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京73行初13352号
原告:江苏苏测检测认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宁双路28号1019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中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中盟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第三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开曼群岛大开曼岛资本大厦一座四层847号。
法定代表人:***,资深法律顾问。(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多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到
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多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到庭)
案由:商标权无效宣告行政纠纷
被诉裁定:商评字[2018]第0000193074号关于第13833022号“淘检测”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18年10月23日。
本院受理时间:2018年12月27日。
开庭审理时间:2019年8月20日。
被诉裁定认定:一、诉争商标与第8086445号“淘”商标、第7856294号“淘!我喜欢”商标、第10311002号“淘代码”商标、第11751500号“淘应用”商标、第3575315号“淘宝”商标、第4240185号“淘宝网”商标、第6406450号“淘宝屋”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项目研究、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分别核定使用的工程、计算机编程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将二者区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二、鉴于已对引证商标一至七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并考虑了引证商标的知名度,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四、第三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诉争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为原告独创性商标,原告系最早提出“淘检测”概念主体,并且原告一直致力于检测服务行业,研究打造“第三方检验检测科技服务平台”;二、诉争商标与“淘”系列引证商标区别显著,不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会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三、原告与第三人的行业属性不同,原告申请诉争商标主要从事检验检测领域,而第三人主要是通过互联网提供商品买卖服务;四、“淘”类商标并非为第三人所垄断,在多个类别上均有“淘”类商标的并存,第三人目的是通过大量申请注册而达到霸占商标资源的意图,且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原告的“淘检测”商标理当予以维持注册。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做出的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明显错误,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诉裁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诉裁定,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13833022。
3.申请日期:2013年12月30日。
4.注册日期:2015年4月21日。
5.专用期限至:2025年4月20日。
6.标识:
7.核定使用服务(第42类,类似群4209;4211;4214;4220):材料测试;化学分析;技术项目研究;计算机软件设计;建筑木材质量评估;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质量检测;质量控制;质量评估;质量体系认证等。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8086445。
3.申请日期:2010年2月26日。
4.注册日期:2014年8月14日。
5.专用期限至:2024年8月13日。
6.标识:
7.核定使用服务(第42类,类似群4209;4210;4216;4217;4227):包装设计;测量;工程;室内装饰设计;无形资产评估;研究与开发(替他人);质量评估等。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7856294。
3.申请日期:2009年11月24日。
4.注册日期:2013年5月7日。
5.专用期限至:2023年5月6日。
6.标识:
=
7.核定使用服务(第42类,类似群4220):把有形的数据和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计算机编程;计算机病毒的防护服务;计算机程序和数据的数据转换(非有形转);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维护;计算机软件咨询;计算机系统分析;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等。
(三)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10311002。
3.申请日期:2011年12月15日。
4.注册日期:2013年2月21日。
5.专用期限至:2023年2月20日。
6.标识:
=
7.核定使用服务(第42类,类似群4209;4216-4218;4220):把有形的数据和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包装设计;服装设计;计算机编程;计算机程序和数据的数据转换(非有形转换);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系统设计;室内装饰设计;研究与开发(替他人);质量控制等。
(四)引证商标四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11751500。
3.申请日期:2012年11月15日。
4.注册日期:2014年4月28日。
5.专用期限至:2024年4月27日。
6.标识:
=
7.核定使用服务(第42类,类似群4209;4220):把有形的数据或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安装;计算机软件更新;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系统分析;计算机系统设计;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研究和开发(替他人);质量评估等。
(五)引证商标五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3575315。
3.申请日期:2003年5月30日。
4.注册日期:2015年7月7日。
5.专用期限至:2025年7月6日。
6.标识:
=
7.核定使用服务(第42类,类似群4209;4220):出租包含商品和金融信息的CD光盘;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程序和数据的数据转换(非有形转换);计算机系统设计;计算机程序复制;把有形的数据和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主持计算机站(网站);计算机软件的安装;研究和开发(替他人);为计算机用户间交换数据提供即时连接服务等。
(六)引证商标六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4240185。
3.申请日期:2004年8月27日。
4.注册日期:2008年4月28日。
5.专用期限至:2028年4月27日。
6.标识:
=
7.核定使用服务(第42类,类似群4209;4216;4220):计算机程序和数据的数据转换(非有形转换);计算机系统设计;把有形的数据和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主持计算机站(网站);计算机软件设计;研究和开发(替他人);质量体系认证;;工业品外观设计等。
(七)引证商标七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6406450。
3.申请日期:2007年11月29日。
4.注册日期:2010年9月21日。
5.专用期限至:2020年9月20日。
6.标识:
7.核定使用服务(第42类,类似群4209-4214;4216;4220;4227):研究与开发(替他人);工程;质量评估;测量;化学服务;生物学研究;气象信息;物理研究;包装设计;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无形资产评估等。
(八)引证商标八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5626331。
3.申请日期:2006年9月25日。
4.注册日期:2009年10月21日。
5.专用期限至:2019年10月20日。
6.标识:
=
7.核定使用服务(第35类,类似群3501-3503;3506):在通讯媒体上出租广告空间;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替他人作中介(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在计算机档案中进行数据检索(替他人);直接邮件广告;商业信息代理;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推销(替他人);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广告代理;广告宣传本的出版;广告传播;货物展出;;广告策划等。
三、其他事实
在行政阶段,原告提交以下主要证据:
1.诉争商标的许可使用合同;
2.原告获得的专利申请证书;
3.原告名下“淘检测”商标注册信息;
4.原告与委托人签订的委托检验合同。
在行政阶段,第三人提交以下主要证据:
1.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
2.第三人关联企业营业执照;
3.“淘宝”商标被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及杭州市著名商标的证书;
4.2004年至2008年“淘宝”商标的各类媒体报道及广告宣传材料;
5.“淘宝”被认定驰名商标的裁定;
6.在先相关裁定。
在诉讼阶段,原告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2014年4月15日,原告申报国家科技支撑计划项目申请书;
2.2014年5月20日,南京市政府关于加快知识产权服务业和检验检测服务业发展的意见;
3.2014年6月1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司(局)函;
4.2014年7月11日,印发《市质检院贯彻落实的工作任务及责任分工》的通告;
5.2014年11月18日,关于国家软件中心服务民营企业主要措施的报告;
6.2014年12月12日,关于印发国家软件中心服务民营企业主要措施的报告;
7.2015年1月16日,关于申请设立“江苏省电子商务产品质量风险监测及检测技术重点实验室”的请示;
8.2015年4月9日,关于印发《江苏省电子商务产品质量风险监测及检测技术重点实验室筹建方案》的通知;
9.2015年4月30日,关于“江苏省电子商务产品质量风险监测及检测技术重点实验室”建设情况的报告;
10.2015年8月12日,关于国家软件产品质检中心参展第十一届软博会的请示;
11.2016年3月5日,南京市检验检测产+业规划7.0(征求意见稿);
12.2016年5月4日,关于实施南京市质检院国家金银制品质检中心实验室能力提升建设的请示;
13.2016年6月12日,质检院参股中检联项目申报书;
14.2017年7月31日,关于国家金银中心能力提升(**)项目建设情况的报告;
15.第三人以外的部分商标权利人在35类、42类上带有“淘”字商标详细信息。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及诉讼阶段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相对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其中,要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须同时满足以下三个要件,即: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标志相同或近似;二、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三、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上述三个要件应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江苏苏测检测认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江苏苏测检测认证有限公司、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第三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