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黑民再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辽宁东煤基本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北区新区虎石台镇建设北一路3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仲领达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密山市桂龙煤矿,住所地黑龙江省密山市裴德镇反修村。
投资人:***,该煤矿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5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辽宁东煤基本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煤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密山市桂龙煤矿(以下简称桂龙煤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黑03民终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3年12月20日作出(2023)黑民申394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东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桂龙煤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煤公司再审申请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原二审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驳回桂龙煤矿全部诉讼请求。3.依法改判***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原审判决关于用电量的事实存在错误。1.2012年1月至6月,东煤公司尚未进场施工,不应承担此期间电费。2.在2013年、2017年至2019年期间,东煤公司应桂龙煤矿要求数次停工,期间为保证矿井恢复施工,由东煤公司组织人员用水泵抽水保井。双方已达成协议由桂龙煤矿支付该项作业补偿款。该作业的电费与案涉工程无关,不应由东煤公司承担电费。3.《桂龙煤矿矿建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0条约定,“施工用的水、电费用由甲方(桂龙煤矿)按月支付有关部门,在乙方(东煤公司)结算时按照预算价扣除。”第14.2条约定,“承包人施工用电电价按0.5元/度收取”。原审将上述期间桂龙煤矿用电总表的计量数字作为工程用电,判决由东煤公司承担存在错误,还存在其他非案涉工程用电情况。4.双方签订于2020年8月的《关于工程结算及质保金的说明》系双方在验收过程中签署的28份工程结算书的汇总及结算协议,其中关于电费承担事项是双方对《桂龙煤矿矿建工程施工合同》中相关条款的新合意、新约定,其上手写“以财务核定为准”“双方再无其他任何财务扣款纠纷”不存在重大误解。(二)原审判决关于“重大误解”适用法律存在错误。一审判决引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并未对东煤公司关于重大误解等上诉理由进行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桂龙煤矿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东煤公司再审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一)原审法院对于东煤公司施工的矿建工程用电事实和东煤公司应支付电费数额的事实认定及判决正确。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施工用的水、电费由甲方(即桂龙煤矿)按月支付至有关部门,在乙方(即东煤公司)结算时按照预算价扣除,承包人施工用电电价按0.5元/度收取。桂龙煤矿已根据合同约定将施工用的电费按月支付至电业部门,从桂龙煤矿举示的电费收据及发票能看出,桂龙煤矿实际向电业部门缴纳的电费单价都高于0.5元/度。而在东煤公司矿建施工期间尚不具备采煤生产作业条件,工程尚未竣工时,不存在采煤作业,并没有生产活动。而且桂龙煤矿的人员都在后山生活居住,与东煤公司建设施工的计量电表并不是同一块电表。东煤公司主张还有其他施工用电,但双方在订立合同时确定了0.5元/度的固定电费“预算价”,就是已经充分考虑了还可能存在其他用电的情况。关于东煤公司所称的2012年1月至6月期间的电费,亦应由东煤公司承担。对于桂龙煤矿矿建施工的发包事宜,双方法定代表人早已于2011年末在沈阳就已经商量妥当,并已经达成口头协议确定桂龙煤矿的巷道建设、井工建设均由东煤公司来施工,且施工单价也已经敲定。虽然双方合同签订时间是在2012年5月,但自2012年1月开始,东煤公司就已经开始进场做施工准备工作。2012年1月至6月期间的用电量共计17554度,都是东煤公司入场做提前施工准备工作,如修建施工人员宿舍、修建临时路面、材料进场运输、施工人员生活等的用电。案涉工程在2013年、2018年、2019年都是正常施工的,双方之间的《工程结算书》能够证明在上述相应年度,桂龙煤矿均向东煤公司支付了工程进度款。所以东煤公司再审申请书中称2013年、2017年、2018年、2019年期间并未施工的情况并不属实。由于案涉工程为矿井施工,在建的矿井内时时会有地下水涌出,所以为了维护矿井,需要及时将地下水排出,桂龙煤矿也另就排水工作向东煤公司支付了人工费。所以,在桂龙煤矿已经就抽水维护矿井的事务向东煤公司支付了相应报酬的情况下,2017年度因对矿井工程维护而排水产生的电费,也应当由作为承包人的东煤公司承担。(二)《桂龙煤矿与辽宁东煤公司关于工程款结算及质保金说明》内容存在重大误解。2020年8月12日,“辽宁东煤基本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桂龙项目部”单方制作了一份《桂龙煤矿与辽宁东煤公司关于工程款结算及质保金的说明》并要求桂龙煤矿签字并加盖公章。但在盖章时,桂龙煤矿一方即表示对《说明》第一条、第二条载明的内容及数额不认可,所以桂龙煤矿另外要求东煤公司桂龙项目部的负责人***在第一条后添加了“以财务核定为准”的字样。所以,《说明》上载明的质保金数额并不是最终双方据以结算的数额,最终实际支付的数额仍需要双方后续共同核定。而《说明》第三条的文字表述为“双方之间再无其他扣款纠纷”,其中并没有明确表述“电费”不再扣减的字样。(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东煤公司关于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所以,原审法院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进行裁判并无错误,东煤公司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东煤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判令桂龙煤矿给付工程款3,620,342.60元;2.要求判令桂龙煤矿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截至2020年11月16日违约金36,593.75元),以欠付工程款1,844,616.60元为本金自2020年6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贷款基础年利率4.31%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要求判令桂龙煤矿给付欠付款1,775,698逾期付款违约金(截至2022年2月14日违约金46,620.58元),以欠付工程款1,775,698元为本金自2021年6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贷款基础年利率(LPR)3.70%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4.要求判令***对桂龙煤矿给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5.要求桂龙煤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桂龙煤矿提出反诉:1.要求撤销2020年8月12日《桂龙煤矿与辽宁东煤公司关于工程款结算及质保金的说明》;2.要求东煤公司立即支付电费4,136,521元;3.要求东煤公司负担本案反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东煤公司成立于1995年5月17日,领取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为***。在业状态。桂龙煤矿成立于2010年11月30日,领取了营业执照,投资人***,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在业状态,经营方式为以个人财产出资。2012年5月27日,东煤公司与桂龙煤矿签订了《桂龙煤矿矿建工程施工合同》,主要载明:“工程名称:桂龙煤矿改扩建工程;开工日期:2012年7月1日;竣工日期:2013年6月30日……9.工期延误……在双方协调无效,政府强令停工时,或政策性停工时,工期顺延,双方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也无任何经济赔偿。10.水、电费用的支付:双方约定施工用的水、电费用由甲方(桂龙煤矿签)按月支付有关部门,在乙方(东煤公司)结算时按照预算价扣除。承包人施工用电电价按0.5元/度收取……18.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每月验收后十日内支付已完工进度款的90%、验收合格支付5%,其余5%的工程款由质保期(质保期为一年)满后一个月内付清。”2017年9月12日,东煤公司与桂龙煤矿签订了《桂龙煤矿井巷工程补充协议》,主要载明:“在2012年6月25日签署了《桂龙煤矿井巷建设施工合同》(以下称原合同),合同总天数为515天。由于煤炭市场影响及政策等因素影响,施工周期已无法满足建设要求,为此甲方与乙方共同商定2012年6月25日双方签署的《桂龙煤矿井巷施工合同提供》的施工周期的有效时间顺延至2019年6月30日(包括竣工验收)。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2年7月1日(以发包人开工令批准日期为准),竣工日期:2019年6月30日。”
2019年7月1日,东煤公司与桂龙煤矿签订了《桂龙煤矿井巷工程新补充协议》,主要载明:“在2012年6月25日签署了《桂龙煤矿井巷建设施工合同》(以下称原合同),合同总天数为515天。由于煤炭市场影响及政策等因素影响,施工周期已无法满足建设要求,为此甲方与乙方共同商定于2017年6月双方签署的《桂龙煤矿井巷施工合同补充合同》(以下简称补充合同)。施工周期的有效时间延续至2019年6月30日(包括竣工验收)。由于受其他煤矿事故影响和政府政策影响,补充协议规定期间仍未完成项目建设内容。为此双方商定本项目原合同及补充合同的有效期继续顺延至2020年6月30日(包括竣工验收)。现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继续延续有效的《桂龙煤矿井巷施工合同新补充内容》(以下简称新补充合同)有关事宜补充如下……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2年7月1日(以发包人开工令批准日期为准),竣工日期:2020年6月30日。五、合同价款:2019年7月1日以后施工的工程,合同价款在原合同、补充合同基础上按8%上浮,作为工程结算依据。”2020年8月12日,东煤公司制作了一份《桂龙煤矿与辽宁东煤公司关于工程款结算及质保金的说明》,要求桂龙煤矿确认并盖章,桂龙煤矿要求东煤公司桂龙项目部负责人***在该《说明》第一条后用笔书写了“以财务核定为准”后,由双方在该《说明》上加盖“东煤公司桂龙项目部”、桂龙煤矿的公章、负责人签字确认。该《说明》主要载明:“甲方桂龙煤矿,乙方东煤公司(桂龙项目部)。我单位施工的桂龙煤矿矿建工程,从2012年开始到2020年5月末结束,合同范围内的矿建工程已施工完成,经过甲方验收合格并交给甲方使用。关于结算和质保金做如下说明。一、由于各种原因(施工工期时间长,跨度大,等各种因素)甲方暂留乙方施工质保金为:3,689,293.20元。(以财务核定为准)二、按合同规定,乙方施工的矿建工程合格移交给甲方后,甲方应付给乙方质保金为1,844,646.60元。剩余质保金,在工程移交一年后甲方一次性全部付清给乙方:1,844,646.60元。三、以上两条经甲、乙双方同意并签字盖章,甲乙双方再无其他任何财务扣款纠纷。以上各条款项构成见附表。特此说明。”
另查明,2020年5月30日前,案涉工程经施工单位东煤公司、设计单位黑龙江三兴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监理单位黑龙江省铭建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单位桂龙煤矿单项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分期、分别出具了《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020年6月11日,桂龙煤矿接收了东煤公司所施工建设工程及留存的设备、材料等。
再查明,庭审中,双方共同确认案涉工程总价款金额为60,104,765元,桂龙煤矿主张其已付款金额为56,657,779.40元,东煤公司主张桂龙煤矿已付款金额为56,484,422.40元;东煤公司对桂龙煤矿主张已付款金额56,657,779.40元中所包含的材料费153,357元及罚款20,000元作为工程款进行结算的事实,不予认可。双方均确认了在每期进行结算工程款时未将当期的电费扣除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东煤公司与桂龙煤矿签订的《桂龙煤矿矿建工程施工合同》及《桂龙煤矿井巷工程补充协议》《桂龙煤矿井巷工程新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有效,双方应受该合同的约束。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东煤公司的本诉请求能否予以支持的问题。其主张的案涉材料款153,575元及罚款20,000元是否应在工程款中扣除、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以及***应否承担责任。二、桂龙煤矿反诉请求能否予以支持的问题。案涉《桂龙煤矿与辽宁东煤公司关于工程款结算及质保金的说明》是否应予撤销以及东煤公司应否给付电费。
一、关于东煤公司的本诉诉求应否成立的问题。1.双方共同确认案涉工程总价款为60,104,765元,桂龙煤矿主张其已付款金额56,657,779.40元,东煤公司主张桂龙煤矿已付款56,484,422.40元;东煤公司对桂龙煤矿主张已付款56,657,779.40元中所包含的材料费153,357元及罚款20,000元作为工程款进行结算的事实,不予认可。根据合同约定,案涉材料款153,575元应由桂龙煤矿提供,东煤公司无偿提供人工维修安装地下延长设施,故该笔费用不应作为工程款予以结算,桂龙煤矿以该款作为工程款结算不当。东煤公司对案涉工程已施工完毕并交付,该期间产生的罚款等费用应由桂龙煤矿承担,且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该笔罚款的事由系东煤公司的行为所致,故桂龙煤矿将该笔费用计算在应付工程款中不当。确认案涉工程价款金额为60,104,765元,已付款金额为56,484,422.40元,尚欠工程款金额为3,620,342.60元。关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确认问题。根据案涉合同约定,案涉工程采取的系阶段性施工、单项分期验收的方式,本案东煤公司提供了24份竣工验收报告,可以证实其所实施的施工工程分期得到相关部门竣工验收,并达到合格状态。从竣工验收报告中看,最后一期单项工程的验收期为2020年5月30日,故可以确认案涉工程的验收期限于2020年5月30日前完成。桂龙煤矿所主张的验收期限系其行业管理部门对其实施的监管行为,其所形成的报告非系合格的竣工验收报告,不能作为工程验收时间确认的依据。根据案涉《施工合同》第三部分约定“专用条款”第18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每月验收后十日内支付已完工进度款的90%、验收合格支付5%,其余5%的工程款由质保期(质保期为一年)满后一个月内付清。”依据上述确认的已付款金额,桂龙煤矿业已付款比例未达到95%,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构成违约。且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了应从约定应付之日起支付应付款的贷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综上,东煤公司要求桂龙煤矿支付尚欠工程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关于***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八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应当依法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的规定,本案桂龙煤矿设立登记时,***以其个人财产出资,不属于上述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又依据上述第三十一条规定,***应当在桂龙煤矿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以其个人财产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东煤公司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桂龙煤矿反诉请求能否予以支持的问题。1.案涉《桂龙煤矿与辽宁东煤公司关于工程款结算及质保金的说明》是否应予撤销的问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一条:“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的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的规定,认定重大误解需满足以下几个条件:一是行为人主观上存在错误认识,这种错误可以是关于行为的性质,也可以是关于行为的相对人、交易标的的质量、数量等;二是行为的结果与行为人的意思相悖;三是行为人的错误认识与行为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如果没有这种错误认识,将不会产生该行为后果;四是行为人在客观上遭受了较大损失。本案2020年8月12日的《桂龙煤矿与辽宁东煤公司关于工程款结算及质保金的说明》,从内容上看,系双方对工程结算及质保金作出的合意意思表示,清晰、明确,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成立。鉴于双方均确认案涉水、电费系合同的内容,且应由东煤公司承担该项义务,其未履行该义务,由此可以判断该《说明》中载明“甲乙双方再无其他任何财务扣款纠纷”的内容对案涉水电费的承担产生了实际影响,可以判断如东煤公司不履行该义务将造成桂龙煤矿较大的损失,东煤公司不履行该义务与桂龙煤矿所受到的损失具有因果关系。另结合案涉协议及补充协议,双方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案涉工程的建设,系由于政策等因素影响。对此,双方均以补充协议的形式顺延合同的履行,均不存在工期违约的事实,且双方亦在合同后期的履行过程中调高了相应的部分工程价款的实际情况。由此,可以判断出桂龙煤矿的抗辩具有合理性,对其行为存在错误认识的结果的事实成立,其提出该《说明》中“甲乙双方再无其他任何财务扣款纠纷”的内容构成重大误解的意见,符合客观事实,成立。但不影响该《说明》中其他部分的效力。2.关于东煤公司应否给付桂龙煤矿电费的问题。桂龙煤矿提交了相关的电费收据、发票,且按合同约定0.5元/度就按电费金额为4,136,521元。根据案涉《施工合同》约定“10.电费用的支付:双方约定施工用的水、电费用由甲方按月支付有关部门,在乙方结算时按照预算价扣除。承包人施工用电电价按0.5元/度收取。”可以判断出东煤公司在施工建设期间按月应承担相应的水、电费,是其应履行的合同义务,若发生“免除电费”等事实上的变更,其应提供证据证实该事实的成立。庭审中,东煤公司提出桂龙煤矿未按合同约定执行该条款,即视为免除了其应承担给付水、电费的义务,亦系对其施工期间损失的补偿的抗辩意见,仅系其推定,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不能成立。故对桂龙煤矿的该项反诉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桂龙煤矿给付东煤公司工程款3,620,342.60元及违约利息(以1,844,616.6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775,69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桂龙煤矿在不足以清偿前述款项时,***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二、撤销《桂龙煤矿与辽宁东煤公司关于工程款结算及质保金的说明》中“甲乙双方再无其他任何财务扣款纠纷”的内容,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三、东煤公司给付桂龙煤矿电费款4,136,52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
东煤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桂龙煤矿与辽宁东煤公司关于工程款结算及质保金的说明》中甲乙双方再无其他任何账务扣款纠纷的内容,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东煤公司给付桂龙煤矿电费款4,136,52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改判:驳回桂龙煤矿全部反诉请求;3.桂龙煤矿承担受理费、反诉费、上诉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东煤公司与桂龙煤矿签订的《桂龙煤矿矿建工程施工合同》《桂龙煤矿井巷工程补充协议》《桂龙煤矿井巷工程新补充协议》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于东煤公司上诉要求撤销《桂龙煤矿与辽宁东煤公司关于工程款结算及质保金的说明》中“甲乙双方再无其他任何财务扣款纠纷”的内容,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的请求,因双方均确认案涉水、电费系合同的内容,应由东煤公司承担该项义务,其未履行此项义务,对桂龙煤矿造成了较大损失,桂龙煤矿认为《说明》中“甲乙双方再无其他任何财务扣款纠纷”的内容构成重大误解,并要求东煤公司项目部的负责人在第一条后添加了以财务核定为准的字样,能够认定桂龙煤矿并未免除东煤公司对于电费约定数额,东煤公司一、二审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桂龙煤矿同意免除其电费的事实成立。经查,一审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及程序违法的问题。一审判决桂龙煤矿给付东煤公司工程款3,620,342.60元及违约利息(以1,844,616.6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775,69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桂龙煤矿在不足以清偿前述款项时***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撤销《桂龙煤矿与辽宁东煤公司关于工程款结算及质保金的说明》中“甲乙双方再无其他任何财务扣款纠纷”的内容,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东煤公司给付桂龙煤矿电费款4,136,52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东煤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892元,由东煤公司负担。
再审期间,东煤公司举示两份证据:证据一,***与***的通话录音;证据二,证人***的证言。意在证实双方对于2020年8月12日签订的工程结算及质保金说明中“再无其他扣款”的含义是双方结算按照说明所附表格的数字为准,结算已经完成,不再存在其他任何结算上的扣款,东煤公司对停工及工程结算的索赔以及桂龙煤矿对扣除电费的主张均放弃。
桂龙煤矿的质证意见为,关于证据一,东煤公司没有出示该录音的原始载体,且东煤公司主张该通话录音于2020年8月13日形成,却从未在本案原审阶段举示,通话内容亦不完整,未明确表述电费不再扣减的内容。关于证据二,***在原一审期间参加过庭审,不具备出庭作证的资格,其为东煤公司在桂龙煤矿的施工负责人,其代表的就是东煤公司,且证言内容亦不属实。关于停产停工情况,双方曾另外签订过两次补充协议就停工事宜在主合同基础上进行变更和补充,桂龙煤矿已履行施工款项上浮8%的约定,不存在没有支付补偿款的情况,双方也不存在以电费替代补偿款的约定。2019年整年都存在施工进度,不存在停工情况。
本院认证意见为,关于证据一,通话内容没有体现桂龙煤矿放弃扣除电费主张的相关内容,且无法核实通话录音真伪,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证据二,***系东煤公司在桂龙煤矿施工现场的负责人,其所述内容本质上是东煤公司所主张的内容,不具备证据资格,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有三个:一是东煤公司是否应承担施工电费;二是电费计算是否正确;三是***是否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关于东煤公司是否应承担施工电费的问题。双方签订的《桂龙煤矿矿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水、电费用的支付:双方约定施工用的水、电费用由甲方(桂龙煤矿签)按月支付有关部门,在乙方(东煤公司)结算时按照预算价扣除。承包人施工用电电价按0.5元/度收取……”桂龙煤矿缴纳电费后,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向某煤公司主张相应电费给付责任。桂龙煤矿据此反诉主张东煤公司支付电费,东煤公司辩称桂龙煤矿因签署《关于工程款结算及质保金的说明》而放弃主张电费的权利。该说明主要条款系关于工程质保金的约定,其第三条完整表述“以上两条(质保金的约定)经甲乙双方同意并签字盖章后,甲乙双方再无其他任何财务扣款纠纷”。首先,该份说明上手写“以财务核定为准”,证实该说明并非最终结算依据;其次,该份说明后附表格中体现“火药罚款”等扣款项目,而桂龙煤矿因垫付电费而享有的债权与前述扣款项目性质不同;同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施工行为所发生的电费属施工成本,通常亦应由施工方承担,如果桂龙煤矿垫付电费后,无法在工程价款中扣除,显失公平。综上,该说明的内容无法认定桂龙煤矿有放弃主张电费权利的意思表示,东煤公司应承担施工用电的费用。
关于电费计算是否正确的问题。东煤公司主张其于2012年7月入场施工,期间存在2013年1月至3月、2014年1月至2018年4月、2019年11月至2020年4月三段停工期间,不应计算电费。桂龙煤矿辩称在2012年1月至6月,东煤公司已经开始陆续进场筹备而产生用电,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且案涉施工合同系2012年5月27日签订,桂龙煤矿无法证实合同约定内容存在追溯力。桂龙煤矿于再审审查期间提交情况说明,自认2013年2月、2014年1月至2016年12月、2017年全年、2018年1月至3月、2019年1月至3月、2020年1月至3月没有实际施工,2017年存在维护矿井的排水作业。考虑到2017年排水作业是因为工程停工所致,并非东煤公司责任,亦不在双方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之内,东煤公司不应承担该排水作业用电的电费。在东煤公司未举示证据证实具体停工期间的情况下,应以桂龙煤矿自认情况确定停工期间。按照前述合同约定,东煤公司不应承担尚未施工及停工期间的电费,原审法院判决此节事实认定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桂龙煤矿向某煤公司反诉主张电费,应承担证明东煤公司施工实际用电量的证明责任。东煤公司辩称桂龙煤矿所主张的用电量中,包含同时施工的土建等其他工程用电、桂龙煤矿办公用电等用电量。桂龙煤矿在原审庭审时自认电费票据中包含施工用电、生活用电,也可能存在其他用电情况,但主张签订合同时即考虑到存在其他用电而确定电价单价为0.50元。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举证情况及案件事实,以及双方在2012年合同约定的电价单价0.50元显著低于桂龙煤矿当年缴纳电费平均电价的客观情况,桂龙煤矿的前述主张,符合情理,予以采信。东煤公司建设用电的电费应按照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的单价0.50元计取。按照桂龙煤矿所举示电费票据及缴纳明细表格计算,即2012年7月至2013年1月用电量为294542度(16503+37722+28607+84971+3649+123090),2013年3月至12月用电量为1784188度(5178+45187+116119+88733+88733+64795+101808+101808+117362+117362+94310+94310+94310+107537+107537+107537+104600+104598+104598+17766),2018年4月至12月用电量为1551339度(116168+96388+96387+105683+105684+98678+98678+75729+33016+47407+153719+111388+111388+150513+150513),2019年4月至12月用电量为2222898度(104504+104505+109540+109540+160529+151791+128696+128696+151480+151477+119829+119829+131159+131159+109027+109025+109025+93087),2020年4月至5月用电量为424381度(114211+114210+97980+97980)。因此,东煤公司应承担的电费为3,138,674元[(294542+1784188+1551339+2222898+424381)×0.5]。
关于***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桂龙煤矿系个人独资企业,***以其个人财产出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一审法院已经判决***在桂龙煤矿财产不足以清偿工程款及利息时,以其个人财产予以清偿,符合法律规定。东煤公司申请再审请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东煤公司的再审理由部分成立,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黑03民终179号民事判决及密山市人民法院(2022)黑0382民初384号民事判决;
二、密山市桂龙煤矿给付辽宁东煤基本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620,342.60元及违约利息(以1,844,616.6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775,69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密山市桂龙煤矿在不足以清偿前述款项时,***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三、撤销《桂龙煤矿与辽宁东煤公司关于工程款结算及质保金的说明》中“甲乙双方再无其他任何财务扣款纠纷”的内容,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
四、辽宁东煤基本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密山市桂龙煤矿电费款3,138,674元;
五、驳回辽宁东煤基本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密山市桂龙煤矿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37,716元,由密山市桂龙煤矿负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39,892元,由辽宁东煤基本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268.91元,由密山市桂龙煤矿负担9623.0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892元,由辽宁东煤基本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268.91元,密山市桂龙煤矿负担9623.0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