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113民初12779号
原告:张某,男,196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沈北新区。
被告:辽宁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仲领达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辽宁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2015年度11、12月份工资1160元;2.2015年度6月至2017年末住房公积金欠缴30个月,2023年7-9月也欠缴,共计33个月计22000元;3.2021年-2022年取暖费3600元;4.2023年6-9月工资4800元;5.企业职工退休的各项补贴10000元;6.2003-2007年度陈欠工资28060元;7.还有企业欠款81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是被告的职工,于2023年9月退休。原告在建筑工程处工作期间,因多种原因造成拖欠原告工资、奖金以及各项费用等情况。原告自退休后,曾多次向单位领导讨要所欠的各项欠款都遭拒绝,故起诉来院。
被告某公司辩称,本案原告于2023年9月17日正式办理退休,与工程处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就本案原告的相关诉请,因涉及其中取暖费、住房公积金、补贴请求不属于工资性质,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关于原告所主张的2015年及2023年工资应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该工资基数或工资差额为1000元,贵院应不予以支持。住房公积金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关于2005年12月发布的退休补贴,该文件发布主体并非本案被告,同时该文件是否执行被告不知晓,同时原告是否符合该文件的具体要求条件被告无法判断。原告第一、四、六项诉讼请求均为请求给付拖欠工资,具体金额庭后核实,应以我司核实金额为准,第七项企业欠款不存在,我方不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职工,于2023年9月17日办理退休手续。被告向本院提交“张某公积金统计”、“张某工资统计”各一份并加盖被告公司公章,载明原告个人公积金数额为5762.34元,拖欠工资合计1616.04元。
审理中,原告同意以被告庭后提交法院核实后的金额为准。另原告对于本次主张的81000元欠款称是2012年左右工程处让原告承包工程产生,会另案主张;对于取暖费和退休后各项补贴暂不主张,本院准予。
另查,2024年9月11日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沈劳人仲不字〔2024〕72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起诉到法院。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现认可拖欠原告工资,故应予给付。关于金额,被告现认可拖欠原告工资1616.04元,原告对此无异议,应予支付。
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已经从工资中扣除但尚未交至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的公积金,原告已经退休,现已无法补缴,故被告应予退回。关于金额问题,被告提交的统计表载明金额5762.34元,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立即支付原告张某拖欠的工资1616.04元;
二、被告辽宁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立即退还原告张某已扣除的住房公积金5762.3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到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辽宁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
(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或者终止,以及应否支付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发生的纠纷;
(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发生的纠纷,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发生的纠纷;
(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
(六)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待遇而发生的纠纷;
(七)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的纠纷;
(八)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发生的纠纷;
(九)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发生的纠纷。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申请执行期限及逾期履行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