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东煤基本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辽宁某某基本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辽0113民初1782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弘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某某基本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仲领达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辽宁某某基本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欠款25.2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从2017年开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截至2024年12月31日,利息为103,899.65元,本息合计355,899.65元;(具体欠款数额以被告账面记载为准;利息计算明细1.2017年1月1日---2019年8月19日,本金40万元,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利率为:4.75%,利息为50,719.44元;2.2019年8月20日--2019年12月31日,本金40万元,按照1年期LPR计算,利息为6,201.11元;3.2020年1月1日---2024年12月31日,本金25.2万元,按照1年期LPR计算,利息为46,979.10元,上述利息合计103,899.65元。)2、因本案发生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多年合作关系,原告先后承建被告发包工程。2010年—2012年期间,辽宁某某基本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处(合同甲方,系被告下属单位)与原告(合同乙方)先后签订《内部承包协议》《项目部承包协议》,被告将鞍山盛盟焦化厂“配煤室及自动配煤控制室”工程和宝龙山煤矿洗煤厂工程承包给原告,上述两项工程由原告负责建设后,均已竣工验收结算并交付投入使用。(见证据一:《内部承包协议》《项目部承包协议》)2013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至2016年底,尚欠工程款40余万元。2020年—2024年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仅支付部分款项,至今尚欠付原告25.2万余元。2024年11月,原告向被告送达律师函,催要欠款,但被告仍未能按时支付。原告认为,原告承建被告发包工程,工程已经于2012年即已交付使用,但被告却未能按时支付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并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现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民法典》《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某某公司辩称,欠款属实,数额应为251,985.53元。并认为不应该给付利息,因为在2019-2024年被告的工程处均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结合原告在2016年开始也并未向被告的工程处主张过利息,因此认为计算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或2024年11月12日后按照法定标准计算利息。工程处系被告的分公司在法律上属于其他组织也具有诉讼资格,本案原告并未将工程处列为被告。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系多年合作关系,2010年8月12日及2012年10月10日辽宁某某基本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处(合同甲方,系被告下属单位)与原告(合同乙方)先后签订《内部承包协议》《项目部承包协议》,被告建设工程处将鞍山盛盟焦化厂“配煤室及自动配煤控制室”工程和宝龙山煤矿洗煤厂工程承包给原告,上述两项工程由原告负责建设后,均已竣工验收结算并交付投入使用。2013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建设工程处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至2016年底,原告与被告公司财务对账得知被告尚欠工程款40余万元。2020年至2024年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仅支付部分款项,至今尚欠付原告251,985.53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给付欠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对于案涉工程款欠款数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只是对于原告要求给付欠款利息存在不同意见,该工程款所欠时间较长,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起算时间点,庭审中原告自认其在2016年底与被告对账,得知尚欠其工程款40余万元,为方便起见,只记住了40万元,被告对此数额也予以认可。对此可以视为原、被告进行了款项结算,故原告从此时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利息及利息计算的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某某基本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251,985.53元; 二、被告辽宁某某基本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利息(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1日—2019年8月19日计算利息;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按照1年期LPR自2019年8月20日—2019年12月31日计算利息;以本金251,985.53元为基数按照1年期LPR自2020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到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 案件受理费6,63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319元,由被告辽宁某某基本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退还原告案件受理费6,6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三条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照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申请执行的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