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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广通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极鼎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渝0105民初6777号 原告:重庆广通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极鼎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市江北区。 法定代表人:谢某,职务不详。 原告重庆广通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通公司)与被告重庆极鼎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极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极鼎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质保金13547.1元;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13547.1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原、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被告为发包方,原告为承包方,承包范围为极鼎城市丽都一期弱电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将工程交付了被告。之后双方进行了结算。现质保期已过,被告未按照约定返还质保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 被告极鼎公司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具有电子与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2014年4月4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弱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本合同签订之前承包单位向发包单位缴纳履约保证金10000元,管线及桥架安装完成后全额无息返还;工程量达到50%时,支付已完工程量总价款的70%,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5%,剩余5%质保金在质保期2年满后支付。甲方如不能按照合同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按应付工程款金额的2‰计算利息支付给乙方。同日,原告向被告缴纳了履约保证金10000元。2015年9月23日,原告将涉案工程移交给被告,被告于同年10月20日接收。2015年11月9日,原被告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双方确认工程总价款为270941.92元。被告在2015年2月2日支付了原告91000元。 另原告于2016年起诉被告要求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10000元、支付工程款179941.92元及资金占用损失。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作出(2016)渝0105民初20472号民事判决书,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中因包含了5%的质保金13547.1元,质保期未到,本院对此部分未予支持。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0000元;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66394.82元,并从2015年11月10日起,以166394.8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直至款项付清为止;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2018年2月6日,原告申请了强制执行。 上述事实,有《极鼎·城市丽都一期弱电工程施工合同》、《城市丽都弱电项目结算资料》、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弱电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于2015年10月20日接收涉案工程,涉案工程的质保期应从2015年10月21日开始起算;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为2年,质保期已于2017年10月20日到期,被告应向原告退还质保金13547.1元,同时因被告未按期退还,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其还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13547.1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极鼎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重庆广通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质保金13547.1元; 二、被告重庆极鼎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广通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资金占用利息(以13547.1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49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重庆极鼎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