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01民终16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57年12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天波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94518434F(l-l).
负责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马鞍山路中段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28492976X(l-l)o
负责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百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4民初8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三项民事判决,改判赔偿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财产损失10万元,房租损失74000元整;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8月15日,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占用***屋顶搭建信号铁塔,导致其房顶漏水,房屋家电损毁严重,且造成***房屋无法出租。***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判决仅仅支持***30000元赔偿。***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侵权事实存在,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认定***提供证据不足,***不予认可。***的损失从2008年开始至今已经十年,该房屋状况有照片为证,且***已经提交了维修房屋的费用单据,足以证明其实际损失,且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均没有提出证据反驳***的请求,一审法院如果对此有疑义,可以进行调查,而一审法院却既没有实际现场勘察,也没有调查实际损失是否真实,匆忙行使自由裁量权仅仅给予***30000元的赔偿。十年的房屋维修及家电家具的损失远远大于30000元,这是一审法院不负责任的表现。另外,当事人提出房租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虽然认可给***带来影响,但没有明确赔偿数额。最后,本案的诉讼费3980元应当由败诉方即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全部承担,但在一审判决中却由***承担了大部分,在减半收取后***承担了1557元,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共同承担了433元。
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二审辩称,一、***请求该公司赔偿其财产损失100000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1、***在一审庭审中多次称,房屋自2009年6月开始发现漏水,上诉状中又称房屋损失从2008年开始,至今10年,时间前后矛盾。2、***提交的所谓的维修费用单据(2017年11月15日)系其单方伪造,既非正规发票,也没有相对应的转款凭证等证据可印证。维修费10年、每年固定9650元丝毫不变动,也完全不符合现实。***提供的报价单上写明的“此报价按近期合肥市工装报价表参考”可看出,此报价并非固定不变,无法适用此前10年的维修报价。***提交的证据之间自相矛盾,不符合现实情况,不具备证明能力。3、***在一审第一次庭审中说,100000元财产损失的计算依据是家具家电、每年维修费等,是他自己酌定的。第二次庭审中,又改口为:按照维修房屋支出明细及收据,前后矛盾。4、***称100000元中含有家电损失,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此部分损失不存在,该公司不予认可。二、***请求该公司赔偿房租损失74000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关于房屋出租事实与损失的前后说法不一,多次改变,自相矛盾。1、***关于房屋无法出租的事实与其提供的多份房屋出租合同相互矛盾。***在一审庭审中诉称,2014年8月以后房屋开始无法出租,但其一审提供的租房合同可看出,其在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8月20日和2015年6月22日到2016年6月22日仍将房屋租给了两租户。证明在此期间,房屋的使用价值未受到影响,仍可继续出租盈利,***诉称无法居住、无法继续出租的情况与事实不符。2、***主张的房租损失与同期房屋维修费用也相互矛盾。***一面主张自2018年来每年都花费9650元维修房屋,一面又主张房屋因漏水导致无法出租,相互矛盾。三、铁塔打孔不是造成***房屋漏水的唯一原因,房屋自身质量低下、年久失修也是漏水重要原因,该公司不应承担漏水的全部损失。四、一审诉讼费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按照判决书判决的数额给付。二审诉讼费由***承担。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二审辩称,1、一审法院判决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与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共同赔偿***30000元的损失,已超出***因房屋维修及影响使用造成的实际损失。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与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2015年10月14日办理了外贸二区1号楼楼顶的信号发射塔的交割完成事宜,并签订了交割确认函,此时,该信号发射塔的所有权就已依法变更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所有。2008年8月,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就曾与安徽省商务厅机关服务中心第二生活区管委会即***案涉房屋的物业管理部门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并支付了场地使用费。在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移交信号发射塔的所有权及***起诉之前,案涉房屋的物业管理部门及***从未向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主张过关于安装信号发射塔造成房屋维修及影响使用的相关财产损失。在诉讼期间,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已将该信号发射塔移除并将屋顶打孔处维修完毕。而一审法院判决赔偿***30000元的损失,显然超出了***因房屋维修及影响使用造成的实际损失,答辩人未提起上诉,只是为了息事宁人。2、***上诉主张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赔偿财产损失100000元,房租损失74000元,无相应的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一审中,***提交的财产损失清单既不能证明是因安装发射塔造成房屋渗漏的损失,也不能证明该维修时为安装发射塔造成房屋渗漏而支付的维修费,该清单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上诉主张财产损失100000元,无相应的事实依据。同时,***提交的证据证明案涉房屋一直在出租,如果房屋因渗漏影响其使用并造成了损失,***应在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内主张,可见,***主张房租损失74000元,也无相应的事实依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停止侵权,将***房屋恢复原状;2、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连带赔偿***财产损失100000元整,房租损失74000元整,占用补偿费72000元整,鉴定费10000元;3、诉讼费由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共同承担。
**审法院认定事实:***系合肥市绩溪路**号**幢**室房屋所有权人,该房屋位于该栋房屋顶楼。2008年8月15日,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该房屋楼顶打入膨胀螺丝用于固定楼顶信号发射塔,2015年10月14日,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将该信号发射塔所有权移交给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称2009年6月份起该房屋屋顶产生漏水现象,此后每年其都要找人进行维修,2014年8月份起该房屋无法出租,至今该房屋处于空置状态。2017年8月份,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将案涉信号发射塔拆除并对屋顶进行了维修,该房屋未再出现渗漏问题,后鉴定机构鉴定时将防水层破开,***陈述现又出现了渗漏问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对案涉房屋屋顶渗水的原因有争议,经***申请,该院依法委托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第二监督检测站就该房屋屋顶漏水与被告在屋顶建设铁塔时用钻头打孔及用螺丝固定铁塔的行为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该检测站出具的鉴定意见为:绩溪新村1幢606室屋面搭建的信号铁塔通过螺栓与预制楼板屋面直接锚固连接,该螺栓破坏屋面防水层和预制楼板,雨水通过屋面受损部位渗入606室内,导致室内墙体和顶板霉变受损。上述鉴定***预付鉴定费用10000元。另查明:***提交的一份租房合同载明,其曾于2014年8月20日将案涉房屋租赁给***,期限为一年,租金为每月1580元;***提交的另一份租房合同载明,其于2017年11月10日将案涉房屋租赁给***,期限为一年,租金为每月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锚固信号发射塔的螺栓破坏案涉房屋屋顶防水层和预制楼板,致使该房屋屋内渗水,造成了相应的损害后果,该侵权行为自2008年持续至2017年,期间该信号发射塔由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移交给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所有,故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对侵权结果的产生均负有责任,加之在交接时双方对信号发射塔的情况均知情,主观上均存在过错,故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的行为应视为共同侵权,对损害后果应承担连带责任。因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已将案涉信号发射塔移除且将屋顶打孔处维修完毕,该侵权行为事实上已停止,故对***诉请第一项,该院不再赘述。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金额,***虽主张财产损失即房屋连续十年的房屋维修费用100000元及自2014年8月份起房屋无法出租导致的房租损失74000元,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其主张2014年8月份起的房租损失与同期的房屋维修费用间亦存在矛盾之处。鉴于该房屋确实因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的侵权行为导致雨水长期渗漏致室内墙体和顶板霉变受损,客观上对***出租使用该房屋长期造成不利影响,维修亦需支付一定的费用,加之鉴定后需要对屋顶再次进行维修,结合房屋需维修的范围及持续的时间、该房屋的地段及对出租使用的影响等实际情况,该院酌定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赔偿***因房屋维修及影响使用造成的损失合计30000元,***主张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至于***主张的要求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支付占用补偿费72000元,因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修建信号塔占用的屋顶系房屋共有部分,且该主张与本案的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该院对该项诉请不予处理。鉴定费系客观存在,故***要求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支付鉴定费10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曰起十日内共同赔偿***30000元;二、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预付的鉴定费1000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80元,减半收取计1990元,由***负担1557元,由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担433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主张因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占用其房屋屋顶搭建信号铁塔,使得其房屋自2008年起开始漏水严重,屋内家电损毁,且房屋无法出租,故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应连带赔偿其财产损失100000元及房租损失74000元,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和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就家电的毁损未能举证证实,就房屋维修维修费用***虽然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一份数额为96500元的《收据》,但是该《收据》并不能客观反映其为维修案涉屋顶所实际支出的费用;针对租金损失,***在一审庭审中自述房屋因漏水不能出租,但是又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多份其与案外人签订的《租房协议》、《房屋租赁合同》,其前后陈述不一致,即便考虑可能存在漏水影响房屋出租的情况,案涉房屋除因漏水占用的维修期间外并不影响居住使用,其关于要求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和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赔偿其房屋损失74000元的主张不能成立;综合上述客观情况,一审法院酌定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赔偿***损失30000元,较为适当。案件受理费的分担系一审法院基于***诉请得到支持的比例依法确定,***关于一审诉讼费用应由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全部承担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78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