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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通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极鼎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渝0105民初20477号 原告:重庆广通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龙坡区渝州路**号(**坪公司实验大楼)第**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53084106Y。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圣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圣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极鼎房地产(集团)有,住所地重庆市江**区中兴段**号负**层**号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90734411M。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启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启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广通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通公司)与被告重庆极鼎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极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极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极鼎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43680元,同时从2015年11月9日起,以436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直至款项付清为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4日,我公司与极鼎公司签订了《极鼎·城市丽都一期通信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通信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极鼎公司开发的**位于重庆市江**区鲤鱼池的城市丽都房地产开发项目中的**期**号楼通信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合同签订了,我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以重庆市电信行业协会通信建设专业委员会(以下简称重庆通信委员会)颁布《重庆市驻地网项目通信设施建设达标确认书》(渝通建字[2015]117号,以下简称《达标确认书》)为依据,工程已竣工验收。2015年11月9日,双方进行结算,确认总工程款为54600元,但极鼎公司并未依约支付全部工程款项。现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极鼎公司辩称,1.认可双方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2.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办理结算后我公司支付至结算价的95%,剩余5%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支付,但质保期应从结算之日即2015年11月9日开始计算,质保期尚未到期,故我公司总共只需支付广通公司51870元,我公司已付10920元,尚欠40950元;4.根据合同约定,若我公司未按时付款,应按应付工程款金额的2‰计付利息,故我公司应付的资金占用损失应当为固定值,即81.90元(尚欠工程款40950元×2‰)。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广通公司具有用户通信管道、用户通信线路、综合布线及其配套设备等工程建设资质。 2014年4月4日,极鼎公司(甲方)与广通公司(乙方)签订了《通信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极鼎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广通公司施工。合同第五条约定,承包方施工必须达到国家或行业现行的建设检验标准,验收合格为止……第七条第二款约定,暂定总价为54600元,具体金额按实际实施点位数量按实结算。第八条约定,施工队伍进场后1周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0%,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剩余5%两年质保期满支付。第十一条第五款约定,发包方如不能按照合同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按应付工程款金额的2‰计算利息支付给承包方。 2015年6月17日,重庆通信委员会颁布《达标确认书》,载明极鼎·城市丽都一期2号楼的驻地网通信设施建设符合《重庆市住宅建筑电信用户驻地网建设规范》标准。 2015年11月9日,极鼎公司与广通公司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双方确认工程总价款为54600元。 另查明,极鼎公司在2015年2月2日支付了广通公司10920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通信用户管线建设企业资质证书》、《极鼎·城市丽都一期通信工程施工合同》、《城市丽都综合布线项目结算资料》、《重庆市驻地网项目通信设施建设达标确认书》、兴业银行转账支票等书面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极鼎公司与广通公司自愿签订的《通信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广通公司要求极鼎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43680元的问题。本案中,第一,双方确认结算金额为54600元,根据合同约定,广通公司的施工必须达到国家或行业现行的建设检验标准,极鼎公司应在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总价的95%,而重庆通信委员会于2015年6月17日颁布了涉案工程的《达标确认书》,故本院认定本案涉案工程于该日竣工验收,因此极鼎公司应支付广通公司工程款共计51870元(54600元×95%),扣除极鼎公司已付的10920元,还需支付40950元;第二,根据双方的结算价款以及已付款情况,广通公司所主张的43680元包含了质保金,如上所述,本案涉案工程于2015年6月17日竣工验收,质保期应从2015年6月18日起算,截至2017年9月12日法庭辩论终结前,质保期已经届满。对于极鼎公司所作的关于质保期应从双方结算之日起计算的辩称,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第三,极鼎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本案涉案项目在质保期内存在质量问题,故应退还广通公司质保金2730元(54600元×5%);第四,极鼎公司未举证证明已经履行完上述支付义务,故极鼎公司应支付广通公司工程款43680元(40950元+2730元)。 关于广通公司要求极鼎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第一,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若极鼎公司未能依约付款的,按应付工程款金额的2‰计付利息,但利息是资金时间价值的表现形式之一,是货币所有者因发出货币资金而从借贷者手中所获得的报酬,同时也是借贷者使用货币资金必须支付的代价。极鼎公司应支付广通公司工程款43680元而未付,给广通公司造成了损失,应支付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若根据极鼎公司的辩称,按照应付款项的2‰计付利息,则赔偿金额只有87.36元(43680元×2‰),与广通公司因极鼎公司的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不相称,不符合公平原则,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极鼎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第二,虽然合同约定了“2‰”的标准,但该“2‰”的标准并未明确为何种利率,故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极鼎公司应支付的资金占用损失。第三,双方在2015年11月9日结算,质保期于2017年6月17日届满,在极鼎公司未依约履行支付义务的情况下,欠付工程款的资金占用损失应从2015年11月10日起算,质保金的资金占用损失应从2017年6月18日起算。综上,极鼎公司应当分别从2015年11月10日、2017年6月18日起,分别以40950元、273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广通公司资金占用利息,直至相应款项付清为止。对于广通公司超过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极鼎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广通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43680元,并从2015年11月10日起,以409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直至款项付清为止;从2017年6月18日起,以273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直至款项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广通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元,由被告重庆极鼎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