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东煤基本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辽宁东煤基本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签发: 阅核: 拟稿: 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113民初12581号 原告:包某某,男,196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沈阳市沈北新区。 被告:辽宁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仲领达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包某某与被告辽宁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某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1月、12月工资1000元,2023年5月至10月的工资18000元、2022年至2023年打扫卫生工资2400元、2003年至2007年工资28044元;2.33个月预先在工资中扣除的公积金22000元;3.2021年至2022年取暖费4420元;4.退休时的各项补贴10000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职工,于2023年10月退休,因被告拖欠工资及其他各项费用,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起诉来院。 被告某公司辩称,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涉及取暖费、退休后补贴不属于法院劳动争议审理范围,对于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应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以证明原告的主张的金额准确无误,且存在拖欠的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职工,于2023年10月2日办理退休手续。。被告向本院提交“包某某公积金统计”、“包某某工资统计”各一份并加盖被告公司公章,载明原告个人公积金数额为5570.40元,拖欠工资合计17430.16元。 另查,2024年9月2日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沈劳人仲不字【2024】69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的理由为包某某已退休。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现认可拖欠原告工资,故应予给付。关于金额,被告现认可拖欠原告工资17430.16元,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全部金额,故被告应给付原告拖欠工资的金额应为17430.16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已经从工资中扣除但尚未交至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的公积金,原告已经退休,现已无法补缴,被告应予退回。关于金额问题,被告提交的统计表载明金额5570.40元,原告未能对此提供证据,故对上述金额,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取暖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不予审理。 关于原告主张的退休后各项补贴,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立即支付原告包某某拖欠的工资17430.16元; 二、被告辽宁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立即退还原告包某某已扣除的住房公积金5570.40元; 三、驳回原告包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辽宁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 (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或者终止,以及应否支付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发生的纠纷; (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发生的纠纷,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发生的纠纷; (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 (六)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待遇而发生的纠纷; (七)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的纠纷; (八)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发生的纠纷; (九)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发生的纠纷。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 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申请执行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