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建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建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涪陵区周清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3民终5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建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办白菜园C幢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7748823422。
法定代表人:唐小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朝斌,重庆百君(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一哲,男,汉族,1996年8月26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址内蒙古赤峰市红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涪陵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大塘居委4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577962407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重庆建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业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涪陵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租赁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2民初7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业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朝斌、赵一哲,被上诉人***租赁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业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一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建筑机械租赁合同》《塔吊启用单》《塔机租金结算单》《对私客户账户明细》等证据上没有加盖上诉人建业建筑公司的公章,也没有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公司授权人员的签字确认;被上诉人提交的《对私客户账户明细》与上诉人没有关联性;上诉人并未与被上诉人签订《建筑机械租赁合同》,从未向被上诉人租用过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中有重大疑点,合同中上诉人方的代表人“蒋大君”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合同中的项目印章真实性、合同中载明的设备是否使用、设备实际使用方具体是谁均未查清。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不存在经济往来。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支付过其设备租金,但提交的《对私客户账户明细》中部分支付款项的人员的身份无法确认,不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且款项支付的备注包括借支、运费、合川四建支付款等名目,与上诉人没有关联性。3.本案诉讼时效认定错误。被上诉人称其与蒋大君于2013年11月28日结算,且蒋大君在当日出具欠条并承诺最后一期付款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此后,上诉人一直未主张权利,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仍然错误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银行流水中的还款可以中断诉讼时效。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是合同签订方,无需承担支付租金义务。本案蒋大君的签约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被上诉人***租赁公司在签订合同过程中未尽必要的注意审查义务,没有举示证据证明上诉人对外曾使用过项目部印章,其提交的结算单据也均系自行制作、勾画。本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一审法院适用表见代理认定本案明显适用法律错误。
***租赁公司辩称,建业建筑公司在丰都县苏格兰风情小镇工地项目中曾有何黔川的签字,在专项验收牌、竣工表、竣工标识牌、工程质量保修通知上,都有建业公司何黔川的签字。
***租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建业建筑公司立即支付租金123233元,并支付该款从2013年11月28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建业建筑公司系苏格兰小镇工程的建设单位。2011年8月11日,***租赁公司与建业建筑公司隆鑫澜天湖项目部签订《建筑机械租赁合同》约定,***租赁公司出租塔式起重机1台,用于苏格兰小镇工程,月租金11500元,租金每月支付;若拖欠租金,应承担每月欠租额5%的利息(月息)和每日欠租额0.5%的违约金。同年9月8日和9月27日,***租赁公司出租的2台塔吊机启用。2013年7月7日,***租赁公司与建业建筑公司隆鑫澜天湖项目部签订《建筑机械租赁合同》约定,***租赁公司出租塔式起重机1台和塔吊机1台,用于苏格兰小镇工程,每台月租金11500元,租金每月支付;若拖欠租金,应承担每月欠租额5%的利息(月息)和每日欠租额0.5%的违约金。同年6月28日和7月30日,***租赁公司出租的塔式起重机和塔吊机启用。2013年11月28日,经结算,建业建筑公司隆鑫澜天湖项目部确认租金共计804233元,已支付25万元,尚欠554233元未支付。同日,建业建筑公司隆鑫澜天湖项目部出具欠条载明,尚欠***租赁公司租赁费554233元,2013年12月5日前支付12万元,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10万元,2014年1月5日前支付15万元,尾款于2014年6月30日前支付完毕;如不按时支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2011年10月29日至2018年2月14日,***租赁公司分18次收到租金68.1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租赁公司与建业建筑公司隆鑫澜天湖项目部签订《建筑机械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建业建筑公司隆鑫澜天湖项目部在授权范围内或合同相对方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时所从事的民事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建业建筑公司承担。建业建筑公司隆鑫澜天湖项目部向***租赁公司租赁塔式起重机和塔吊机,并与***租赁公司结算出具欠条,尚欠租金123233元,应由建业建筑公司承担支付***租赁公司租金123233元的民事责任。建业建筑公司抗辩其未与***租赁公司形成租赁合同关系,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租赁公司主张以欠付租金123233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28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付违约金,因建业建筑公司隆鑫澜天湖项目部于2013年11月28日出具的欠条约定,租金尾款在2014年6月30日前付清,如不按时支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系对《建筑机械租赁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变更为支付利息,且***租赁公司仅主张欠付租金123233元承担违约金,故一审法院确认建业建筑公司应支付租金123233元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建业建筑公司抗辩***租赁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建业建筑公司隆鑫澜天湖项目部于2013年11月28日出具欠条后,陆续多次支付***租赁公司租金,最后一次支付租金时间为2018年2月14日,故建业建筑公司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判决:一、重庆建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重庆市涪陵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23233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支付该款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重庆市涪陵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992元,减半收取计7996元,由重庆建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上诉人建业建筑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20年5月7日建业建筑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原件1份,拟证明上诉人在案涉项目施工过程中从未使用过苏格兰小镇项目部印章,建业建筑公司仅承建该工程一期工程三标段;
2.重庆市建设工程信息网的信息查询打印件11页,拟证明隆鑫澜天湖项目工程包括两期工程,一期工程分三个标段,上诉人仅在一期三标段施工,其他工程由案外公司施工;
3.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查询单打印件原件1份2页,拟证明被上诉人举示证据中的签字人员、转账人员与上诉人没有关系,不是上诉人的员工。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上诉人提交的工程信息网上关于工程验收信息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对于合同以及单据中的签字、转账人员是否是上诉人的员工,被上诉人不清楚。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证据1建业建筑公司的情况说明是上诉人的单方陈述,不属于其提交的证据;对证据2因双方均对其没有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建业建筑公司参保查询单,该证据中职工最早参保时间为2018年6月,达不到上诉人证明目的,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就本案相关事实向蒋大君、何黔川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光盘1张。上诉人质证认为,对录音内容真实性没有异议。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录音没有异议,何黔川当时不是合川四建的人,当时他是以建业建筑公司的名义来签合同的。本院认为,该两人均表明其为合川四建公司的员工,不是建业建筑公司的人员,尤其是《建筑机械租赁合同》的签订人蒋大君不能说明租赁合同上建业建筑公司隆鑫澜天湖项目部印章的来历、系何人加盖等基本情况。鉴于双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建筑机械租赁合同》第五条第5项约定“甲方负责塔机的安装验收及验收资料”。2013年11月28日,蒋大君与***进行了塔机租金结算,并向***出具《欠条》1份。该欠条载明:“欠款单位:重庆市合川区建业建筑工程公司蒋大君”,加盖的印章为“重庆建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隆鑫澜天湖项目部”。租赁期间,案外人夏雪分别于2014年6月17日、2014年9月5日、2015年2月14日、2015年9月6日、2018年2月14日向***银行账户转账支付100000元、50000元、50000元、91000元、20000元,共计311000元,其中的100000元注明“塔吊租金”、30000元注明“租金”、20000元和91000元注明“合川四建”;案外人何黔川分别于2012年6月11日、2012年9月3日向***银行账户转账支付30000元、40000元,共计70000元;另有案外人张国平、何剑波、符中华向该账户转入了资金,其中部分注明“租金”、“塔吊”。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案涉项目的承建单位为本案上诉人,为项目建设的需要,蒋大君以建业建筑公司的名义与***租赁公司了签订了《建筑机械租赁合同》并加盖了一枚“重庆建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隆鑫澜天湖项目部”印章,双方建立了租赁合同关系。其后,***租赁公司按此合同约定提供了租赁设备,用于项目建设。在双方终止租赁关系后,也是蒋大君与***租赁公司进行结算并同样加盖了该枚印章,因此,建业建筑公司应为承租人,其应当对欠付的租金承担支付责任。建业建筑公司虽然在上诉中提出“重庆建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隆鑫澜天湖项目部”印章系他人伪造,其公司没有该枚印章,蒋大君与其公司也没有任何关系,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建业建筑公司在承建隆鑫澜天湖苏格兰小镇一期工程三标段工程中所使用的合同或者项目部印章为其他印章,而非“重庆建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隆鑫澜天湖项目部”印章的事实,也未举示证据证明该枚印章系他人伪造的事实。故建业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2.3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64.66元,共计4146.99元,由重庆建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云中
审 判 员 陈胜泉
审 判 员 吴 聪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宏军
书 记 员 蔡世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