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宁0181民初6684号
原告:郑州易酷航空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宁夏夏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郑州易酷航空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夏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郑州易酷航空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郑州易酷航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