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13民申302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郯城县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住所地:郯城县人民路**。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冠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工业大道**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778444147M。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郯城县郯城县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因与被申请人冠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郯城县人民法院(2019)鲁1322民初3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郯城县郯城县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申请再审称,涉案工程最终审计价款低于原审认定的数额,因被申请人不配合,致使该审计结果在原审判决生效后下达。根据双方约定及被申请人《AB楼及主机房变更签证确认》:…“因财政评审现不能提供评审报告…,没有相关手续作为拨款依据”的书面陈述,可以确认双方就接受工程款需经国家机关行政审计约束达成合意。再审申请人原审期间曾经申请调取前述相关证据,原审未予调取,致使无法证明其待证事项。特申请再审纠正。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郯城县郯城县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虽与案外人山东志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签署过相关协议,但该协议同此后与被申请人冠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另行签署的协议内容明显不符,故不宜原因此前的协议对抗被申请人依据双方协议主张付款的权益。被申请人主张的1132206.7元的工程变更,系根据设计图纸在施工前作出的预算;综合服务楼AB楼中央空调工程963736.57元及空调主机房变更377500元两项,系基于被申请人拨款需求在缺乏相关手续的前提下的临时性签证,均不具有最终结算的性质,不能作为最终结算的依据。鉴于原审期间,再审申请人未能及时履行相关工程竣工验收、结算等手续,导致原审以合同约定的价款结合双方临时确认的工程变更作为支付施工价款的依据,具有相应的合理性。再审申请人可在履行工程价款评估等手续后,以实际工程价款为依据,结合已支付的部分,另行主张确认工程报酬、核减原审确定的施工价款或在超额支付的情况下主张不当得利等权益,无需再审救济。郯城县郯城县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郯城县郯城县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宗强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