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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某与被上诉人某某、原审被告东营正源水务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民一终字第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山东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东营市东营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东营正源水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县经济开发区胜兴路东首路南。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东营正源水务科技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女,汉族,东营正源水务科技有限公司职工。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正源水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2)东民初字第2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以及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2012年7月,正源公司将配电室工程承包给无相应资质的***施工。2012年8月30日,***派司机姜师傅来到八分厂劳务市场,与***商议每天按照170元的报酬雇佣***在正源公司的配电室外墙墙面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由于施工架离地面偏低,***在摸高作业时用力过猛,身体失去平衡,从3米高的施工架上摔落到地面,造成***头部头皮摔裂和颈椎骨折脱位。***住院治疗近一个月的时间,花费治疗费45789.62元。***住院期间,***只垫付10000元住院押金。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正源公司和***支付原告各项损失55943.62元。 原审被告***、正源公司一并答辩称,涉案事项系***承揽的正源公司配电室土建及外墙约六十平方米抹灰等施工,不需要特别的资质。***与***之间是承揽关系,***违反基本操作顺序,自身具有重大过错,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已经垫付原告各项费用15270.62元,已经超出其赔偿范围,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正源公司将配电室工程承包给无相应资质的***施工。2012年8月30日,***派司机***来到八分厂劳务市场,与***商议每天按照170元的报酬雇佣***在东营正源水务科技有限公司的配电室外墙墙面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在摸高作业时从施工架上摔落到地面,造成头部头皮摔裂和颈椎骨折脱位。***受伤后被***送到垦利人民医院治疗,***在垦利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所花费医疗费3270.62元已经由***支付。2012年9月3日,***转入东营市人民医院治疗30天,花费治疗费45789.62元(其中***垫付医疗费押金10000元),遵医嘱院外休息2个月。***住院期间,***另行支付***现金2000元。 在庭审过程中,***主张其各项损失的计算标准为:医疗费35789.62元、护理费30天×70元=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30元=9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2058.40元、住宿费630元、伙食费280元、误工费78天(每周休息1天计算)×170元=13260元。 原审法院认为,第一,关于***与***之间存在的关系应如何认定。根据法律规定,提供劳务合同关系具有接受劳务者与提供劳务者之间存在着一定的人身依附关系,提供劳务者不能将自己应付的劳动义务转移给他人承担,工作场地、生产条件一般由接受劳务者提供,提供劳务者只负责提供劳务,接受劳务者一般按星期、日、时向提供劳务者支付报酬,该报酬相当于劳动力的价格的特点。在本案中,从证人***的“当天劳务市场的价格就是技工是170元/天,壮工是100元/天,证人就找到了3个人要求1天干完”的证言中,可以看出***与***之间的关系符合提供劳务合同关系的特征,应当按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的相关法律规定处理。第二,关于***赔偿责任范围。根据法律规定,提供劳务者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接受劳务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无法证明提供劳务者对损害后果的扩大存有过失的情况下,***应承担***的全部合理损失。虽然正源公司与***签订配电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该施工合同中第五项约定“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安全事故和人身伤亡事故均由承包方自行解决处理,与发包方无关”,但***作为无建设工程资质自然人,该约定应属无效。正源公司存在过错,应依法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关于***的合理损失问题。因其户籍性质为农村,故其主张的护理费标准每天70元,误工费标准每天170元的主张,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依法按照2012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9446元的标准计算。***主张的营养费、伙食费及住宿费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因***的交通费中部分单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其住院情况及天数,酌情认定为1000元。综上,***要求***和正源公司赔偿包括医疗费35789.62元、护理费787.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1000元及误工费2361.5元在内合计40838.29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已经先行支付***现金2000元,应当予以扣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各项损失38838.29元;二、东营正源水务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9元,由***负担367元,被告***负担832元。 ***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与***等人以及劳务市场接送人员的司机***,均是各自独立的民事主体,相互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等人自带工具承揽了60平米的配电室外墙面。施工过程中,***因自身过错导致受伤,***已支付各项费用15270.62元,原审仅扣除2000元,属计算错误。***和***之间存在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原审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一,***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3270.62元,***在原审诉讼请求中已经扣除,仅对***本人支付的医疗费36000元及部分损失主张了权利,因此原审判决不存在计算错误的问题。第二,***和***系劳务合同关系,***与***系委托代理合同关系。***证实***需要临时雇工,于是委托其到劳务市场按照相应标准雇佣14人来到工地干活,***按照***的要求和指示,进行配电室外墙抹灰,沙子、水泥等原材料和脚手架、展板、搅拌机、运料三轮车等生产工具均由***提供,***提供的是劳务。同时,***从事的是配电室建设中不可或缺的工作,不属于承揽关系中定作人工作的附属部分,***和***之间是劳务合同关系,而非承揽合同关系。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与***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二、***应按照何种比例承担责任;三、原审判决对赔偿数额是否存在计算错误。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证人***的证言等,能够证明事发工地的水泥、砂石料等原材料以及脚手架等主要劳动工具均非***等人自行提供,且报酬的给付方式也约定的十分明确,由***按照用工当天不同工种的市场价格向***等人支付报酬。上述事实充分证明提供劳务的***根据接受劳务一方的指示进行劳动并接受管理,***与***之间的关系系以提供劳务为主要内容的劳务关系。***主张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如果提供劳务一方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自己受到伤害,则可以免除或者减轻接受劳务一方的赔偿责任;如果提供劳务一方只是存在一般过失,则不减轻接受劳务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对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仅主张损害的发生系因***自身过错,故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上诉人主张已经支付***医疗费13270.62元,***认可上诉人垫付住院押金10000元,并称在原审起诉过程中就将该10000元从医疗费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的该项主张与其原审提交的东营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合计以及相关诊疗单据相吻合,***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主张的医疗费与***已垫付的医疗费存在重复计算,亦不能说明***提交的哪些医疗费单据系重复计算,***的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9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