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0民初9181号
原告:重庆市綦江篆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东溪镇二居正街第五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2034936261。
法定代表人:赵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杰,男,197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户籍地重庆市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昭财,重庆市綦江区通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四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蔡家岗镇凤栖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203238801C。
法定代表人:王淼,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立华,重庆言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珏,重庆言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綦江篆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篆塘建司)诉被告重庆四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仇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法官助理胡超协助办理,于2021年10月1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何杰、任昭财,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篆塘建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四联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2636706元;2、要求判决被告支付从2021年1月14日起至2021年7月14日止以1263670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3.85%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费291900元及按此标准从2021年7月15日起至付清前述工程款为止的资金占用损失给原告;3、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綦江区沙溪路A地块的土石方、小区市政道路外临河挡墙等工程发包给原告,暂估价1800万,完工后以实际结算为准,同时约定了工程款的相关支付时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组织施工并于2019年3月28日前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原告于2019年11月12日向被告送交了结算资料,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于60天内完成工程价款审核。后经原告多次追算,被告才于2020年1月22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20年3月31日前完成审计结算并支付350万元。后被告不仅未支付350万元工程款,也未按时办理结算。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才于2021年1月11日办完竣工结算,并出具竣工结算书载明原告施工的土石方和挡墙工程总价款为30636706元。被告本应按约在原告送交资料后60天即2020年1月12日前办完结算,支付时间应在2020年1月13日前,但被告至今为止才只支付了工程款1800万,尚欠本金12636706元。原告特此起诉。
被告四联公司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十条之约定,原告篆塘建司主张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和条件均不成就。按双方约定,土石方部分工程款在被告提交完整竣工资料后十二个月内付清,挡墙部分工程款的支付也是以提交完整竣工资料为前提,但原告至今未提交相关资料。另根据约定,原告应在工程款支付之前提供等额的增值税发票,但目前除已支付的1800万以外,原告未开具任何发票,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和条件均不成就,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2日,被告四联公司作为甲方、原告篆塘建司作为乙方签订《四联·金沙御景土石方、局部挡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作为发包人将位于綦江区沙溪A地块的“四联·金沙御景”土石方和局部挡墙工程发包给乙方,并在合同第十条“工程款支付”中约定“1、土石方工程施工过程中,甲方根据工程进度节点,向乙方预支油款,总预支油款金额为一百万元;2、土石方工程完工后,累计支付该工程总造价的40%,余下工程款在工程结算办理完毕、提交完整工程竣工资料之日起12个月内付清;3、桩板式挡墙和衡重式挡墙两段挡墙,每施工完一段(指每段全部施工完毕),甲方在10个工作日内,组织监理、设计、地勘、质检等相关单位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甲方在7个工作日内支付该工程总造价60%的工程款,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工程结算办理完毕、提交完整工程竣工资料)累计支付80%的工程款,验收合格后12个月内累计支付合同总价款95%的工程款,其余5%待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4、工程款支付前乙方必须提供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签约后,原告进场进行了施工。原告施工的“四联·金沙御景项目一期东侧道路高边坡工程(挡护工程)”于2018年12月28日竣工,于当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施工的“四联·金沙御景项目一期东侧边坡工程”于2019年3月28日竣工,于当日经竣工验收合格。2019年11月12日,原告将案涉工程施工图、竣工图、送审结算资料等移交给了被告。2020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作出书面承诺,载明由原告施工的四联·金沙御景挡墙及场平土石方已完工,结算已提交第三方审计公司审计,被告承诺在2020年3月31日前办完审计结算后并支付350万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按合同约定支付。2021年1月12日,原、被告及第三方重庆立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就案涉工程审定结算金额为30636706.58元。
审理中,原告篆塘建司举示自行制作统计的付款情况表(该表载明原告分别于2020年1月23日、2020年7月3日、2020年9月2日收到被告四联公司支付的三笔案涉工程款150万元、150万元、50万元,于此之前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1450万元,共计收到工程款1800万元),拟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案涉工程款和尚未支付的工程款情况。被告经质证,对已付款金额没有异议,但称前述三笔款项就是在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之后按承诺向原告支付的。原告另举示共计为500万票面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显示开票日期为2020年1月16日),拟证明原告开具了500万的发票并交付给被告,但被告未按承诺及原告开票金额支付工程款,原告财务人员已将发票注明作废。被告经质证,认为该发票已经作废,不能证明向被告交付过该票据。
本院认为,原告篆塘建司与被告四联公司签订的《四联·金沙御景土石方、局部挡墙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自双方签订时起对双方产生拘束力,双方应按该合同相关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原、被告在该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必须在工程款支付前提供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并以此为由进行抗辩。对此,原告举示的共计金额为500万的增值税发票,只能证明其开具的发票仍在已方手中并已由己方财务人员签字作废,不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其主张工程款的等额增值税发票。被告以此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并按合同约定辩称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不成就的理由成立。被告另于2020年1月22日向原告作出承诺支付工程款350万元,并载明剩余工程款仍按合同约定支付,但从原告自认的被告付款情况来看,被告已于2020年1月23日后支付工程款350万元。综上,本院对原告现主张被告支付案涉工程款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五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市綦江篆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54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篆塘建司负担(已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仇解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胡超
书 记 员 罗璇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