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公司

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公司、海原县鑫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宁0502民初4056号 原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1100317791867M。 负责人:**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2。 委托诉讼代理人:**3,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原县鑫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522750808850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首席代表。 原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公司与被告海原县鑫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2、**3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安全生产费保证金14420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1940.21元(计算方式:以14420元为本金,按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LPR)4.05%,自2020年3月31日暂计至2023年7月10日合计1940.21元),并按上述计算方式赔偿后续利息损失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类框架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作为原告土建施工项目的服务商提供施工,其中第3.7.3条约定:本工程安全生产费按照建筑安装工程费的1.5%计取,具体以合同或订单为准,由原告向被告支付;期满或施工单位退场后,施工单位(被告)应退还安全生产费保证金。2019年5月,原告向被告支付“2019年第一二季度安全生产费保证金”1442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到原告“安全生产费保证金”14420元。施工结束后,被告却至今未依约退回原告安全生产费保证金1442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愿判如所请。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工程施工类框架合同、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终验收证书】,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2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工程施工类框架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1甲方同意乙方作为甲方土建施工项目的服务商,在甲方下一次认证期限内按照本合同约定条件和具体合同或订单,承担具体土建施工的工程建设工作;3.7.3本工程安全生产费按照建筑安装工程费的1.5%计取,具体金额以具体合同或订单为准。安全生产费按照以下方式向乙方支付:(1)按季度支付;(2)……期满或者施工单位退出本地市服务时,施工单位应退还年度安全生产费保证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5月28日向被告转账支付2019年第一二季度安全生产费保证金14420元。现原告以施工结束后被告未依约退回安全生产费保证金为由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类框架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安全生产费保证金14420元,施工结束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退还该款项。现被告未按期退还安全生产费保证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向原告退还安全生产费保证金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安全生产费保证金144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原县鑫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公司退还安全生产费保证金14420元; 二、驳回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5元,由被告海原县鑫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诚实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应当如实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以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执行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