011年9月26日入职***公司,担任软件工程师,***工资支付至2016年3月,其最后出勤时间为2016年3月31日,离职原因系***因个人原因主动离职。
双方签有期限为2011年9月26日至2016年9月25日的劳动合同,约定***的月工资税前为8000元,其中包括月基本工资4800元及月活动津贴3200元,并注明月活动津贴是对***加班的补偿;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奖金或奖励将由***公司根据公司的业绩情况及***的工作情况按***公司的奖金方案自主决定是否发放及发放的金额。
1.***主张其在2011年至2014年期间,均在次年的3月获得***公司支付的上一年度的年终奖,金额分别为5000元、26694元、30848元及38943元。***公司对上诉奖金的金额不持异议,但主张2012年及2014年的奖金金额中不仅包含年终奖,还包括公司根据当年情况发放的其他奖励,其中2014年年终奖的数额应为26496元。
2.***公司主张2015年的年终奖发放时已经离职的员工不应享有该年的年终奖,2015年的年终奖在2016年4月发放,而***在2016年4月时已经离职,故其不应享有年终奖。***公司就其主张提交关于2015年年终奖的通知,规定“在奖金发放日之前离职的员工,奖金为零”,该通知未显示***签名,亦无相应的送达痕迹。***对该通知不予认可,主张其未见过该通知,且***公司并未告知其有相关规定,该通知的发放时间为2016年。
另***公司称其业绩连续3年亏损,并就其主张提交2013年度、2014年度、2015年度的审计报告及财务报表。***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奖金的发放系针对全体员工,而其他员工已发放了年终奖,故不应单独针对其不予发放。经询,***公司对四分之三的员工发放了年终奖,对四分之一的员工未发放年终奖。
***就本案诉争事项申请劳动仲裁,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劳人仲字[2016]第499号裁决书,裁决:1、***公司支付***2015年的年终奖38943元;2、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争议焦点系***公司是否有权拒绝向***发放2015年的年终奖。本案中,***公司于每年的3月份向***发放了上一年度的年终奖,故双方建立了关于按周期发放年终奖的惯例,而***最后出勤至2016年3月31日,其在2015年的完整年度内为***公司提供了劳动,***公司以未曾向***告知的2015年的奖金发放政策作为不向***支付2015年年终奖的抗辩理由,缺乏依据,显属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的合法权利,故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另***公司称其经营连续亏损,故不同意向***支付2015年的年终奖,但其仍向超过半数的员工发放了年终奖,其以业绩亏损为由作为拒绝向特定劳动者支付年终奖的抗辩理由,缺乏依据且显失公平,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现***公司并未就2015年年终奖的计算依据及计算方式进行举证,仲裁裁决比照2014年的标准裁决***公司支付2015年年终奖38943元并无不当,法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15年的年终奖38943元;二、驳回***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奖金的发放以***公司的业绩、***的工作情况、***公司的奖金方案为依据,由***公司决定是否发放奖金;***2015年在***公司工作满一年,***公司应当根据其与***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决定是否给***发放2015年的年终奖及数额;但在诉讼中,***公司虽称不应给***发放2015年的年终奖,但其未提供公司的业绩、***的工作情况、奖金方案等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认定***公司应当给***发放2015年的年终奖,并无不妥。对于奖金的数额,***公司未提供证据,原审法院参照上一年度***的年终奖数额,并无不妥。对于数额的错误,因***公司对仲裁确定的数额并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认定仲裁的数额,并无不妥。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代理审判员 ***
代理审判员 李 冉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