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辽06民终5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男,1969年8月26日出生,
汉族,住辽宁省东港市组042080。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东港市新兴某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现代农业园。
法定代表人: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赵某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2024)辽0681民初5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赵某退回在湖南某有限公司购买的货物,另行支付湖南某有限公司19090元,双方已履行完毕。湖南某有限公司于2025年4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赵某自愿承担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湖南某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上诉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2024)辽0681民初5457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湖南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64元,由赵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728元,减半收取1864元,由赵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