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东煤基本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宋某、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2222民初4636号 原告:宋某,男,197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五角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哈日诺尔苏木布日亚特嘎查。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鑫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兴通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万达写字楼B座1402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奥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兴通能源有限公司财务,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 第三人:辽宁东煤基本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北区虎石台镇建设北一路38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仲领达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诉被告某公司(以下简称兴通煤业公司)、内蒙古兴通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通能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追加辽宁东煤基本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辽宁东煤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兴通煤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辽宁东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通能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495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于2009年1月份,被告雇佣原告在其单位从事煤炭开采工作,每月工资为13000元。在原告工作期间由于被告未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等原因,原告于2020年3月份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另据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而原告是于2009年1月开始到被告单位工作,于2020年3月份与被告单位解除的劳动关系,因此按照上述规定的标准计算,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49500元(13000元/月×11.5个月=149500元),但被告至今也未向原告支付该经济补偿金。于2022年11月8日,原告依法向科尔沁右翼中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于2022年11月8日,科尔沁右翼中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右中劳人仲字(2022)第4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申请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对原告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于2022年12月12日,原告收到了该不予受理通知书。另外,被告兴通煤业公司是由被告兴通能源公司控股投资设立的公司。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未依法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根据我国法律相关规定依法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兴通煤业公司辩称,一、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的规定,原告的诉请显然超过了上述一年的期限,故其诉请不受法律保护,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起诉。二、2020年3月被告自述劳动关系终止。被告自愿解除劳动关系是因为某公司托管给沈煤集团(沈煤集团公司后变更为辽宁东煤基本建设有限公司),并不是原告所述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缴纳社保等原因。而是按照科右中旗旗委、政府指示,全员就业,保持稳定。所以在职工人均与辽宁东煤基本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所以不存在我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缴纳社保的问题,因此原告是自愿终止劳动关系。 三、我公司被托管之后只是领导层,管理层发生了新的变化,引进了新的技术人员,新的管理模式等,其他员工根本就没有任何变化。员工的工作地点,工作场所,工作内容,工作岗位,工作同事都没有发生任何变化,只是用工主体变了。根据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第二十一条: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由于主管部门调动或转移工作单位而被解除合同,未造成失业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法律保护的当事人合法权益,本案中原告没有什么合法权益受到损失。公司托管之后原告没有失业,一直在工作。 综上,兴通煤业公司认为原告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定仲裁时效,故原告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另据(2024)内2222民初1513号和1511号判决结果,按照同案同判的原则,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兴通能源公司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首先,我公司并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本案争议的劳动纠纷,我公司并不是用人或者用工主体。其次,2020年2月根据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煤矿整体托管安全管理办法》规定,将本案兴通煤矿整体托管给辽宁东煤基本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辽宁东煤),本案原告与辽宁东煤签订了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对于劳动报酬、人员任免、安全生产管理、社会保险待遇等均由辽宁东煤支付并支配,且本案原告于2022年7月与辽宁东煤解除劳动关系并就社会保险费、经济补偿金等事宜达成协议,领取了经济补偿金。原告与用人单位辽宁东煤所签订的协议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该协议系双方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法庭应当认定有效。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主张权利。因此原告主张的劳动争议超过法定时效期。 综上,原告起诉我公司作为本案被告,要求承担责任的诉请,明显不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辽宁东煤公司述称,一、本案原告宋某在劳动仲裁中并未将辽宁东煤公司列为被申请人,现诉至贵院直接申请追加辽宁东煤公司为本案第三人违反了仲裁前置程序,且原告并未向辽宁东煤公司主张权利,本案中不应判令辽宁东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1、辽宁东煤公司与本案被告兴通煤业公司系独立的法人主体,辽宁东煤仅依《安全生产技术委托合同》约定对兴通煤矿进行托管,而在用工上辽宁东煤独立招用劳动者,对劳动者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安全生产进行支付和管理,与兴通煤业不存在劳务派遣等法律关系,进而不存在法律规定可以直接在诉讼中依申请或人民法院依职权追加第三人的情形;2、本案原告宋某主张与被告兴通煤业2020年3月解除劳动关系,并不涉及辽宁东煤托管兴通煤矿期间,本案不构成追加辽宁东煤在本案中成为第三人的法定理由,在原告明确本案向二被告兴通煤业、兴通集团主张赔偿责任前提下,辽宁东煤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期间辽宁东煤并未托管兴通煤矿,本案原告诉讼主张与辽宁东煤无关。在2020年3月之前,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主体不应为辽宁东煤,辽宁东煤与被告兴通煤业并非原告同一用工主体,双方不存在法律上混同或关联关系,已有在先判决中被告兴通煤业对于这一事实均予以认可,且在支付拖欠工资和缴纳保险费主体上均为被告兴通煤业;三、本案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事项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贵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经济补偿金应适用仲裁普通时效的规定,在劳动关系终止后一年内提出,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综上,辽宁东煤公司认为原告宋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宋某为证实其主张,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仲裁申请书一份、右中劳人仲字(2022)第49号科尔沁右翼中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送达回证一份。证明原告因解除合同经济补偿一事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起本案诉讼程序合法。 2、收入纳税明细查询截图一份(2020年10月的工作标准是30029元、11月份工资标准是13007.91元)。证明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13000元。 3、某公司文件一份。证明原告在申请仲裁前就拖欠工资及养老保险、经济补偿金等问题向科右中旗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进行了投诉,被告兴通煤业公司对上述问题向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予以了答复,原告一直向相关部门主张权利,因此仲裁时效中断。 4、(2024)内22民终159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该案件与本案属于同类型案件,请法庭参考,原告的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兴通煤业公司对原告宋某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中的仲裁申请书是复印件,不认可。仲裁时间是2022年10月9日,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20年3月,所以超过了仲裁时效。对科尔沁右翼中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没有异议,认可。对证据2不认可,应该提供12个月的工资表计算平均工资,所以不认可该份证据及证明目的。证据3系复印件,我公司不认可,该份证据没有提及原告的姓名,与原告无关。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上述人不是我公司的员工,也不是不予受理通知书列明的人员,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辽宁东煤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是以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仲裁申请书不涉及第三人,根据其仲裁请求和举证情况可以看出,本案原告并没有向第三人主张赔偿的相关权利。对证据2需要法院进行审查认定,因为不涉及第三人。对于证据4的三性没有异议,但是是否与本案具有相同的事实和法律适用,请法院依法审查,该判决书中并没有被告或者第三人作为诉讼主体。 被告兴通煤业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 第三人辽宁东煤公司与被告兴通煤业公司签订的安全生产技术委托合同一份、安全生产技术委托补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等人自愿解除劳动关系后直接与第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是因为我公司托管给了第三人,公司全员与第三人建立了劳动关系,并不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等原因,原告也没有失业,一直在我公司工作,所以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原告对被告兴通煤业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两份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是与兴通煤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与第三人重新签订了劳动合同,用工主体已经发生变化,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没有纠纷争议,被告兴通煤业公司并没有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三人辽宁东煤公司对被告兴通煤业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一、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系与兴通集团签订的相关合同,托管的是兴通煤业公司的煤矿并非托管该公司。二、第三人并没有全员招用兴通煤业公司的员工,系独立招用并与相关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三、(2024)内22民再10号终审判决书确认辽宁东煤公司与兴通煤业集团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20年3月21日,与本案原告诉争的经济补偿金期限不在同一时间范围,且第三人与新入职的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时间大部分为2020年4月26日。 第三人辽宁东煤公司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 1、(2021)内2222民初5757号民事判决书、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一页。证明案外人***向被告兴通煤业公司和第三人分别进行仲裁和诉讼,二被告各自承担与案外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相应责任,辽宁东煤公司已经将赔偿款项交付给案外人,案外人情况与本案事实基本相同。 2、安全生产技术委托合同一份。证明内蒙古兴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辽宁东煤基本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3月21日签订了安全生产技术委托合同,将兴通煤矿交由辽宁东煤公司托管,合同约定了辽宁东煤公司负责自主招用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因客观原因双方已经于2021年6月17日解除了该合同。 原告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 被告兴通煤业公司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第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证明目的没有异议,原告自愿与我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与第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25年1月22日向原告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公司副总经理***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双方一致认可兴通煤矿托管后原告宋某在第三人辽宁东煤公司管理下在煤矿原岗位从事井下采煤工作,托管结束后,原告继续在法人变更后的兴通煤矿相同工作岗位工作至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宋某自述于2009年1月份,被告某公司雇用其从事煤炭开采工作,每月工资为13000元,因在工作期间被告未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等原因,原告于2020年3月份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2020年2月,被告内蒙古兴通能源有限公司的前身单位内蒙古兴通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委托方与第三人辽宁东煤基本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安全生产技术委托合同》,根据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发布的《煤矿整体托管安全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第三人辽宁东煤基本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兴通能源公司下属全资子公司被告兴通煤业公司的“兴通煤矿”进行煤矿整体托管。委托合同约定,合作形式为:兴通能源公司将兴通煤矿安全、生产、技术管理等工作整体托管给第三人辽宁东煤公司,兴通能源公司以吨煤单价形式向辽宁东煤公司支付综合托管费用;辽宁东煤公司承托兴通煤矿的生产、安全、技术管理等工作并提供相应的配套管理服务。合同履行期间,兴通煤矿的年度生产原煤45万吨,兴通能源公司向第三人支付每吨147元的托管费用,托管费用主要包括在托管范围内劳动定员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费、其他费用等。2020年3月,内蒙古兴通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第三人辽宁东煤公司又签订一份《安全生产技术委托补充合同》,双方对煤矿托管事宜进一步细化。委托合同开始履行后,原告宋某在第三人辽宁东煤基本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下继续在兴通煤矿原岗位工作,2021年6月因第三人辽宁东煤基本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兴通煤业公司托管合同在双方同意下不再继续履行,原告与第三人辽宁东煤公司就社会保险费、经济补偿金等事宜达成协议后与法人变更后的内蒙古兴通煤业公司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在煤矿原岗位工作至今。 庭审中原告宋某提供了一份2021年8月25日某公司给科右中旗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文件复印件,名称为“某公司关于职工工资和养老保险问题的解决方案”。 2022年11月9日原告宋某向科尔沁右翼中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某公司给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49500元(11.5年×13000/年)。于2022年11月11日,科尔沁右翼中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右中劳人仲字(2022)第4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内蒙古兴通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23年10月24日企业名称变更为内蒙古兴通能源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兴通煤业公司、兴通能源公司应否共同向原告宋某支付经济补偿金143104.00元。 本案中,原告宋某自述于2009年1月份入职被告兴通煤业公司从事煤炭开采工作。在被告内蒙古兴通能源有限公司的前身单位内蒙古兴通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委托方与第三人辽宁东煤基本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安全生产技术委托合同》后,宋某与辽宁东煤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继续在原岗位工作至托管结束后,与法人变更后的兴通煤业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在原岗位工作至今。现宋某主张因兴通煤业公司未支付工资、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于2020年3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并就上述事宜及经济补偿金等问题向科右中旗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进行投诉,兴通煤业公司承诺于2022年6月30日之前解决职工养老保险费问题,后宋某于2022年11月9日,就案涉经济补偿金一事向科尔沁右翼中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其申请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兴通煤业公司、兴通能源公司应共同给付宋某案涉经济补偿金。兴通煤业公司、兴通能源公司、辽宁东煤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被告兴通煤业公司认为该公司对原告不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缴纳社保等问题,被告及第三人均认为原告的仲裁申请超过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申请时效。经查,原告宋某认可在其先后与兴通煤业公司、辽宁东煤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后,均在同一岗位工作,工作地点亦未发生变化,在兴通能源公司与辽宁东煤公司解除企业托管后,原告与法人变更后的兴通煤业公司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继续在煤矿原岗位工作至今。原告宋某与第三人辽宁东煤公司于2020年4月签订劳动合同书的行为,是基于兴通能源公司与辽宁东煤公司签订的《安全生产技术委托合同》,上述委托合同是兴通能源公司依据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发布的《煤矿整体托管安全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与辽宁东煤公司签订,是为了将兴通煤业公司所有的煤矿的安全生产、技术等事宜交由辽宁东煤公司管理,兴通能源公司与辽宁东煤公司形成委托关系,且在双方签订的委托合同中约定支付的托管费用中包含托管范围内劳动定员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等,即兴通能源公司向辽宁东煤公司支付的托管费用中包含原告宋某的工资、社保等费用,据此可知辽宁东煤公司并非向宋某发放工资的真实主体,由此可知宋某在兴通煤业公司及辽宁东煤公司工作期间用工主体并未发生变化,且托管结束后,原告与被告兴通煤业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在煤矿原岗位工作至今。故依据已查明事实及相关证据应认定宋某一直在被告兴通煤业公司所属的煤矿连续工作,未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基础是解除劳动合同,就本案而言,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兴通煤业公司已经与宋某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宋某向兴通煤业公司、兴通能源公司主张案涉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