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3民终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费城街道办事处××村××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费县。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钟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费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冠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工业大道84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冠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2022)鲁1325民初4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2022)鲁1325民初4300号民事判决,对本案进行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判决二被上诉人共同支付拖欠二上诉人的劳务费。2、本案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一审判决认定:1、冠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包费县马庄镇国税局供暖管道安装工程后,又转包至***,***雇佣二上诉人为其承包的涉案工程提供劳务;2、***承包涉案工程,其本人并无相应建筑资质;3、一审判决结合其他事实,对上诉人提交的两份证据予以确认,该两份证据能够证实二上诉人已将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并经发包单位验收、且于2021年10月28日取得结算金额为66962.97元的结算书。由此可见,二上诉人为二被上诉人承建的涉案工程提供劳务费用共计为66962.97元。本案中,被上诉人冠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没有相应建筑资质的被上诉人***,其转包不合法,冠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重大过错;上诉人为涉案工程提供劳务,其劳动成果系被上诉人冠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建设工程的组成部分,冠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接受此劳务成果完成了施工,收取了涉案承包费,理应对其过错转包致二上诉人无法取得劳务报酬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足额支付的责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错误。本案应适用本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判决二被上诉人共同支付二上诉人的劳务费。
冠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服判。
***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冠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66962.97元及利息(自2021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冠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冠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马庄镇国税局供暖管道安装工程,又转包至***。***雇佣***、***为其承包的上述工程提供劳务。该工程经发包单位验收,且于2021年10月28日出具结算书,结算金额为66962.97元,该结算书由***发送至***。至今,***、***未收到上述工程款。
另查明,***承包涉案工程,其本人并无相应建筑资质。庭审中,***称涉案工程系其与***共同转包,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冠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该事实予以认可。经法院释明后,***、***拒绝追加***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承包涉案工程,***、***为其提供劳务,已形成事实劳务关系,***应支付***、***劳务费。***辩称该涉案工程结算单为初步结算预审表,并非最终结算表,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结算单是由发包单位出具的,且***庭审中并未提交最终的结算表,故***应依据结算单向***、***支付劳务费。关于利息,***、***主张自2021年10月2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是为保障农民工工资问题所作的特别规定,其中第二款中的发包人特指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根据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实际施工人可以起诉的对象应为与其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相对人以及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本案中,冠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又转包至***,***雇佣***、***为其提供劳务。***、***与***建立直接的合同关系,与冠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非合同关系,综上所述,冠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既非与***、***存在合同关系的相对人,也并非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故***、***直接要求冠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涉案工程劳务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判决:一、***支付***、***劳务费66962.97及利息(利息以66962.97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对冠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4元,减半收取计737元,保全费72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对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冠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支付责任是否适当。根据查明事实,冠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转包至***,***雇佣***、***提供劳务。***、***与***建立劳务合同关系,并非实际施工人,其与冠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亦非不存在合同关系,故一审法院对***、***请求冠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涉案工程劳务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4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姚 军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