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东煤基本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辽宁东煤基本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矿建二处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902民初690号 原告:范某,男,汉族,1982年08月24日生,现住阜新市太平区,公民身份号码:×××3010。 被告:丁某,男,汉族,1965年11月15日生,现住沈阳市沈北新区。 被告:辽宁东煤基本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矿建二处,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虎石台镇(沈新公路东虎望公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3769568770W。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5甲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604724739C。 负责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北京市邦盛(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某与被告丁某、辽宁东煤基本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矿建二处(以下简称:东煤建设公司矿建二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沈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被告人民财险沈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东煤建设公司矿建二处,经法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诉称,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出租车停运损失(271元/天×13天)总计:352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4年2月19日13时00分,被告(丁某)驾驶辽A8××**号小型车辆在阜新市海州区西山路82号与原告(范某)驾驶的辽JD××**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经阜新市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丁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范某)无责任。之后,辽JD××**号出租车到阜新和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于2024年3月2号维修完毕。辽JD××**号出租车是营运车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公安厅关于印发《辽宁省202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的通知: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收入99007元计算,日平均271元,此事故造成辽JD××**出租车停运13天,每天271元,计3523元,因被告未对原告就此事故进行以上损失的赔偿,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停运损失费3523元及诉讼费。 被告丁某未答辩。 被告东煤建设公司矿建二处未到庭答辩,但庭前提交两份《证明》称,丁某同志系辽宁东煤基本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矿建二处职工,现就职辽宁东煤基本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所属向阳项目部司机。我单位车辆保的是全险,该项补偿应由保险公司全额赔偿,不应由辽宁东煤基本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及其下属辽宁东煤基本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矿建二处承担。 被告人民财险沈阳公司辩称,一、案涉辽A8××**号车辆系辽宁东煤基本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矿建二处在答辩人处投保车辆,案涉事故发生时车辆处于保险期间内。辽宁东煤基本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矿建二处于2023年6月在答辩人处为辽A8××**号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23年06月22日0时0分起至2024年06月21日24时0分止,案涉事故发生时车辆处于保险期间内。二、范某诉请的停运损失费用、诉讼费等均属于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责范围,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该费用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范某系车牌号为辽JD××**号出租车车主。2024年2月19日13时00分,被告丁某驾驶车牌号为辽A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阜新市海州区西山路82号处,与原告范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辽JD××**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辽JD××**号出租车受损。2024年2月19日,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210900420248000538号),认定:丁某机动车通过无控灯、交警指挥、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路口,不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负上述事故全部责任,范某无责任。丁某系被告东煤建设公司矿建二处雇佣的司机。辽A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民财险沈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00万元),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东煤建设公司矿建二处,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辽JD××**号出租车于2024年2月19日事故发生后被送至阜新和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至2024年3月2日9:47分维修并结算完毕,因维修停止运营共计约12日。对于因事故导致的该车辆维修费用,被告人民财险沈阳公司已赔付完毕。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算单(阜新和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行驶证、营运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过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及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及财产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出租车因事故受损,维修期间不能正常营运,由此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关于被告人民财险沈阳公司称受损车辆维修期间仍有营运的主张,因其对此未提供任何证据,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民财险沈阳公司称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被告人民财险沈阳公司虽提供保险条款证明其曾在保险合同中列明停运损失不予赔偿,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该项免除其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作出过明确提示或说明,因此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停运损失数额,因此本院依据本地区出租车收入行情,酌定原告车辆的停运损失共计应为2400元(12天×200元/天)。被告丁某、东煤建设公司矿建二处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丁某、东煤建设公司矿建二处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一千二百零八条、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噶元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范某停运损失2400元。 上述款项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