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渝0105民初20472号
原告:重庆广通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渝州路**(一坪公司实验大楼)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53084106Y。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圣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圣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极鼎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中兴段**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90734411M。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启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启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广通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通公司)与被告重庆极鼎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极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极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极鼎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10000元、支付欠付的工程款179941.92元,同时从2015年11月9日起,以189941.9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直至款项付清为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4日,我公司与极鼎公司签订了《极鼎·城市丽都一期弱电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弱电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极鼎公司开发的、位于重庆市江**鲤鱼池的城市丽都房地产开发项目中的**弱电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合同签订了,我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将工程交付极鼎公司。2015年11月9日,双方进行结算,确认总工程款为270941.92元,但极鼎公司并未依约支付全部工程款项。现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极鼎公司辩称,1.认可双方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2.现无证据证明广通公司向我公司实际缴纳了履约保证金;3.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办理结算后我公司支付至结算价的95%,剩余5%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支付,但质保期应从结算之日即2015年11月9日开始计算,质保期尚未到期,故我公司总共只需支付广通公司257394.82元,我公司已付91000元,尚欠166394.82元;4.根据合同约定,若我公司未按时付款,应按应付工程款金额的2‰计付利息,故我公司应付的资金占用损失应当为固定值,即332.79元(尚欠工程款166394.82元×2‰)。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广通公司具有电子与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
2014年4月4日,极鼎公司(甲方)与广通公司(乙方)签订了《弱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极鼎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广通公司施工。合同第八条约定,1.本合同签订之前承包单位向发包单位缴纳履约保证金10000元,管线及桥架安装完成后全额无息返还;2.工程量达到50%时,支付已完工程量总价款的70%,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5%,剩余5%质保金在质保期2年满后支付。第十一条第五款约定,甲方如不能按照合同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按应付工程款金额的2‰计算利息支付给乙方。同日,广通公司向极鼎公司缴纳了履约保证金10000元。
2015年9月23日,广通公司将涉案工程移交给极鼎公司,极鼎公司于同年10月20日接收。
2015年11月9日,极鼎公司与广通公司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双方确认工程总价款为270941.92元。
另查明,极鼎公司在2015年2月2日支付了广通公司91000元。
庭审中,极鼎公司和广通公司均表示不清楚管线及桥架安装完成的具体时间,但极鼎公司表示,至少在该公司将涉案工程交付给极鼎公司时,管线及桥架已经安装完成。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极鼎·城市丽都一期弱电工程施工合同》、《城市丽都弱电项目结算资料》、兴业银行转账支票、收据等书面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极鼎公司与广通公司自愿签订的《弱电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广通公司要求极鼎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该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广通公司按照约定向极鼎公司缴纳了履约保证金1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该笔费用应在管线及桥架安装完成后退还,虽然双方均表示不清楚管线及桥架安装完成的具体时间,但从极鼎公司已经于2015年10月20日接收涉案工程的情况来看,履约保证金在此时已经达到退还条件,现极鼎公司未举证证明已经向广通公司退还了履约保证金,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广通公司要求极鼎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广通公司要求极鼎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179941.92元的问题。本案中,第一,双方确认结算金额为270941.92元,根据合同约定,极鼎公司应在结算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故极鼎公司应于结算后支付广通公司工程款共计257394.82元(270941.92元×95%),扣除极鼎公司已付的91000元,还需支付166394.82元;第二,根据双方的结算价款以及已付款情况,广通公司所主张的179941.92元包含了质保金,而极鼎公司于2015年10月20日接收涉案工程,故涉案工程的质保期应从2015年10月21日开始起算;第三,根据合同约定,极鼎公司在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5%,剩余5%质保金在质保期2年满后支付,而截至2017年9月12日法庭辩论终结前,涉案工程的质保期尚未届满,广通公司要求极鼎公司退还质保金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极鼎公司应支付广通公司的工程款为166394.82元。对于极鼎公司超过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广通公司要求极鼎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第一,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若极鼎公司未能依约付款的,按应付工程款金额的2‰计付利息,但利息是资金时间价值的表现形式之一,是货币所有者因发出货币资金而从借贷者手中所获得的报酬,同时也是借贷者使用货币资金必须支付的代价。极鼎公司应支付广通公司工程款166394.82元而未付,给广通公司造成了损失,应支付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若根据极鼎公司的辩称,按照应付款项的2‰计付利息,则赔偿金额只有332.79元(166394.82元×2‰),与广通公司因极鼎公司的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不相称,不符合公平原则,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极鼎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第二,虽然合同约定了“2‰”的标准,但该“2‰”的标准并未明确为何种利率,故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极鼎公司应支付的资金占用损失。第三,双方在2015年11月9日结算,在极鼎公司未依约履行支付义务的情况下,欠付工程款的资金占用损失应从2015年11月10日起算,综上,极鼎公司应当从2015年11月10日起,以166394.8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广通公司资金占用利息,直至款项付清为止。对于广通公司超过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极鼎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重庆广通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履约保证金10000元;
二、被告重庆极鼎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广通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66394.82元,并从2015年11月10日起,以166394.8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广通公司资金占用利息,直至款项付清为止;
三、驳回原告重庆广通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7元,由原告重庆广通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43元,由被告重庆极鼎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9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