冠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冠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郯城县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22民初3459号 原告:冠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工业大道8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778444147M。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郯城县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住所地:郯城县人民路***号。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郯城县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冠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诚工程公司)与郯城县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郯城妇幼保健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冠诚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郯城妇幼保健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冠诚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作出裁决,责令被告支付空调系统安装工程价款1607278.27元,并支付违约金(按照所欠工程款1075596.4元计算,按照0.1%支付违约金,自验收合格之日即2017年6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4日,原告冠诚工程公司(原名称为临沂冠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郯城妇幼保健中心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风空调)》,承包了被告新建的综合服务大楼的通风空调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辅助被告进行该部分工程的验收。工程承包范围包括所有通风空调系统(包含人防通风工程)、设备供货及安装、管道制作以及安装、系统调试等。合同总价款为固定价8160000元,其中本工程价款中设备款为3901070元,材料及安装款为4258930元。付款方式为:工程开工后,施工期间按每月形象进度拨付完成工程量价款的70%,工程全部完成拨至实际完成工程价款的80%,中央空调系统验收合格后且经结算审计完成10日内拨付至结算价款的95%,剩余5%的保修金,两个采暖期和一个制冷期无质量问题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完成了投标清单及原设计图纸范围内的空调系统安装工程。工程施工期间,被告两次对施工工程进行变更,其中被告对综合服务楼A、B楼中央空调工程及空调主机房增加的工程确认价款为1341236.57元。被告要求对新风系统管道、空调系统风机盘管控制信号线、手术室空调主管道及阀门、门诊楼二楼眼科及口腔科空调、室外排烟防雨百叶、***位置、锅炉系统等进行改建,增加的工程确认价款为1132206.7元。工程竣工后,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6月25日签署了工程竣工合格验收单。至2017年10月9日,对于原合同约定的投标清单及原设计图纸范围内空调系统安装工程总价款8160000元和综合服务楼A、B楼中央空调工程及空调主机房增加的工程确认价款1341236.57元,两项共计9501236.57元,被告已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026165元,即已拨付至约95%。以上两项约5%的工程价款475071.57元作为质保金,在经过两个采暖期和一个制冷期后,原告所安装的工程无质量问题,被告即应当按约定一次性付清,但是被告至今未付。上述质保金475071.57元及被告要求对新风系统管道、空调系统风机盘管控制信号线、手术室空调主管道及阀门、门诊楼二楼眼科及口腔科空调、室外排烟防雨百叶、***位置、锅炉系统等进行改建、增加的工程所确认的价款1132206.7元,此两项工程价款共计1607278.27元。原告向被告催要,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被告的违约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郯城妇幼保健中心辩称,1、郯城妇幼保健中心系BT模式建设,由山东志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华集团公司)总承包,原告分包了中央空调安装施工。2、按照原、被告的《通风空调施工合同》2.3.1.2条,原告服从总承包方的管理,合同固定价格为8160000元,并约定了付款方式为:中央空调系统验收合格后且经结算审计完成10日内拨付至结算价格的95%,剩余5%的保修金,在两个采暖期和一个制冷期无质量问题后一次性付清。3、对于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因系BT模式政府拨款工程,应以财政审计数额为准,且双方合同付款方式中也明确约定验收合格后经结算审计完成付款。4、对于其他工程款,原告认可已付款到95%,5%质保金按合同约定“经两个采暖期和一个制冷期无质量问题后一次性付清”,原告主张不符合合同约定。5、原告的施工存在许多质量问题,被告多次通知原告至今未解决。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待质量问题解决后,符合合同拨付约定,被告将主动付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举证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通风空调施工合同)原件、2017年4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AB楼及主机房变更签证确认》原件、《工程变更单》原件,被告郯城妇幼保健中心无异议。对以上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有争议的证据。 (一)原告提供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1.《工程竣工验收单》原件一份,由原、被告在2017年6月25日对原告所施工的全部中央空调工程进行验收后签署,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安装中央空调的义务,并经被告验收后评定为合格。 被告质证意见:有异议,虽然加盖了被告方的公章,但被告对公章是怎么加盖的不清楚,签字人也并非被告的负责人,被告方有证据证明原告方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该验收是施工单位自检评定合格,没有监理单位或者其他第三方参与。 2.《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影印件,该证据来源于郯城县质量技术监督站,原件存放在该单位,证明被告在全部工程验收合格后向质量监督站报送竣工质量验收结果的登记时间是2017年7月10日,如果被告对此有异议,我方申请法院调取该证据。 被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认为,虽然登记时间为2017年7月10日,但实际竣工验收时间为2019年3月1日,工程是否合格应当以最后的验收时间为准。 (二)被告提供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1、被告与志华集团公司签订的BT模式协议书,证实原告系***集团公司分包的工程,合同条款在2.3及2.4中对付款方式作出明确约定,回购价款需由郯城县财政局委托市级中介机构结算审计,最终由财政评审机构确定。 原告质证意见:该协议系被告与他人签订的,与原告无关,原告并非该合同的当事人,所以该证据对本案无证明效力。 2、基建问题清单、空调运行至今问题汇总、服务报告、空调存在问题回复、2017年5月27日关于通风空调存在问题的通知函和照片,证明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至今未解决。 原告质证意见:该证据中的基建问题清单、空调运行至今问题汇总系被告自行统计所做的归总,相关的问题并未书面通知原告;服务报告与原告无关,看不出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是什么,而且也没有原告的签署;空调存在问题回复仅仅是一个打印的材料,上面没有原告的公章,也没有原告方工作人员签字,没有证据效力;对于2017年5月27日被告拟定的通知函及相关的照片均是在原告安装的空调经过两个采暖期和一个制冷期以后,被告所反映的问题,而且相关的问题也没有书面通知原告,因此该证据也证明不了被告的主张。 3、郯城县财政局委托同泰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审计的报告,由于承包方志华集团公司不同意部分结论,同泰公司没有加盖公章,该证据能够说明涉案工程正在进行审计中,原告主张的工程款违背了合同第七条付款方式的约定。 原告质证意见:被告提交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系被告自行编制的材料,并非严格意义上的证据,应当属于被告的书面陈述,不能说明被告所主张的任何理由,无证据效力。对于被告所声称的需要由郯城县财政局委托其他单位进行审议的报告,对本案而讲,完全没有必要,即使被告拿出来其他单位的审计报告,按照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会议纪要第25条以及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会议纪要第49条,均不能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4、调取证据申请书,我方申请调取原告***集团公司缴纳管理费用及志华公司拨付原告工程款的情况,用以证实原被告虽然签订了空调安装合同,但实际工程款是按照BT模式支付的,原告应当按照该模式待该工程审计完成之后才享有主张工程款的权利,且被告工作人员签字或加盖印章的变更工程款的文件应当以审计结果为准。 原告质证意见:被告提出的调取证据申请,完全是无理要求,被告所要调取的有关事项,与本案无任何关联;关于原被告之间对于第二次因图纸变动造成增加新的工程量清单项目,依据2013年7月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颁布的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第4.7.3条的规定,2018年2月5日承包人冠诚公司即原告按照上述规范对新增加的工程量提出综合单价,在发包人即本案被告经审计后与工程监理方共同签字**确认,也就是说,原被告及工程监理方对建设工程第二次增加的工程价款结算,已经达成书面的协议,该协议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反悔。被告滥用诉权,意图拖延本案的诉讼,原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其调取证据的申请。 二、对有争议证据的认定。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予以否认,且该组证据上原告未加盖印章予以确认,故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提供的证据3,无审计部门的公章,也无涉案工程乙方志华集团公司公章,原告对该证据予以否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申请调取原告***集团公司缴纳管理费用及志华公司拨付原告工程款的情况,用以证实工程款实际按照BT模式支付,本院认为,待证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准许。 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 2015年,被告郯城妇幼保健中心(甲方)与志华集团公司(乙方)签订《郯城县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BT模式建设协议书》(以下简称PT模式建设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项目名称为郯城县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建筑面积5.21万平方米,概算总投资约150000000元,双方的合作采取BT模式,甲乙双方成立由相关部门人员组成的项目协调推进小组,并由乙方在郯城县成立项目公司,由项目公司代表乙方负责项目的融资、投资和建设管理。在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向甲方或甲方授权机构办理项目总体资产移交手续。2.2.1约定,签订BT模式投资协议后,乙方按照程序参加工程竞标,中标后中标单位需按照县财政委托中介机构核定的材料单价及工程量清单施工。2.3约定,回购价款包括上述项目总造价和投资回报,投资回报率按乙方投资额的6%计算。回购价款需由郯城县财政局委托市级中介机构结算审计,最终由财政评审机构确定,且应在工程验收交付之日起60日内完成审计。2.4约定,回购价款可以现金形式按照4:3:3的比例分次支付,即工程验收交付之日起60日内支付回购款的40%,工程验收交付之日起一年内支付回购价款的30%,工程验收交付之日起二年内支付回购价款的30%。嗣后,被告与志华集团公司履行了招标投标手续,双方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2016年8月4日,经过招标投标程序,原告郯城妇幼保健中心(甲方)与临沂冠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风空调)【又名《通风空调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投标清单及原设计图纸范围内的空调系统安装工程,包括所有通风空调系统(包含人防通风工程)、设备供货及安装、管道制作以及安装,系统调试等(招标后的图纸变更按招标文件内的要求进行计量);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3.1.2约定,服从总承包方的管理,以便总承包方协调所有乙方的进度,确保其能够在指定分包合同指定的竣工期内完成工程合同。4.3约定,处罚措施为:未达到工程质量标准则按合同总价的3%予以处罚,并负责维修至合格。合同总价金额为固定价捌佰壹拾陆万元整,小写8160000元,其中本工程价款中设备款为叁佰玖拾万壹仟零柒拾元整(小写3901070元),材料及安装款为肆佰贰拾伍万捌仟玖佰叁拾元整(小写4258930元)。计量规则为总价包干(招标后的图纸变更另外计量),本合同采用固定总价;本工程除非发生变更外,原则上合同总价不再调整,如今后发生图纸变更,则按照变更前后的图纸对相应修改部位计算增减账,其余未修改的部位保持招标合同价不变。付款方式为:工程开工后,施工期间按每月形象进度拨付完成工程量价款的70%,工程全部完成拨至实际完成工程价款的80%,中央空调系统验收合格后且经结算审计完成10日内拨付至结算价款的95%,剩余5%的保修金,两个采暖期和一个制冷期无质量问题后一次性付清。18.1约定,当乙方已按本合同要求、工程规范和图纸完成本工程全部工作,本工程具备交付使用条件时,乙方须准备及提交“竣工报告书”等一切竣工验收资料,申请竣工验收,书面通知甲方、总承包和监理工程师及相关单位,由甲方和监理工程师组织各方及有关政府主管部门共同验收。当工程获得有关政府主管部门验收通过及甲方和监理工程师满意,并获得有关政府主管部门颁发的竣工验收备案证明和质量合格证书时,甲方应立即签发“实际竣工证书”,该证书指明的竣工日期即为本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18.3约定,如果工程未能通过竣工验收,则乙方应根据验收结果对工程进行限期整改或修复。整改修复完毕,由乙方按前述要求申请,甲方和监理工程师组织重新验收。直至最终验收通过后,甲方将颁发“实际竣工证书”。18.5约定,双方同意对工程质量的认定产生争议时,提出工程质量异议的一方可委托本地有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检测并以该机构出具的书面鉴定意见作为处理争议的最终、唯一依据,双方不得对该依据提出任何异议。19.4.1约定,由于甲方原因造成工程进度款支付拖延,每拖延一天,乙方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0.5%的违约金。因甲方未及时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而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甲方承担。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被告于2017年2月5日共同在《工程变更单》上**,确认工程量增加,费用增加1132206.7元,工期变化为具备施工条件后增加90天,并附工程变更明细。 2017年4月14日,被告在原告发出的《AB楼及主机房变更签证确认》上**确认。该变更签证确认的内容为:关于郯城县妇幼保健院计划生育服务中心通风与空调工程变更签证问题,因财政评审现不能提供评审报告,工程签证工程已经完成近两个月,现我公司需要拨款申请,没有相关手续作为拨款申请依据,现写此报告需要贵方给予签证**作为依据,具体工程及金额如下:1、综合服务楼AB楼中央空调工程,评审完价格为963736.57元;2、空调主机房变更签证,评审完价格为377500元。 2017年6月25日,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在《工程竣工验收单》施工单位自检意见栏“中央空调工程所属项目均按照相关规范设计施工,调试完毕,系统运行正常,自检评定合格”下方签字确认,被告在建设单位验收意见栏加盖单位公章,**签字并签注日期为2017.6.25。后被告给付原告9026165元【≈(8160000元+963736.57+377500)×95%】工程款。原告向二被告索要剩余工程款无果,于2016年5月21日诉至本院。案件审理中,原告主张涉案空调系统2017年5月25日投入使用,被告主张于2017年8月底投入使用。 另查,2019年5月6日,临沂冠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变更注册登记,公司名称变更为冠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案涉空调工程系公用事业工程,原、被告双方经过招标投标程序后签订的《通风空调施工合同》所约定的通风空调施工为专业分包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故合同合法有效。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工程是否已通过竣工验收;二、工程价款如何认定;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四、被告是否应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关于焦点问题一,2017年6月25日的《工程竣工验收单》只有原告和被告**,无工程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书是评定建设工程质量的最终的、唯一的凭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承发包双方之间履行,工程竣工验收证书表明双方对工程质量的意思表示一致,能够作为确认工程已通过验收的依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工程设计、监理等单位作为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缔约人,其是否参与验收,不影响发承包双方对工程验收的效力。况且,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的规定,组织设计、监理等单位进行验收是发包人的法定义务,发包人作为组织验收的义务人未通知设计、监理等单位参与验收,不能成为其否认工程竣工验收证书效力的理由。因此,工程竣工验收证书未经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确认,但已经发包人**认可的,不影响工程竣工验收证书的法律效力,能够认定建设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被告辩称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许多质量问题,多次通知原告至今未解决,并以此作为拒付工程款的理由之一。对此,本院认为,1、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影印件系被告2017年7月10日向郯城质量监督站报送的报告,与原告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单》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2、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予以否认,原告并未在被告提供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上加盖印章予以确认。3、原、被告在合同18.5约定,双方同意对工程质量的认定产生争议时,提出工程质量异议的一方可委托本地有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检测并以该机构出具的书面鉴定意见作为处理争议的最终、唯一依据,双方不得对该依据提出任何异议。被告提出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非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所出具的书面鉴定意见。4、被告主张原告施工的空调系统于2017年8月底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投入使用后再以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辩称原告施工存在许多质量问题,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如被告可提供原告实际建设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约定,竣工验收证明及其他任何书面证明均不能对存在质量问题的客观事实形成有效对抗的证据和依据,可另案主***。 关于焦点问题二,原、被告签订的《通风空调施工合同》已约定工程价款为固定价8160000元。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包括二个部分:1、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变更单》已载明增加的工程费用为1132206.7元;2、被告在原告发出的《AB楼及主机房变更签证确认》上**确认了综合服务楼AB楼中央空调工程,评审完价格为963736.57元;空调主机房变更签证,评审完价格为377500元。以上工程款合计10633443.27元,系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固定价8160000元及结算变更工程款2473443.27元(1132206.7元+963736.57元+377500元)的总和。本案被告与志华集团公司签订《BT模式建设协议书》之外,又与原告单独就空调专业分包工程签订《通风空调施工合同》,应依照《通风空调施工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在涉案《空调施工合同》2.3.1.2约定,服从总承包方的管理,以便总承包方协调所有乙方的进度,确保其能够在指定分包合同指定的竣工期内完成工程合同。对该约定条款,根据使用的词句,应理解为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服***集团公司管理并与施工各方配合进度,而非指工程款的拨付受志华集团公司管理。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固定价,后又就变更工程进行了结算,应以合同固定总价及变更工程结算价的总和10633443.27元作为工程款付款依据。行政审计是国家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进行行政监督评价的行为,审计行政行为的结果只能针对被审计的对象即发包人产生约束力,不影响建设单位和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工程款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判决的依据。被告辩称工程款按照PT模式进行财政审计,违反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一方面,被告未提供经双方签字确认的财政审计结果。另一方面,被告提供的《PT模式协议书》属于预先内定中标后履行招标投标程序再订立书面建设工程合同,该《PT模式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方式不适用于原告。综上,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问题三,本案原、被告签订的《通风空调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中央空调系统验收合格后且经结算审计完成10日内拨付至结算价格的95%,剩余5%的保修金,在两个采暖期和一个制冷期无质量问题后一次性付清。本院已阐明涉案工程经双方验收合格,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确定为2017年6月25日。由于本案空调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也已经双方确定了工程价款,不必再经过结算审计,故自2017年6月25日后的十日内被告拨付剩余工程款95%的条件已成就。对于5%保修金,案涉工程自2017年6月25日起至今已经过2017年夏季、2018年夏季二个制冷期和2017年冬季、2018年冬季两个采暖期。《临沂市供热条例》第十四条规定,采暖期为每年11月10日至次年3月20日。据此,2018年冬季采暖期至2019年3月20日届满。由于被告所主张的工程质量问题不成立,原告所施工的工程质量合格,故自2019年3月21日起,一次性付清5%保修金的条件已成就。 关于焦点问题四,涉案工程款合计10633443.27元,被告已给付9026165元,下欠1607278.27元。由于2019年3月21日开始一次性***修金的条件已成就,故被告应一次性给付原告工程保修金,也即至此时应给付全部下欠工程款。而被告只给付了9026165元【≈8160000元+(963736.57元+377500元)】工程款的95%,下欠该部分工程款5%的保修金475071.57元。被告未在2017年6月25日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十日内按约给付原告另外1132206.7元变更工程价款的95%,亦未于2019年3月20日质保期届满后给付原告所余全部工程款的5%质保金。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以工程款1075596.4元(部分变更工程款1132206.7元×95%)为基数,自验收合格之日即2017年6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照每日0.1%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告要求的违约金基数,本院予以准许,但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过高,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6月25日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十日届满的次日即2017年7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 临沂冠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变更注册登记后,其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原告冠诚工程公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郯城县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冠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07278.27元,并支付违约金(以1075596.4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冠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40元,由原告冠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790元,由被告郯城县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负担18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计算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源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李 岩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