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皖1126民初4233号之一
原告:***,男,196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徽省凤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凤阳县西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定远县炉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蚌埠夯实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奋勇街51号3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MA2MRX7M2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恒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二邦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盐化工业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5080337593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天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蚌埠夯实地基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省二邦化工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撤回起诉的申请,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