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阿巴嘎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2522民初72号
原告:内蒙古XXX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职务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男,汉族,1985年12月13日出生,现住呼和浩特市,系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锡林郭勒盟XXX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阿巴嘎旗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回族,1979年8月29日出生,现住锡林郭勒盟,系公司安全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内蒙古理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XXX有限公司诉被告锡林郭勒盟XXX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XXX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被告锡林郭勒盟XXX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内蒙古XXX有限公司诉称,2022年5月内蒙古XXX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与发包方锡林郭勒盟XXX有限责任公司分别签订《内蒙古锡林郭勒盟XXX有限责任公司选厂循环水蓄水池建设工程EPC总承包合同》与《锡林郭勒盟XXX有限责任公司蓄水池治理工程EPC总承包合同》,对XXX公司蓄水池进行施工。《选厂循环水合同》1.3条约定金额为355000元,第18.2条约定按节点支付工程款,25.3条约定质量保证金结算价3%。2022年7月7日双方认可的竣工结算表载明竣工结算金额为355000元。XXX公司2022年7月27日出具的《合同工程完工验收鉴定书》表明该工程2022年6月9日已经完工,工程质量达到合格标准。根据合同约定,XXX公司应当在工程完工之日即2022年6月9日支付XXX公司97%工程价款即344350元,但XXX公司未向XXX公司支付该款项。
《蓄水池治理合同》1.3条约定金额为3700000元;第18.2条约定按节点支付工程款,25.3条约定质量保证金结算价3%。2022年9月7日双方认可的竣工结算表载明竣工结算金额为4568257.09元。XXX公司2022年9月8日出具的《合同工程完工验收鉴定书》表明该工程2022年8月30日已经完工,工程质量达到合格标准。根据合同约定,XXX公司应当在工程完工之日即2022年8月30日支付XXX公司97%工程价款即4431209.38元,但XXX公司仅向XXX公司支付2421506.7元,仍有2009702.68元未支付。
两份合同27.1条均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XXX公司在XXX公司完工后一直未支付全部工程价款,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XXX公司因其违约而增加的经济支出及利息。综上,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工程款,并拒绝向原告支付,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故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锡林郭勒盟XXX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354052.6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共计41086.25元(其中344350元为基数,从2022年6月9日暂计算至2023年2月6日;2009702.68元为基数,从2022年8月30日暂计算至2023年2月6日,均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实际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锡林郭勒盟XXX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内蒙古XXX有限公司与隆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22年5月8日签订的《EPC总承包协议》系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基础上协商一致所签,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但是根据被告提供的《初步设计报告》中提供的原告公司的设计、咨询、工程勘察资质全部是丙级资质,而根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丙级资质的建筑许可为跨度不超过24米、吊车吨位不超过10吨的单层厂房和仓库,跨度不超过6米、楼盖无动荷载的3层及以下的多层厂房和仓库的工业建筑以及高度低于30米的烟囱,容量小于80立方米的水塔,容量小于500立方米的水池,直径小于9米或边长小于6米的料仓构筑物,但是实际建设坝顶宽度存在13.4米、11.2米等超越其资质的施工情况。首先,原告自认在施工中工程产生了变量,但是根据主合同第15条的约定除蓄水池清淤据实结算外其他价款不予调整,第17条约定工程量有变更的变更双方据实结算,第21条约定变更工程应办理洽商签证切乙方应在变更发生后7日内向甲方提交书面变更价款报告并由答辩人确认,因此原告除了结算依据外还需提供相应的洽谈签证,而且洽商签证,而且洽商签证必须在价格变更后7日内并经过答辩人确认才能证明结算依据的真实性。其次,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主合同存在变更工程量的问题,施工过程中增加了集水沟和蓄水池底部换填,因此产生了工程价款变更,而被告方不能认可原告已经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全部施工任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在确定争议合同的工程价款时,既不能简单地依据政府部门发布的定额计算工程价款也不宜直接以合同约定的总价与全部工程预算总价的比值作为下浮比例,再以该比例乘以已完工工程预算价格的方式计算工程价款,而应当综合考虑案件实际履行情况,并特别注重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和司法判决的价值取向等因素来确定,因此可以按照据实结算的方式申请人民法院启动鉴定程序确定工程量以及工程造价,因此确定本合同实际应付工程款,答辩人特向人民法院申请对本案涉及的工程进行造价鉴定。
对于原告提出的违约责任,根据主合同第27.3条之约定造成的损失以实际发生为准,因此原告首先需要提出证据证明实际损失,然后再就是实际损失向答辩人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即便原告主张的利息可以获得人民法院的支持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被告最后一笔款项给付的时间开始计算,即利息起算时间为2023年1月31日。并且在本案中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施工措施不到位或未按图纸施工也给被告造成一定的损失,因此我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答辩人也不应承担案件受理费以及律师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2016)最高法民终613号判决已经明确合同中必须约定律师费的承担方式否则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本案中主合同与补充协议均未约定律师费的承担,故相关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原告内蒙古XXX有限公司出示的证据:证据一,《内蒙古锡林郭勒盟XXX有限责任公司选厂循环蓄水池建设工程EPC总承包合同》、竣工结算书、合同工程完工验收鉴定书,证明《选厂循环水合同》1.3约定合同价款为355000元;第18.2条约定按节点支付工程款,合同工程完工支付剩余工程款;25.3条约定质量保证金结算价3%。2022年7月7日双方认可的竣工结算表载明竣工结算金额为355000元。XXX公司2022年7月27日出具的《合同工程完工验收鉴定书》表明该工程2022年6月9日已经完工,工程质量达到合格标准,已经通过双方共同验收。根据合同约定,XXX公司应当在工程完工之日即2022年6月9日支付XXX公司97%工程价款即344350元,但XXX公司未向XXX公司支付该款项。证据二,《锡林郭勒盟XXX有限责任公司蓄水池治理工程EPC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一、二、三》、竣工结算书、合同工程完工验收鉴定书,证明《蓄水池治理合同》1.3条约定合同价款为3700000元;第18.2条约定按节点支付工程款,合同工程完工支付剩余工程款;25.3条约定质量保证金结算价3%。2022年8月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一》增加工程量清单;2022年8月签订《补充协议书二》增加集水沟和蓄水池底部换填事项,并约定相应单价;2022年9月签订《补充协议书三》增加排水沟事项,土方开挖总价30000元,上述补充协议双方均已盖章生效。2022年9月7日双方共同在《竣工结算表》签字盖章,竣工结算金额为4568257.09元。XXX公司2022年9月8日出具的《合同工程完工验收鉴定书》表明该工程2022年8月30日已经完工,工程质量达到合格标准,已经通过双方共同验收。根据合同约定,XXX公司应当在工程完工之日即2022年8月30日支付XXX公司97%工程价款即4431209.38元,但XXX公司仅向XXX公司支付2421506.7元,仍有2009702.68元未支付。证据三,诉讼保全责任保险投保单、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诉讼费缴纳发票,证明XXX公司为实现合同约定债权,2023年1月10日向阿巴嘎旗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向中国人民银行财产保险股份购买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一份,保险费5810.88元,并向法院缴纳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2023年2月6日XXX公司向阿巴嘎旗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缴纳诉讼费12981元,要求XXX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证据四,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律师代理费电子回单,证明XXX公司与北京策略(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北京策略(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李**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并支付法律服务费50000元,根据合同第27.1条约定,因XXX公司违约导致XXX公司增加的经济支出,XXX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五,快递单,证明2022年12月14日XXX公司以顺丰快递单SF1154978979878将《补充协议三》寄给XXX公司,但留存了照片及扫描件,足以证明该证据由XXX公司保存,XXX公司拒绝出示该证据,对《补充协议三》载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锡林郭勒盟XXX有限责任公司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总承包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为双方约定,选厂循环水合同是据实结算,因此应该以法院鉴定结果为准,重点说一下竣工结算书,对这份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被告公司的公章位于打印文字的下方,所以被告怀疑该份证据是先盖章后打印的文字,并且,公章的位置也与该盖章的位置不符,违反常理,因此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验收鉴定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为没有公章,这么重要的证据没有公章是违反常理的。对于证据二,对于该组证据的总承包合同认可,对于竣工结算书和验收鉴定书的质证意见与证据一的质证意见一致。对于验收鉴定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为没有公章,这么重要的文件没有公章是违反常理的,证据当中也没有合同中约定的洽商变更单,并且补充协议一的真实性认可;补充协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只写了工程单价,而且补充协议的第三项没有提供任何签证单,甚至原告将300万元的工程增加到400万元工程量,明显数字与补充协议的内容不符;补充协议三,原告没有出示原件,所以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于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为双方出示的所有合同中,都没有约定律师费,所以被告无需承担。对于证据五,真实性不予认可,有单号不能证明发送相关材料。原告邮寄材料的邮寄的人既不是公司的任何负责人也不是原告提供的验收工作组当中的任何人,而且被告隆兴矿业既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工作单位,又有相关的负责人,而原告选择这样一个人邮寄明显是不能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并且根据法律规定,谁主张谁举证,被告也没有义务出示对自己不利的证据。
被告锡林郭勒盟XXX有限责任公司出示的证据:证据一,总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书一,证明双方约定本工程固定价款为370万元整,补充协议当中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工程量清单,根据原告自行核算工程总价还是370万元。证据二,设计报告,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证明原告的所有资质都是丙级资质,但是在实际施工中,既没有按照设计报告施工,还把整个工程都进行施工。
原告内蒙古XXX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真实性认可,对于蓄水池的治理工程总承包合同认可,但对被告所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首先总承包合同第1.1条约定承包方式为总价承包(约定方式调价)在补充协议一合同签订目的中,由于原协议未附工程量清单事项,双方就该事项达成如下协议,所以补充协议一后附的工程量清单仅仅是EPC总承包合同的一个附件,为了对总承包合同预估的工程具体项目工程量清单进行说明,并非最终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后续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二和补充协议三,对后续施工内容进行了相应变更,并且在工程完工后,2022年9月7日双方共同验收并进行结算,应当以最终的竣工结算表为准。在鉴定书中,签字的人员清单,有被告公司供销部副部长***,总经理助理***,***在总承包合同中进行签字,能够与鉴定书中的签字进行印证,***在循环水蓄水池竣工结算表进行签字,能够与鉴定书的签字进行印证。另外,被告公司安全副总***在竣工结算表进行签字能够与鉴定书的签字进行认证,上述三人均有加盖被告公司印章的文件,进行身份确认,足以证明是被告公司员工,并且双方共同组织了验收竣工结算。对于证据二,真实性不认可,由于代理人并非专业的工程技术人员,所以代理人无法确认,该报告中记载的内容为本案工程,以及全部内容是否经过编辑、修改或替换。另外XXX公司具备设计工程设计工程勘察丙级资质,符合本案的施工要求。并且也向被告提供了相关资质文件。被告也已经予以认可,所以被告在双方已将验收结算后又提出原告没有资质,并且没有充分的理由,其行为仅仅是为了拖延付款时间,是极不诚信的行为,在鉴定书中,签字的人员清单,有被告公司供销部副部长***、总经理助理***。***在总承包合同中进行签字,能够与鉴定书中的签字进行印证,***在循环水蓄水池竣工结算表进行签字,能够与鉴定书的签字进行印证。另外,被告公司安全副总***在竣工结算表进行签字能够与鉴定书的签字进行认证,上述三人均有加盖被告公司印章的文件,进行身份确认,足以证明是被告公司员工,并且双方共同组织了验收竣工结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内蒙古XXX有限公司提供的《内蒙古锡林郭勒盟XXX有限责任公司选厂循环水蓄水池建设工程EPC总承包合同》、《锡林郭勒盟XXX有限责任公司蓄水池治理工程EPC总承包合同》、《锡林郭勒盟XXX有限责任公司蓄水池治理工程补充协议书(一)》、《锡林郭勒盟XXX有限责任公司蓄水池治理工程补充协议书(二)》、诉讼保全责任保险投保单、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诉讼费缴纳发票均为原件。被告锡林郭勒盟XXX有限责任公司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内蒙古XXX有限公司提供的《内蒙古锡林郭勒盟XXX有限责任公司选厂循环水蓄水池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书》及《内蒙古锡林郭勒盟XXX有限责任公司蓄水池治理工程竣工结算书》为原件。被告锡林郭勒盟XXX有限责任公司不予认可上述证据,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内蒙古XXX有限公司提供的《锡林郭勒盟XXX有限责任公司蓄水池治理工程补充协议书(三)》为复印件。被告锡林郭勒盟XXX有限责任公司不予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内蒙古锡林郭勒盟XXX有限责任公司蓄水池治理工程竣工结算书》中的结算表中的“3排水沟工程30000元”为《锡林郭勒盟XXX有限责任公司蓄水池治理工程补充协议书(三)》中约定的“排洪沟价格30000元”。故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内蒙古XXX有限公司提供的2022年7月27日《内蒙古锡林郭勒盟隆兴矿业有有限责任公司选厂循环水蓄水池建设工程合同工程完工验收鉴定书》为原件、2022年9月8日《锡林郭勒盟XXX有限责任公司蓄水池治理工程合同工程完工验收鉴定书》为复印件及快递单。被告锡林郭勒盟XXX有限责任公司不予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锡林郭勒盟XXX有限责任公司没有盖章确认上述证据,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内蒙古XXX有限公司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律师代理费电子回单为原件。被告锡林郭勒盟XXX有限责任公司不予认可上述证据,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锡林郭勒盟XXX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了《锡林郭勒盟XXX有限责任公司蓄水池治理工程EPC总承包合同》、《锡林郭勒盟XXX有限责任公司蓄水池治理工程补充协议书(一)》。原告内蒙古XXX有限公司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锡林郭勒盟XXX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初步设计报告》为复印件。原告内蒙古XXX有限公司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份,原告内蒙古XXX有限公司(承包方、乙方)与被告锡林郭勒盟XXX有限责任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内蒙古锡林郭勒盟XXX有限责任公司选厂循环水蓄水池建设工程EPC总承包合同》,承包方式:总价承包(约定方式调价),合同价款355000元,甲方驻工地代表及委派人员为***(职务公司总经理助理),合同价款形式:总价承包(按约定方式调整),调整的方式:不予调整(适用无变更的情况);发生变更双方参照概算单价调整,工程款支付金额和时间:合同工程完工甲方支付乙方剩余工程款(质量保证金按25.3条款执行),25.3保修金额和支付方式:质量保证金结算价3%,完工支付时从工程款中扣留,被告锡林郭勒盟XXX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字,并盖章。
2022年7月8日,原告内蒙古XXX有限公司与被告锡林郭勒盟XXX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内蒙古锡林郭勒盟XXX有限责任公司选厂循环水蓄水池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书》,合同金额355000元,竣工结算金额355000元,质量保证金扣留金额10650元,截止目前已拨结算金额0元,被告锡林郭勒盟XXX有限责任公司现场代表***签字并盖章,附结算明细表。
2022年5月8日,原告内蒙古XXX有限公司(承包方、乙方)与被告锡林郭勒盟XXX有限责任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锡林郭勒盟XXX有限责任公司蓄水池治理工程EPC总承包合同》,承包方式:总价承包(约定方式调价),合同价款3700000元,甲方驻工地代表及委派人员为***(职务公司副总经理),合同价款形式:总价承包(按约定方式调整),调整的方式:蓄水池清淤甲乙双方联合测量据实结算,其他不予调整(适用无变更的情况);变更双方参照概算单价调整,工程款支付金额和时间:合同工程完工甲方支付乙方剩余工程款(质量保证金按25.3条款执行),25.3保修金额和支付方式:质量保证金结算价3%,完工支付时从工程款中扣留,被告锡林郭勒盟XXX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字,并盖章。
2022年8月,原告内蒙古XXX有限公司(承包方、乙方)与被告锡林郭勒盟XXX有限责任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锡林郭勒盟XXX有限责任公司蓄水池治理工程补充协议书(一)》,1、补充工程量清单详见附表《工程量清单》,2、该工程原合同金额3700000元;补充协议(一)金额3700000元,被告锡林郭勒盟XXX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字,并盖章。
2022年8月,原告内蒙古XXX有限公司(承包方、乙方)与被告锡林郭勒盟XXX有限责任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锡林郭勒盟XXX有限责任公司蓄水池治理工程补充协议书(二)》,由于施工过程汇总增加了集水沟和蓄水池底部换填的事项,双方就该事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1、双方确认的集水沟工作单价:土方开挖4.77元/m3;2、蓄水池底部换填工作单价:土方开挖14.51元/m3;土方回填21.09元/m3,被告锡林郭勒盟XXX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字,并盖章。
2022年9月,原告内蒙古XXX有限公司(承包方、乙方)与被告锡林郭勒盟XXX有限责任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锡林郭勒盟XXX有限责任公司蓄水池治理工程补充协议书(三)》,由于施工过程中增加了排洪沟的事项,双方就该事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双方确认的排洪沟价格为:土方开挖总价30000元,盖了锡林郭勒盟XXX有限责任公司公章。
2022年9月7日,原告内蒙古XXX有限公司与被告锡林郭勒盟XXX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内蒙古锡林郭勒盟XXX有限责任公司蓄水池治理工程竣工结算书》,合同金额3700000元,竣工结算金额4568257.09元,质量保证金扣留金额58056.39元,截止目前已拨结算金额2987156.70元,被告锡林郭勒盟XXX有限责任公司现场代表***签字并盖章,附结算明细表。
另查明,原告内蒙古XXX有限公司于2023年1月10日提交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我院于2023年1月11日作出(2023)内2522财保1号民事裁定,裁定:对被申请人锡林郭勒盟XXX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巴嘎旗支行开设的0610××××2194账户中的2421185.28元人民币予以冻结,对被申请人锡林郭勒盟XXX有限责任公司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分行开设的1550××××3765账户中的2421185.28元人民币予以冻结,冻结期限均为一年。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内蒙古锡林郭勒盟XXX有限责任公司选厂循环水蓄水池建设工程EPC总承包合同》、《锡林郭勒盟XXX有限责任公司蓄水池治理工程EPC总承包合同》、《锡林郭勒盟XXX有限责任公司蓄水池治理工程补充协议书(一)》、《锡林郭勒盟XXX有限责任公司蓄水池治理工程补充协议书(二)》、《锡林郭勒盟XXX有限责任公司蓄水池治理工程补充协议书(三)》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一、关于原告内蒙古XXX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锡林郭勒盟XXX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2354052.68元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分别于2022年7月8日、2022年9月7日签订《内蒙古锡林郭勒盟XXX有限责任公司选厂循环水蓄水池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书》及《内蒙古锡林郭勒盟XXX有限责任公司蓄水池治理工程竣工结算书》。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内蒙古XXX有限公司要求按照竣工结算表结算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内蒙古锡林郭勒盟XXX有限责任公司选厂循环水蓄水池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书》的竣工结算金额为355000元,质量保证扣留金为10650元,故原告内蒙古XXX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锡林郭勒盟XXX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3443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内蒙古锡林郭勒盟XXX有限责任公司蓄水池治理工程竣工结算书》的竣工结算金额为4568257.09元,质量保证扣留金为137047.8元(4568257.09元*3%),已拨结算金额为2421506.7元,故原告内蒙古XXX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锡林郭勒盟XXX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2009702.6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原告内蒙古XXX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锡林郭勒盟XXX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工程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应从竣工结算之日起计算利息。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故原告内蒙古XXX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锡林郭勒盟XXX有限责任公司从结算之日起赔偿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为:其中344350元为基数,从2022年7月8日起至付清为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2009702.68元为基数,从2022年9月7日起至付清为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三、关于原告内蒙古XXX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锡林郭勒盟XXX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50000元及保险费5810.88元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在合同中对律师费的负担没有明确约定。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内蒙古XXX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保险费5810.88元,属于因诉讼产生的合理费用,应当由被告锡林郭勒盟XXX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四、关于被告锡林郭勒盟XXX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对原告内蒙古XXX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量清单中已经施工的部分进行造价鉴定问题。
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故被告锡林郭勒盟XXX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对已经施工部分造价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锡林郭勒盟XXX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内蒙古XXX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354052.68元及利息(其中344350元为基数,从2022年7月8日起至付清为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2009702.68元为基数,从2022年9月7日起至付清为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二、被告锡林郭勒盟XXX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内蒙古XXX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费5810.88元;
三、驳回原告内蒙古XXX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961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锡林郭勒盟XXX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