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0105民初5905号
原告:内蒙古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拓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拓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
原告内蒙古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合同款32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损失6,344.87元(自2024年6月27日起以16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0%计算至2024年8月30日为1,448.22元;自2024年8月31日起以32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0%暂计算至2024年12月24日为4,896.65元,实际支付至全部返还之日);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因业务需要水利技术人才于2024年6月25日与被告签订《委托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合同签订的1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推荐完成,2024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指定账户***名下转账160,000元作为预付款,2024年8月31日向被告指定账户***名下转账160,000元作为尾款,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全部费用合计320,000元,但被告并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截止2024年12月24日被告仍未能向原告推荐人才,被告已经通过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原告达成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被告已经违约,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320,0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综上,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与被告自身承诺,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予以支持。
某乙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庭审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4年6月25日,某甲公司(甲方)与某乙公司(乙方)签订《委托合同》,约定:第二条、委托内容:1、甲方正常业务需要,现委托乙方在全国范围内协调推荐:水利技术负责人(含增项水利水电施工总承包业绩两项)。2、甲方支付乙方所推荐的:水利技术负责1名任职报酬最高标准为320,000/一年(含乙方委托服务费、不含税)。第三条、合同履行:1、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委托内容。2、甲方收到乙方推荐人员资料后,应于5个工作日内为推荐人员办理申报注册手续。如甲方延误注册或因甲方的其他原因注册不成功,甲方应及时退回已接收的相关资料。如因推荐人员自身的各种原因导致甲方注册不成功,乙方应负责退还未成功注册人员的服务费及聘用费。3、甲方收到相关推荐人员注册资料(身份证、毕业证、职称证、评审表等,并将职称证原件邮寄甲方)后,甲方保证证书及相关材料不遗失、注册前不作与注册无关的使用行为,甲方在聘用期内有义务为推荐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安全培训、购买社保、统筹等事宜,并承担所产生的费用,否则甲方应承担相应责任。4、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交的推荐人员证书等证件后应及时办理注册手续。第四条、支付方法:人才预付款:乙方提供人员在甲方公司确定可以使用应在三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预付款160,000元。人才尾款:乙方提供人员业绩及其业绩资料原件甲方核实无误应在三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剩余尾款50%160,000元。合同列明乙方指定收款账户为中国民生银行,户名为***的账号。该合同就其他事项另行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指示王某乙于2024年6月27日向***中国民生银行指定账号转账160,000元并附言水利技术负责人使用预付款,2024年8月31日向***中国民生银行指定账号转账160,000元。王某乙出具《说明》一张,载明:本人受某甲公司委托,于2024年6月27日通过本人账号向***中国民生银行转账汇款人民币160,000元用于支付预付款,2024年8月31日再次通过本人账户向李某乙中国民生银行转账汇款人民币160,000元用于支付剩余合同款。之后,因某乙公司推荐的人员不符合合同约定,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退还交纳费用,因双方协商未果,故某甲公司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某甲公司要求解除《委托合同》,返还已支付合同款并支付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规定,某乙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某甲公司推荐符合合同约定的相关人员,且经多次沟通后仍未履行合同义务,故某甲公司享有法定解除权。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即具有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故《委托合同》自起诉状副本送达某乙公司之日即2025年4月17日解除。某乙公司应当向某甲公司返还已支付合同款320,000元。对于损失,因双方合同并未进行明确约定,故对该主张自合同解除之日即2025年4月1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内蒙古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合同》于2025年4月17日解除;
二、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内蒙古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合同款320,000元;
三、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内蒙古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以欠付合同款为基数,自2025年4月1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合同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损失;
四、驳回原告内蒙古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9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内蒙古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8元,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负担3,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7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