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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某有限公司、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681民初5457号 原告:湖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现代农业园。 法定代表人: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1975年8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公司员工,现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赵某某,男,196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东港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东港市新兴某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儿子),男,199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东港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湖南某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171,375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被告因经营需要从原告处采购水产药品,被告将所需货物情况发送至原告处,原告通过物流发送至被告指定收货地。被告收货后,原告安排区域业务员上门确认,同时形成销货清单,被告确认无误后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被告在2021年5月21日、5月29日、6月7日从原告处采购水产药品,合计采购药品价值186,375元,支付了15,000元,剩余171,375元至今未给付。原告在庭审后提交书面说明自认,经核对被告支付款项为20,000元,尚欠166,375元未付。 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2021年5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水产药品属实,药品价值186,375元,被告先后给付货款20,000元,并为原告垫付运费7,500元。2021年9月6日,原告作出坤源(20210145)号《关于产品召回通知》,被告接到该通知后按照原告要求在2022年1月至7月间陆续将已售产品从大连、盘锦、、丹东及东港地区的养殖户手中收回并集中存放,因召回产品支出运费74,200元。此后,被告多次联系原告区域经理,要求清点货物并赔偿损失,但原告迟迟不来,导致货物仍存放在被告租赁的库房,在此期间产生租金60,000元。另外,因原告产品召回,导致已销售使用的产品的货款无法收回,部分养殖户因使用原告药品导致养殖物死亡或减产,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原告的药品召回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应赔偿被告经济损失134,2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被告为经营水产养殖药品销售,从原告处采购“水靓”“应激硬壳宝”“利饵肽”“硅藻种”“安必杀”多种水产养殖用投入品,购买方式为被告订货后,由原告将货物通过物流运送至被告指定收货地点,由原告业务员同被告确认后,由被告接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当年5月21日、5月29日、6月7日,被告共签署销货清单三张,金额分别为43,125元、46,900元、96,350元,合计金额186,375元。在2021年5月29日的销货清单上,原告方备注在5月23日收到微信转账10,000元,“下欠36900元”;在6月7日销货清单上,原告方备注“微信2转5,000元(贺某微信),下欠91,350元”。上述备注提到的款项,被告均系在当日通关过微信支付原告方工作人员;除原告备注的已付15,000元外,被告另于2021年6月10日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原告货款5,000元,未付余款为166,375元。 2021年9月4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业务员刘某发送“济南某有限公司赛恩字[2021]第8号关于产品召回通知”图片一张,内容为“各渔药经销部:根据农业部‘农渔发’[2021]1号文件精神,为更好的规范渔业市场,我公司积极配合农业部文件精神,对市场上的产品进行召回,包括已销售给养殖户手中产品集中收回,收回后妥善保管并告知区域经理清点后返回公司,望各部接到我公司通知后,请积极予以配合”。次日,被告发送语音称“今天再忙也要照我发给您的召回函给我公司,让某公司给我赶快快递寄回来一份儿召回函,越快越好”,刘某回复称“我已经发给公司了,但是他要明天才能寄明天上班,今天都休息了”。 2021年9月6日,刘某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湖南某有限公司坤源第[20210145]号关于产品召回通知”图片一张,内容为“各渔药经销部:根据农业部‘农渔发’[2021]1号文件精神,为更好的规范渔业市场,我公司积极配合农业部文件精神,对市场上的产品进行召回,包括已销售给养殖户手中产品集中收回,收回后妥善保管并告知区域经理清点后返回公司,望各部接到我公司通知后,请积极予以配合”,被告回复确认。 2021年12月6日,被告向刘某发送语音述称已经看到账户,需要提供返货地址。随后,刘某向被告发送了地址及物流联系人电话。12月25日,刘某向被告发送语音,提醒被告尽量在年内回款;被告回复中称在外地谈贷款事宜。12月26日,刘某发送语音告知物流将暂停,提醒被告及时退货。此后被告未退回货物亦未支付剩余货款。 2024年4月23日,刘某致电被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或退货,被告提出原告给其造成损失,并在电话中称“因为你把市场给弄乱了,我要不上来钱怎么整”“你当时告诉我区域独家呀”“我守家带地的,你随便来”“本来坤源是一款好产品,你这种业务员做事怎么做的呀”“你给我拿出个诚意,怎么解释”。刘某称“你才把市场搞乱的,你占着不卖货,又不给别人钱”。因双方未能就案涉货物处置及损失承担问题达成一致,故有此诉。 另外,原告湖南某有限公司登记成立于2004年12月16日,其工商登记经营范围包括:饲料添加剂销售;复合微生物肥料研发;畜牧渔业饲料销售;生物基材料制造;生物基材料销售;消毒剂销售;兽药生产;兽药经营;饲料生产;饲料添加剂生产;等等。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的陈述、销货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转账截图、录音整光盘及书面整理资料、营业执照等证明材料在卷,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出售水产养殖药物,被告就未付货款在销货清单上签名确认,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均应受合同约束。 关于被告抗辩称其垫付运费7,500元应由原告负担。被告提交了日期为2021年6月16日的“湖南某有限公司销售单”打印件作为证据。该单据打印部分载明货物内容为8种货物及对应数量,在下方空白处有手写“垫付运费:7500元”字样,但无单位盖章或原告方经手人员签名;原告认可该单据符合其出单形式,但不认可该单据内容的真实性。对此,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该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争议的关联性无法确认,本院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的该节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抗辩称因原告召回药物导致发生损失。首先,被告述称原告存在召回行为,原告则否认该通知系基于召回产品的真实意思表示形成。水产养殖用投入品,可以分为水产养殖用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该类产品的生产销售,属于原告经工商登记许可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扩大的,对扩大的损害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对养殖动物、人体健康有害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通知经营者、使用者,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主动召回产品,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召回的产品应当在饲料管理部门监督下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可见,水产养殖用投入品的召回与其他产品的召回一致,均系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投入流通后因发现产品存在缺陷或安全隐患,为避免产生产品质量损害后果主动采取的补救措施。被告虽然提交了原告制作的产品召回通知,但该通知正文内容与被告向原告发送的“济南某有限公司赛恩字[2021]第8号关于产品召回通知”基本重复,未提及召回货物的品名、规格、数量等具体信息,结合原、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可以认定该召回通知被告系主动要求原告向其提供。在本案诉讼之前,被告并未就产品质量问题向原告主张过权利;在本次诉讼中,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产品存在缺陷或安全隐患,或违反了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该类产品的相关规定,也未提供其要求原告出具召回通知的合理依据,亦未在本院限定时间内对原告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申请鉴定。因此,原告虽然向被告发出了召回通知,但该通知行为不能认定为应归责于原告或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发生。被告的事实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其次,被告述称为召回货物支出运费74,200元。被告提交的召回明细系其自行整理形成,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不能体现转账目的,书面证言的提供人王某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该组证据无法形成相互印证,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均不予采信。最后,关于被告述称为存放召回货物租用库房支出租金60,000元。被告提交的现场照片仅能体现仓储状态,对于照片中的货物是否与本案争议相关,并无其他证据佐证;《租房合同》载明起始时间为2021年5月1日至2025年4月30日,起始时间早于双方争议发生时间,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租金已实际支出。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该两组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被告应就其抗辩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被告的该节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在收取货物后应及时足额支付货款,拖延不付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湖南某有限公司货款166,375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24年9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利息; 二、驳回原告湖南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4元,由原告湖南某有限公司负担55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1,8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