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24)内0221民初1409号
原告:辽宁某基本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关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仲领达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仲领达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岚皋县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岚皋县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土默特右旗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土默特右旗。
负责人:徐某1,系公司负责人。
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辽宁某基本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辽宁某公司)与被告岚皋县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劳务公司)、岚皋县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土默特右旗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劳务土右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劳务土右分公司的负责人徐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劳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某基本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某劳务公司于2021年12月18日签订的《某煤矿三采区煤炭开采土石方剥离工程合作合同》解除;2、判令某劳务公司、某劳务土右分公司共同返还土石方剥离工程安全保证金100万元及利息82044.45元(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4月17日),以上合计:1082044.45元;3、判令某劳务公司、某劳务土右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中铁某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委托某劳务公司岚皋县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对某煤矿三采土石剥离工程进行分包。某煤矿三采区煤炭开采土石剥离工程项目位于内蒙古包头市土默特右旗九峰山某煤矿矿区,本项目包括:土石方爆破、挖、装、运、煤炭开采,基于上述内容原告作为乙方、某劳务公司作为甲方,原告、某劳务公司于2021年12月18日签订《某煤矿三采区煤炭开采土石方剥离工程合作合同》,某煤矿三采区煤炭开采土石方剥离、煤炭开采部分工程总工程量约1亿立方米,共3个标段。本合同为三标段,合同项目单价为人民币16.5元人民币,含税3%,税金一立方米(壹拾陆元伍角人民币)(以工程实际计算为准,按实计算)。进场时间为2022年1月5日前进场。施工时间为2022年1月10日前施工。某劳务公司负责提供该项目建设所需的技术规范和全部设计、规划、实施的详细方案和施工图,某劳务公司负责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按时支付工程款等;原告负责按照被告提供的施工方案进行施工,确保本项目建设、施工严格按照“各项规范”文明施工。如双方发生争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裁决。原告分别于2022年1月11日、1月17日向某劳务土右分公司名下中国某银行土默特右旗支行银行账户合计转账土石方剥离工程安全保证金100万元。因某劳务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将某煤矿三采土石剥离工程将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无法进行入场施工,某劳务公司这一违约行为之直接导致原告、某劳务公司双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双方合同依法应予以解除,某劳务公司、某劳务土右分公司应共同返还安全保证金并承担违约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劳务土右分公司答辩称:案涉合同是王某签的,具体情况我不清楚。王某作为总公司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与办理案涉合同事宜,而且王某称若原告未按期交纳300万元安全保证金,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因为原告没有交300万元保证金所以合同无效。而且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属于风险共担利益共享。原告诉称的100万元保证金确实进入分公司账户,但是该款项已经在原告的监督下转入业主方深圳某能源控股有限公司的账户,原告公司的沈某负责监督转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已经开始实施,只干了几天活,但没完成。我们也是受害者,该款我们没有使用。
被告某劳务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某煤矿三采区煤炭开采土石剥离工程项目位于内蒙古包头市土默特右旗九峰山某煤矿矿区,本项目包括:土石方爆破、挖、装、运、煤炭开采。基于上述内容原告作为乙方、被告某劳务公司作为甲方,双方于2021年12月18日签订《某煤矿三采区煤炭开采土石方剥离工程合作合同》,某煤矿三采区煤炭开采土石方剥离、煤炭开采部分工程总工程量约1亿立方米,共3个标段。本合同为三标段,合同项目单价为人民币16.5元人民币,含税3%,税金一立方米(壹拾陆元伍角人民币)(以工程实际计算为准,按实计算);进场时间为2022年1月5日前进场。施工时间为2022年1月10日前施工;某劳务公司负责提供该项目建设所需的技术规范和全部设计、规划、实施的详细方案和施工图,某劳务公司负责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按时支付工程款等;原告负责按照被告提供的施工方案进行施工,确保本项目建设、施工严格按照“各项规范”文明施工;原告辽宁某公司向甲方即被告双签劳务公司指定某煤矿账户缴纳300万元安全保证金,工程开工后6个月返还原告;如双方发生争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裁决。
原告分别于2022年1月11日、1月17日向某劳务土右分公司名下中国某银行土默特右旗支行银行账户合计转账100万元,备注用途为土石方剥离工程安全保证金。因合同约定的某煤矿三采土石剥离工程未施工,原告认为原告、某劳务公司双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双方合同依法应予以解除,某劳务公司、某劳务土右分公司应共同返还安全保证金并承担违约责任,诉至贵院。
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告、被告某劳务土右分公司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某煤矿三区煤炭开采土石方剥离工程合作合同》《中国建设银行回单》,某劳务土右分公司提供的《某煤矿三采区煤炭开采土石方剥离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国某银行对公交易名下清单》予以证实,同时有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与被告某劳务公司签订的协议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指定的账户交纳安全保证金,现原告已向被告某劳务公司指定的被告某劳务土右分公司支付安全保证金100万元,因双方约定的工程内容并未实际施工,即使按照被告陈述的曾施工过一段时间,按照协议约定,被告某劳务公司亦应当退还原告保证金,且双方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本院对原告主张解除原告与被告某劳务公司于2021年12月18日签订的《某煤矿三采区煤炭开采土石方剥离工程合作合同》的诉讼请求及主张被告某劳务公司退还安全保证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某劳务公司应向原告支付逾期退还保证金的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24年5月27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总额不得超出欠款金额的30%,即30万元。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某劳务土右分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案涉合作协议的合同相对方系原告与被告某劳务公司,被告某劳务土右分公司接受安全保证金系被告某劳务公司指示交付行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某劳务土右分公司应当承担退还保证金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某劳务土右分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某劳务土右分公司辩称的案涉工程系王某(案外人)作为某劳务公司的代理人签订的合同,应由王某承担责任的意见,因案涉合同的合同向对方系原告与被告某劳务公司,故应由双方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王某与被告某劳务公司之间的约定效力不及于原告,故本院对于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某劳务公司与王某之间的争议应另行处理;关于被告某劳务土右分公司辩称案涉的100万元保证金已经转入深圳某能源控股有限公司、被告并未使用款项的意见,按照其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与深圳某能源控股有限公司之间系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向深圳某能源控股有限公司转账行为与本案无关,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辽宁某基本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岚皋县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12月18日签订的《某煤矿三采区煤炭开采土石方剥离工程合作合同》。
二、被告岚皋县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某基本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保证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起诉之日即2024年5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利息总额不得超出欠款金额100万元的30%,即30万元。
若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69.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岚皋县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5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一经生效,义务人即应在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相应义务,义务人未履行的,权利人应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