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马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西马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05民初5686号 原告:西马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西路****楼卷石天地大厦**。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8年7月30日出生,西马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人力资源经理,住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西路****楼卷石天地大厦。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2年3月28日出生,西马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人事专员,住,住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西路****楼卷石天地大厦/div> 被告:***,男,1982年1月6日出生,住山东,住山东省梁山县iv> 原告西马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我公司无需支付被告2015年的年终奖38943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申请仲裁,要求我公司支付其相关款项,仲裁支持其请求,我公司对此不服,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认可2015年的年终奖已经发放,但是未发放给其,原告不能证明其没有资格获取年终奖,原告虽主张是因为经营不善的原因不向其发放年终奖,但其认为经营不善是全体员工不发放年终奖的原因,而不是个人不发放的原因。在其离职的时候,也没有收到关于制定不予发放年终奖的规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就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于2011年9月26日入职原告,担任软件工程师,被告工资支付至2016年3月,其最后出勤时间为2016年3月31日,离职原因系被告因个人原因主动离职。 双方签有期限为2011年9月26日至2016年9月25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的月工资税前为8000元,其中包括月基本工资4800元及月活动津贴3200元,并注明月活动津贴是对被告加班的补偿;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的奖金或奖励将由原告根据公司的业绩情况及被告的工作情况按原告的奖金方案自主决定是否发放及发放的金额。 1.被告主张其在2011年至2014年期间,均在次年的3月获得原告支付的上一年度的年终奖,金额分别为5000元、26694元、30848元及38943元。 原告对上诉奖金的金额不持异议,但主张2012年及2014年的奖金金额中不仅包含年终奖,还包括公司根据当年情况发放的其他奖励,其中2014年年终奖的数额应为26496元。 2.原告主张2015年的年终奖发放时已经离职的员工不应享有该年的年终奖,2015年的年终奖在2016年4月发放,而原告在2016年4月时已经离职,故其不应享有年终奖。原告就其主张提交关于2015年年终奖的通知,规定“在奖金发放日之前离职的员工,奖金为零”,该通知未显示被告签名,亦无相应的送达痕迹。被告对该通知不予认可,主张其未见过该通知,且原告并未告知其有相关规定,该通知的发放时间为2016年。 另原告称其业绩连续3年亏损,并就其主张提交2013年度、2014年度、2015年度的审计报告及财务报表。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奖金的发放系针对全体员工,而其他员工已发放了年终奖,故不应单独针对其不予发放。经询,原告对四分之三的员工发放了年终奖,对四分之一的员工未发放年终奖。 被告就本案诉争事项申请劳动仲裁,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劳人仲字[2016]第499号裁决书,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的年终奖38943元;2、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原告是否有权拒绝向被告发放2015年的年终奖。本案中,原告于每年的3月份向被告发放了上一年度的年终奖,故双方建立了关于按周期发放年终奖的惯例,而被告最后出勤至2016年3月31日,其在2015年的完整年度内为原告提供了劳动,原告以未曾向被告告知的2015年的奖金发放政策作为不向被告支付2015年年终奖的抗辩理由,缺乏依据,显属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的合法权利,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另原告称其经营连续亏损,故不同意向被告支付2015年的年终奖,但其仍向超过半数的员工发放了年终奖,其以业绩亏损为由作为拒绝向特定劳动者支付年终奖的抗辩理由,缺乏依据且显失公平,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现原告并未就2015年年终奖的计算依据及计算方式进行举证,仲裁裁决比照2014年的标准裁决原告支付2015年年终奖38943元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西马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2015年的年终奖38943元; 二、驳回原告西马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西马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