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晟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重庆市万州区某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2民终10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万州区周家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万州区周家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万州区晟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 法定代表人:魏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佳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佳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万州区晟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23)渝0101民初X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由***支付工程款24万元并由晟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晟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晟某公司承建万州区百安坝街道乐居园移民小区综合整治工程,签订合同后与***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又与***、***以晟某公司名义签订了多个工程分包协议。签订协议后,***、***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了义务,于2018年10月16日办理了结算,约定所欠工程款在本工程退还保证金时一次性付清。同时晟某公司股东魏某在决算上签名并注明“同意退民工保证金支付此款。”合同履行中晟某公司多次通过股东***支付工程款。以上事实足以认定涉案工程由晟某公司承建,并将该工程违法转包不具有资质的***,***又将案涉工程多个分包项转包给不具有资质的***、***。现该工程经过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因晟某公司未尽到相应的监管责任,导致***、***至今未领到余下工程款,故而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晟某公司应当对***支付的该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这样更加有利于保护***、***的合法权益和更加接近立法意图。 我方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数额没有异议,只是对承担责任的主体有异议,晟某公司也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理由是晟某公司是本次施工合同的承包方,也收取了***2%的管理费。而施工的项目均是由***、***施工完毕,也验收合格,具体的施工中,所有款项均是由晟某公司依法支付。***系晟某公司的股东和财务人员,在结算书上签字同意的魏某系晟某公司的股东和监事。***与晟某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完全代表了***是代表晟某公司和***、***签订的承包合同,在内部承包协议有3点可以证明:第一页第一行就陈述了***与晟某公司有聘用合同书,在第二页倒数第二行确认了晟某公司认定***对工程的施工管理全权负责,第四页也约定了***每月向晟某公司报送报表,第六页中也约定了服务费2%的缴纳。由此可以证明该工程晟某公司对***的授权和委托。一审法院认为没有举示***对晟某公司表见代理的证据是错误的,虽然不是我方举示的,但一审进行了质证。我方认为晟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晟某公司辩称,我方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第一,案涉工程是***实际施工完成,该工程的权利义务均由***享有和承担。第二,晟某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第三,工程分包协议的签订、履行、结算均是***与***、***之间进行,与晟某公司无关,晟某公司是按照***的要求代为支付款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一、一审认定本案工程承包合同关系的主体正确。***以内部承包形式与晟某公司在2017年5月17日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其除交纳管理费、税费等之外,所有的权利义务(包括盈亏)均由***享有和承担。根据合同相对性,***、***系与***建立了承发包关系。针对张、谭二人主张的工程款,如果确实存在有欠付的情况的话,应由***个人支付。但案涉项目实际不存在还有欠付二人工程款的情形,一审判决认定存在欠付款项是错误的。 二、2018年10月16日的《工程项目分项决算单》不应当作为***与张、谭二人结算的依据。 1.本案存在指定分包的情形,当时***(百安某某办事处副主任)要求***将凿毛分项部分劳务工程指定给张、谭二人承接。***给双方口头说,政府对凿毛部分暂时定价是18元/m2,但最终价格和工程量以审计为准,于是要求***给张、谭二人也暂时按照18元/m2计算,最终双方要以审计确认的单价及数量为准,以此作为张、谭二人与***结算依据,这样***才将道路凿毛项目承包给了张、谭二人施工。***在凿毛部分没有提取任何的管理费用和赚取差价。***认为,对于双方的口头约定的价款计价和结算方式,双方应当遵守,双方应当按照审计确认的凿毛项目的量和单价计算凿毛部分的工程价款。 2.根据项目最终的审计意见来看,该审计意见明确砼路面凿毛的送审价为18元/m2,审核价为4.57元/m2;送审的量为17683.34m2,核定的工程量为14697.6m2。其中单价核减13.43元,工程量核减2,985.74元,该项造价审减金额为25.2万元。根据公平合理原则,该审减的金额应当在***与张、谭二人的结算金额中依法扣减。即张、谭二人的工程款价款的总额应当确认为40万元-25.2万元=14.8万元。 3.《工程项目分项决算单》载明的劳务费金额40万元明显错误,不应当作为张、谭二人与***结算的依据。张、谭二人与***应当按照审计确认的凿毛项目的量和单价计算凿毛部分的工程价款,既符合公平原则,也符合诚实信用原则。 4.退一步讲,如果《工程项目分项决算单》对***和张、谭二人有效,那么,根据***在一审期间举示的证据来看,***已经委托晟某公司代为支付***工程款为243,835元,支付***费用为334,453元,即已经支付二人劳务费共计金额578,288元,即使按照结算的金额40万元计算,现在***已经多给付了张、谭二人工程款178,288元,因此,不存在欠付该工程款的情形。 三、退一步讲,如果《工程项目分项决算单》对***和张、谭二人有效,那么,出具结算单后,***与***代***给付的款项8万元应当在欠款总额中予以扣减。 该决算单明确未付工程款为25万元,该决算单出具的时间是在2018年10月16日,那么,在2018年10月17日,***转账给***3万元,在2021年2月8日,***转账给***5万元,共计8万元属于在双方办理决算之后支付的费用,应当抵扣工程款。 四、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1.张、谭二人认为在2018年10月16日与***已经签订决算单,张、谭二人一审受理的时间是2023年10月8日,张、谭二人也当庭认可在2018年10月16日签订《工程项目分项决算单》后,没有通过其他方式直接向***主张过权利。 2.本案***和晟某公司之间或者是晟某公司与百安坝街道办事处之间均没有约定交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而晟某公司与百安坝街道办事处之间只约定了履约保证金(由***交付55万元)。因此,张、谭二人不能够以退还履约保证金作为计算时效的依据。因此,本案张、谭二人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限。 综上,张、谭二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晟某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25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晟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晟某公司成立于1997年5月8日,属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许可项目为各类工程建设活动、建筑劳务分包、消防设施工程施工等(依法需经审批的项目,经相关部门审批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7年5月17日,晟某公司(乙方)与重庆市万州区百安坝街道办事处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万州区百安坝街道乐某某移民小区综合整治项目,工程内容以批复的设计内容为准。工程建设工期270天,以监理发出开工日期开始计算。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该工程承包金额17,487,311.07元,最终以甲、乙及监理核定的工程量,财评中心最后审定为准。工程款拨付:按季度拨付工程进度款至承包额的80%,工程验收合格财评中心审价后付至审价总额的95%,余5%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一年,质保期满后无责任缺陷无息退还。履约保证金:乙方在签订合同时,必须缴纳承包总额10%的履约保证金及保函。工程开工后,履约保证金转为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本工程验收合格,无拖欠民工工资甲方无息退还等内容。 2017年5月17日,晟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乙方以大包干的方式承包甲方中标的万州区百安坝街道乐某某移民小区综合整治项目,工程内容、工程造价、质量要求、合同工期以甲方与建设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准。甲方有权按照本协议的约定收取服务费、扣取税金、违约金及其他代扣款,并按约定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及其他应付款。乙方承担项目经理部应承担的一切责任,自负盈亏。服务费按工程结算价款总额的2%缴纳等内容。 2017年11月20日,***以晟某公司的名义(甲方)与***(乙方)签订《屋顶防水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万州区百安坝街道乐某某移民小区屋顶防水工程由乙方承包施工。承包内容及方式:按设计重新做防水层的卷材丙纶两道工序,施工材料及搬运费由乙方自行负责。工程造价及结算:按设计重新做防水层的卷材丙纶两道工序,按70元/㎡计算,包含水电、气费及税费(提供材料专用发票、劳务专用发票税费),工程量按实际完成计算。合同签订后,甲方按月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款,余款在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总工程量的95%,余款5%在工程质保期一年后支付等内容。合同甲方***签名,乙方由***签名,未加盖晟某公司印章。 2018年3月23日,***以晟某公司的名义(甲方)与***(乙方)签订《不锈钢栏杆加工安装合同》,约定:甲方将万州区某小区不锈钢栏杆加工、安装工程由乙方承包施工。工程造价及结算:1.拆除原铁栏杆、清理,原立柱补沙灰浆、刷漆,每根立柱40元(含税),工程量按实际完成计算;2.按设计、国家有关标准(包工包料)加工、安装不锈钢栏杆,按每米500元计算(含税),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工程量按实际完成计算。付款方式:甲方按月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款,余款在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等内容。合同甲方***签名,乙方由***签名,未加盖晟某公司印章。 2018年2月6日、4月22日、7月1日,***、***分别签订《乐某某移民小区综合整治工程收量验收清单》,其中:2018年2月6日天楼防水卷材216,227元;2018年4月22日不锈钢栏杆等143,250元;2018年7月1日防水卷材及不锈钢栏杆等104,976元,合计464,453元。晟某公司财务人员***分别于2018年1月24日、2月11日、8月29日、10月17日支付***10万元、11万元、154,453元、3万元;2018年5月28日***支付***5万元,合计444,453元,余2万元未付。 ***另行将案涉综合整治工程的梯道、天楼土建等零星工程承包给***施工。***、***分别签订《乐某某移民小区综合整治工程收量验收清单》,其中:2018年1月7日121,869.85元、1月11日70,974.35元、2月4日351,563元、2月6日157,056元、4月9日41,788元、4月23日16,788元、7月1日155,643元、7月19日40,997元,合计956,679.20元。晟某公司财务人员***分别于2018年1月24日、2月11日、8月29日、8月31日、9月20日支付***192,844元、50万元、113,835元、5万元、3万元,小计886,679元;2018年5月28日***转存5万元,前述款项合计936,679元,余欠2万元未支付。 2018年4月19日,***以晟某公司的名义(甲方)与***(乙方)签订《损坏路面挖坑补函修复、原路面凿毛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万州区百安坝街道损坏路面挖坑补函修复、原路面凿毛工程。承包内容及方式:1.原损坏路面挖坑补函修复(包工包料)达到该工程设计要求;2.原路面凿毛、清洗除渣、井盖提升(包工包料)达到沥青路面铺装要求和施工设计要求。工程造价及结算:损坏路面挖坑补函修复、原路面凿毛、清洗除渣、井盖提升,每平方米按28元计算(包工包料,含税),工程量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付款方式:甲方每月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款,余款在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工期30天等内容。合同中晟某公司无人签名及盖章,***在甲方晟某公司代表栏签名。合同签订后,***、***合伙完成了工程施工。 2018年8月7日,***、***分别签订《乐某某移民小区综合整治工程收量验收清单》2份,合计金额521,484元。 ***与***于2018年10月16日办理工程价款结算,签署《工程项目分项结算单》,载明:关于***、***二位承包万州区某小区综合整治工程中的道路凿毛、路面井盖提升、挖坑补包干价40万元。工程已完工,公司已付15万元,未付工程款25万元。所欠工程款在本工程退民工保证金时一次性付清。同日,晟某公司员工魏某在决算上签名并注明“同意退民工保证金后支付此款。” 2018年8月31日,晟某公司***向***支付了15万元。2021年2月8日,***支付***5万元。 2019年7月11日,案涉万州区百安坝街道乐某某移民小区综合整治工程项验收合格。2023年7月5日,工程通过结算评审,审结结算金额13,178,695.35元。 2023年10月8日,晟某公司向万州区百安坝街道办事处作出承诺,载明:对其中标承建的乐某某移民小区综合整治工程已于2023年8月完成财政评审,审定金额1,317.869535万元,已支付工程进度款1390万元,超付72.130465万元应退回。承诺将保留在万州区百安坝街道办事处代管资金账户上55万元项目履约保证金转为退回超付工程款,余下17.130465万元在2023年10月20日前转入万州区百安坝街道办事处代管资金账户。 ***提供的付款凭证显示,2018年8月29日晟某公司员工***支付***113,835元、154,453元;8月31日***支付***5万元、支付***15万元;9月20日***支付***3万元;10月17日***支付***3万元;2021年2月8日***委托***支付***5万元,合计578,288元。经质证,***对10月17日收到3万元无异议,但认为是做防水和栏杆工程的工程款,不属于案涉施工合同的工程款范围;***对收到5万元无异议,但认为主要是用于支付民工工资,即支付***承包的大理石铺装、青石铺装、路沿石等尚欠工程款2万元,支付尚欠***不锈钢栏杆加工安装工程款2万元,余下的1万元是案涉凿毛施工合同的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与***签订《损坏路面挖坑补函修复、原路面凿毛施工合同》的事实发生于2018年4月19日,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相应资质,双方签订的案涉施工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承揽案涉工程后与***合伙共同完成案涉工程施工,***、***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明知的,该工程经验收合格,***、***请求***支付余欠工程款的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经计算,***单独与***签订《屋顶防水施工承包合同》《不锈钢栏杆加工安装合同》,实际完成工程产值464,453元,已支付444,453元,尚欠2万元;***另行将案涉综合整治工程的梯道、天楼土建等零星工程承包给***施工,实际完成工程产值956,679.20元,已支付936,679元,尚欠2万元(取整数);***抗辩已于2018年10月17日由***支付***的3万元,经核对已列入原***单独与***分包的屋顶防水及不锈钢栏杆加工安装工程款;***、***对2021年2月8日收到***委托***支付的5万元中,应先行抵扣原分别欠***、***已到期工程款各2万元与事实相符,剩余1万元应抵充本案所涉工程款;双方对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并出具欠条后,晟某公司***于2018年8月31日向***支付了15万元,品除后***尚欠***工程款24万元应当支付。***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晟某公司的责任问题。晟某公司承揽万州区百安坝街道乐某某移民小区综合整治项目工程后,与***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将建设工程转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内部承包协议书》无效。***以晟某公司的名义与***签订工程分包合同,晟某公司未盖章确认,***、***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对晟某公司有表见代理权限,该合同对晟某公司没有约束力,晟某公司也不是该单项工程的发包人,***、***请求晟某公司与***连带支付工程款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晟某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因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涉案工程竣工后,双方于2018年10月16日办理工程价款结算,在欠条上约定“所欠工程款在本工程退民工保证金时一次性付清”。案涉工程2023年7月5日通过结算评审,确定结算金额。因万州区百安坝街道办事处超额支付工程进度款,晟某公司在2023年10月8日向万州区百安坝街道办事处作出承诺,将保留在万州区百安坝街道办事处代管资金账户上55万元项目履约保证金转为退回超付工程款,应视为已退回民工保证金,约定工程款支付条件已成就,***、***在2023年10月8日起诉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25号)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4万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承担202元,***承担4848元。 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同有相对性。***、***系与***直接建立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只能向合同相对人***主张相应权利。晟某公司不是***、***与***之间合同的当事人,不是该合同权利义务的承受人,***、***上诉要求晟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