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渝0111民初690号
原告:永川区某制作工作室,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
经营者:***,女,1981年3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永川第二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
法定代表人:白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
法定代表人:谭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巴南区南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受理的原告永川区某制作工作室诉被告重庆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永川第二分公司、重庆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6日立案。现原告永川区某制作工作室于202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永川区某制作工作室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准予撤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永川区某制作工作室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850.17元,由原告永川区某制作工作室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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