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某某与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皖0122民初4277号 原告:***,男,196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肥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星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高新区天波路**。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虹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简称铁塔合肥公司)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9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铁塔合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系张集乡薛桥村龙**的村民,于1996年合法承包了该村4块农村土地。被告未经其同意,在其承包的其中一块土地上,建造通信信号塔及附属设施,对其构成侵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拆除在其合法承包土地上建造的通信信号塔及附属设施,并交还占用的土地,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 被告铁塔合肥公司辩称:其司在案涉土地上建造通信信号塔及附属设施的行为,是基于与案涉土地所有权人之间订立的合法有效的场地租赁合同,不存在非法占有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明确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根据该法律规定,案涉场地属于张集乡薛桥村农民集体所有。考虑到肥东县张集乡薛桥村民委员会(简称薛桥村委会)是该村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办理该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因此,其司在考察当地情况、确有建造通信信号塔及附属设施的需求时,即与薛桥村委会进行了联系。2016年6月,双方经协商一致订立了《肥东县张集乡香湾村场地租赁合同(站址编码340122010000000121)》(简称“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加盖了双方公章,合法有效。租赁合同中约定甲方(即薛桥村委会)将场地出租给乙方(即其司)自建通信信号塔及附属设施,租期为20年,乙方支付相应的租金。且租赁合同第2.1条约定:甲方应保证对租赁房屋及场地拥有完全产权,排除任何第三方对于本场地及房屋的利益要求。该条约定也可以反映出其司在租赁案涉场地时,已经就场地的所有权等问题最大可能的尽到了注意义务。该合同生效后,其司依约自建了通信信号塔及附属设施,并支付了租金,对于上述事实,薛桥村委会均予以认可。其司在案涉土地上建造通信信号塔及附属设施的行为,是基于其司与案涉土地所有权人之间订立的合法有效的场地租赁合同,不存在非法占有的情形。原告在租赁合同订立前,已经知晓相关情况,且薛桥村委会已就此事向原告支付了租金。据其司了解,考虑到原告是案涉场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在租赁合同订立前,薛桥村委会就已经向原告说明了相关情况,原告予以认可,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且在收到其司支付的租金后,薛桥村委会即以现金方式将租金付给了原告。以上事实,薛桥村委会和相关工作人员均予以证实。其司认为,鉴于原告是案涉场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薛桥村委会与原告口头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且薛桥村委会向原告支付了租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双方已经形成合同关系。案涉场地是农民集体所有,即便原告认为自己是案涉场地的物权所有权人,那么薛桥村委会与原告之间也形成了该场地租赁的合同关系,其司建造通信信号塔及附属设施的行为不构成侵权。综上所述,其司在案涉土地上建造通信信号塔及附属设施的行为,是基于其司与案涉土地所有权人的自治机构薛桥村委会之间订立的合法有效的场地租赁合同,且薛桥村委会与原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其司不存在任何未经原告同意、非法占用的情形,且已经支付了使用案涉场地的合理费用(即租金),不存在对原告有任何侵权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被告与肥东县张集乡薛桥村民委员会签订《肥东县张集乡香湾村场地租赁合同》一份,站址编号为340122010000000121。被告在租赁的土地上建设了通信基站机房及附属设施,该租赁土地的承包权人为原告所在的土地承包经营户。 以上事实,由身份证、企业基本信息、肥东县张集乡香湾村场地租赁合同、照片、证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本案有权作为适格原告的,应为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家庭户,而非***个人,***只是其所在土地承包经营户的代表人。因此,本案***以其个人名义起诉,其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三条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 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 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 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依法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