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九章膜技术有限公司

山东九章膜技术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521民初2647号 原告:山东九章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垦利区经济开发区胜兴路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1587156572Y。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盛庄街道化武路中***社区沿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11MA3C644886。 法定代表人:徐月月,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山东九章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章膜公司)与被告******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章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章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的《施工合同》;2、被告返还预付款31600元、承担违约金47400元,合计790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在东营垦利区份合同编码号为JZM20180921的《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承揽原告总价格为158000元的清洁车间搭建的施工,施工地点为原告住所地,工期约定十五天;约定被告逾期交货达到5天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约定被告因逾期交货或其他违约行为导致合同解释承担合同总金额30%的违约金;约定发生纠纷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双方还对其它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支付了合同总额20%的预付款。可是被告延误进场施工时间,直至2018年11月23日向被告下发工程《催告函》,被告依然没有按约施工。至此多次拨打被告电话不接、信息不回。被告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处。 被告瑞***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九章膜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施工合同》1份、东营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催告函》1份。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施工合同》1份、东营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催告函》1份因无证据证实已经送达给被告,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21日,原告九章膜公司与被告瑞***公司在东营市垦利区签订合同编码号为JZM20180921《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瑞***公司为九章膜公司搭建施工洁净车间,对净化板、吊顶龙骨材料等进行了约定;约定由瑞***公司负责送货,送货地点为东营市垦利区胜兴路56号九章膜公司厂区;交货期限为进场15天内完工,具体开工日期以九章膜公司实际通知为准,开工前需与现场管理人员沟通确认后方可施工;随机必备原生产厂家标识、商标标志、材质单、产品合格证及检验报告等;质保期限为12个月;验收地点为九章膜公司;合同签订后,需方支付给供方合同总额的20%作为预付款,材料生产完成全部运抵九章膜公司,经需方验收合格,需方再支付供方合同总额的40%到货款,施工安装完毕经需方使用验收合格并出具验收报告后,供方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需方支付供方合同总额30%验收款,余10%货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12个月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供方逾期交货的,每逾期一日向需方支付合同总额的5%作为违约金。供方逾期超过约定日5日不交货的,需方有权解除合同。供方因预期交货或因其他违约行为导致需方解除合同的,供方应向需方支付合同总金额30%违约金,如造成需方损失超过违约金的,超过部分由供方继续承担赔偿责任;因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首先应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双方可依法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合同签订后,2018年9月29日,原告九章膜公司向被告瑞***公司预付货款15800元;2018年10月12日,原告九章膜公司向被告瑞***公司预付货款15800元。 签订合同至今,被告瑞***公司未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瑞***公司支付合同总额的20%作为预付款,即31600元。被告至今未施工涉案工程,无法实现原告签订的目的。原告要求解除涉案《施工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依法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解除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3160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7400元,经审查,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施工期限为“进场15天内完工”,并同时约定具体开工日期以九章膜公司实际通知为准,开工前需与现场管理人员沟通确认后方可施工。从该约定可以看出双方对何时进场施工约定的是由九章膜公司实际通知为准,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向被告通知施工的具体日期,而原告提交的《催告函》没有证据证实已经向被告进行送达,故无法证实被告已经逾期多少天未交工,无法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山东九章膜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21日签订的《施工合同》; 二、被告******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山东九章膜技术有限公司预付款31600元; 三、驳回原告山东九章膜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5元,由原告山东九章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065元,由被告******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