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东煤基本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沈阳鹏诚装饰装修有限公司;某某;辽宁东煤基本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合同纠纷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辽01民辖终6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男,1968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新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泓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辽宁东煤基本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虎石台镇建设北一路3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仲领达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鹏诚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新民市中兴西路90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万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辽宁东煤基本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鹏诚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民市人民法院(2025)辽0181民初65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刘***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新民市人民法院(2025)辽0181民初65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管辖。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实质为合伙纠纷,非委托合同关系,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起诉主张的“委托合同纠纷”系对法律关系的根本性错误定性。案涉争议源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个人合伙承包工程引发的内部清算纠纷,双方共同以沈阳鹏诚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诚公司”)名义承接第三人分包的山东凤凰山铁矿工程(详见《专业分包合同》),实际共同投入资金、承担施工风险并共享收益。鹏诚公司出具的《代收工程款委托书》仅为工程款结算的程序性文件,不能改变双方合伙承包工程的法律关系本质。一审法院仅依据该委托书认定委托合同关系,完全忽视基础法律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鹏诚公司不具备独立诉权,原告主体不适格。鹏诚公司仅为被挂靠主体,其虽为合同签订方,但未实际参与施工管理及风险承担,系出借资质的被挂靠方。本案实际权利义务主体为个人合伙,工程投入、施工及收款均由***与上诉人共同完成,鹏诚公司未支付对价亦未承担风险,无权主张工程款权益。***滥用法人资格规避诉讼规则,其以鹏诚公司名义起诉,实质是将合伙内部清算纠纷包装为委托合同之诉,规避“合伙纠纷中合伙人应为共同诉讼主体”的法定规则。若坚持鹏诚公司为原告,法院应以原告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起诉。三、本案应适用专属管辖,新民市法院无管辖权。本案鹏诚公司坚持以自己名义起诉,那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争议标的直接关联《专业分包合同》项下的工程结算款即被上诉人的诉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8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属专属管辖。案涉工程位于山东省临沂市兰陵县尚岩镇凤凰山铁矿,工程结算、履约及争议(如2025年6月24日工程款冲突)均发生于该地(详见《出警证明》)。依据《民事诉讼法》第34条,本案必须由工程所在地的兰陵县人民法院管辖。 辽宁东煤基本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一、一审法院错列当事人诉讼地位。虽然一审原告在起诉状中将上诉人列为“第三人”,但事实上却在诉讼请求第二项中对于上诉人提出了具体的诉讼请求,即“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第三人辽宁东煤基本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结算未付款部分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依此规定可知,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为二种:一、申请参加;二、由法院通知参加。而本案中,原告明确对上诉人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则上诉人的诉讼地位应为被告。原告可能会由于法律知识的欠缺而错列诉讼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但一审在审查上诉人提出民事诉讼管辖异议时仍错列诉讼当事人的诉讼地位明显不当。错列上诉人诉讼法律地位,其后果就是混淆了本案审理的“合同法律关系”,因为首先明确本案的合同法律关系,才能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才能正确的审理案件。二、一审法院应向一审原告释明法律关系并要求一审原告明确具体诉讼的法律关系,进而确定本案的案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的通知》第四条“适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要求,“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属于主从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以主法律关系确定案由,但当事人仅以从法律关系起诉的,则以从法律关系确定案由;不属于主从关系的,则以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确定案由,均为诉争法律关系的,同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依此规定,并结合本案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可知,本案一审原告诉被告法律关系确定的案由应为:“93.委托合同纠纷”。而一审原告诉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结合上诉人提共的双方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可知,双方法律关系确定的案由应为:“89.建设工程合同纠纷(6)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本案所涉及的“委托合同纠纷”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并无任何从属性,亦无法律上的必然联系,本不应在一个诉讼中合并审查,故一审法院应向一审原告释明法律关系,要求一审原告明确诉讼的法律关系,再根据不同的法律关系确定本案的案由,进而才能明确本案的管辖人民法院。退一万步说,如果一审法院非得把这二个根本不相关的法律关系在一个案件中审理,也应确定本案的案由为“委托合同纠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三、一审原告诉上诉人的法律关系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新民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据合同第十八条第1项的约定:“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依法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协议管辖人民法院为: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一审原告与上诉人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履行地为:山东省临沂市兰陵县境内凤凰山铁矿;一审原告诉上诉人的“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应由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管辖,新民市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 被上诉人沈阳鹏诚装饰装修有限公司辩称,一、对于刘***的上诉意见,我公司认为与辽宁东煤基本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合同是以公司名义签订,刘***既不是项目负责人也不是实际投资人,仅是在结算时由于刘***与辽宁东煤基本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有一定的人脉关系,利于款项的结算,所以我公司委托刘***结算工程款。刘***收到辽宁东煤基本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相关款项后,仅向我公司返还了部分结算款,本案我公司主要向刘***主张委托关系返还结算款,因此既不能存在施工合同纠纷,也不存在合伙纠纷,所以本案无论是原告所在地还是被告所在地均在新民市,新民市法院均有管辖权。二、对于辽宁东煤基本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意见,我公司认为本案甲方为山东凤凰山铁矿,合同施工进行中无论是工程进度结算节点工程质量,与山东方没有任何纠纷,山东一方已向辽宁东煤基本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上级承建公司结算了应付工程款,辽宁东煤基本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收到应收全部款项,并对我公司主要向刘***依据委托关系主张返还相关款项,与山东一方施工过程中以及工程节点结算没有任何纠纷。所以本案我公司主张及诉请均是依据委托合同关系提起诉讼,与建筑施工合同无关。本案应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依法由新民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起诉与受理阶段,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原告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被上诉人沈阳鹏诚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以上诉人刘***作为被委托人在工程结算后未将工程款及时转给委托人沈阳鹏诚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沈阳鹏诚装饰装修有限公司未书面约定管辖法院,故依据法律规定确定管辖。被上诉人沈阳鹏诚装饰装修有限公司诉请返还代收结算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即被上诉人沈阳鹏诚装饰装修有限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沈阳鹏诚装饰装修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辽宁省沈阳市新民市中兴西路90号,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关于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审法院错列当事人诉讼地位的问题,不属于管辖权异议程序审查范围,可待本案实体审理时依法处理。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