冠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325民初4300号 原告:***,男,196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城街道办事处阳城村二组141号,公民身份证号码:3728311968********。 原告:***,男,1977年4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费县***三后峪村三组17号,公民身份证号码:3713251977********。 被告:***,男,197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西王管疃村118号,公民身份证号码:3728311972********。 被告:冠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工业大道8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778444147M。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146号7号楼1**301室,公民身份证号码:3713021984********。 原告***、***与被告***、冠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6日、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冠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冠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66,962.97元及利息(自2021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冠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9月,***联系***为其承包的冠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费县**镇国税局供暖工程施工提供劳务。***组织工人为该工程施工提供劳务结束后,经结算劳务费共计66,962.97元。因资金紧张,***多次要求***、冠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此款,至今未果。 ***辩称,我结算没有给***、***结算,***、***没有我的签字,也没有合同,结算是公司传给我,我又给***看的,不是我结算,干活是***打电话去干的,不是我通知的。 冠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找***、***干的活,不知道为什么把冠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叫过来,***、***和我公司一点挂钩也没有,跟公司也没有合同,***、***也不是公司的人,也没有形成书面的合同,这个事情和公司一点关系也没有,我觉得这个事情不管***、***和***是什么关系,和公司是没有关系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向法庭提交证据一结算书,工地热力公司验收的报告,拟证实诉讼请求。证据二工程量清单,拟证实(涉案工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的金恒华府等)都是一个合同。 经质证,***、冠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证据一有异议,结算书和我们没关系,结算表是热力公司给冠诚公司结算以前的预审表,也没审核也没付款,验收报告是热力公司的,跟我***无关,因为上面也没有我们的签字也没有我们的审核,就是公司做的个预审表。对证据二没有异议,冠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了涉案**供暖工程。 ***、***向法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与***系朋友关系,与***、冠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利害关系,其证明:原告(***)跟我说过好多次******公司干的活,***找原告(***)和***干的活,说的该六万多块钱,之前开着车去找过***,找也找不着,好几次,材料我也看过,施工清单什么的,具体因为是施工的事情,我也没具体好好看,就知道是施工材料和施工人员的签名,证实原告(***)多次要过这个钱,没要上后来就起诉了。 ***、冠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证人证言有异议,六万多块钱是从哪里来的,谁给结算的,谁签的字证明这个六万多是工程款。 ***、冠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冠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提交的证据二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虽对***、***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但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人***的证人证言虽系传来证据(听***转述),但和证据一、二能够相互印证,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冠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镇国税局供暖管道安装工程,又转包至***。***雇佣***、***为其承包的上述工程提供劳务。该工程经发包单位验收,且于2021年10月28日出具结算书,结算金额为66962.97元,该结算书由***发送至***。至今,***、***未收到上述工程款。 另查明,***承包涉案工程,其本人并无相应建筑资质。庭审中,***称涉案工程系其与***共同转包,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冠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该事实予以认可。经本院释明后,***、***拒绝追加***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承包涉案工程,***、***为其提供劳务,已形成事实劳务关系,***应支付***、***劳务费。***辩称该涉案工程结算单为初步结算预审表,并非最终结算表,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结算单是由发包单位出具的,且***庭审中并未提交最终的结算表,故***应依据结算单向***、***支付劳务费。关于利息,***、***主张自2021年10月2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是为保障农民工工资问题所作的特别规定,其中第二款中的发包人特指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根据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实际施工人可以起诉的对象应为与其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相对人以及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本案中,冠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又转包至***,***雇佣***、***为其提供劳务。***、***与***建立直接的合同关系,与冠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非合同关系,综上所述,冠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既非与***、***存在合同关系的相对人,也并非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故***、***直接要求冠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涉案工程劳务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判决如下: 一、***支付***、***劳务费66962.97及利息(利息以66962.97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对冠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4元,减半收取计737元,保全费72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