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苏测检测认证有限公司

江苏苏测检测认证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京73行初13353号 原告:江苏苏测检测认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宁双路28号1019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中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中盟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第三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开曼群岛大开曼岛资本大厦一座四层847号。 法定代表人:***,资深法律顾问。(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多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到 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多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到庭) 案由:商标权无效宣告行政纠纷 被诉裁定:商评字[2018]第0000193073号关于第13832908号“淘检测”商标(以下称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18年10月23日。 本院受理时间:2018年12月27日。 开庭审理时间:2019年8月22日。 被诉裁定认定:第一,诉争商标为纯汉字商标“淘检测”,与第8364288号“淘”商标、第7856291号“淘!我喜欢”商标、第8448068号“淘链接”商标、第11751590号“淘应用”商标、第3575306号“淘宝”商标、第5626331号“淘宝”商标、第4240190号“淘宝网”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印象等方面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分别核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将二者区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致使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第二,鉴于对引证商标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并考虑了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因此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第三,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第四,本案中第三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诉争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原告诉称:第一,诉争商标为原告独创性商标,原告系最早提出“淘检测”概念主体,并且原告一直致力于检测服务行业,研究打造“第三方检验检测科技服务平台”;第二,诉争商标与“淘”系列引证商标区别显著,不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会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第三,原告与第三人的行业属性不同,原告申请诉争商标主要从事检验检测领域,而第三人主要是通过互联网提供商品买卖服务;第四,“淘”类商标并非为第三人所垄断,再多个类别上均有“淘”类商标的并存,第三人目的是通过大量申请注册而达到霸占商标资源的意图,且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原告的“淘检测”商标理当予以维持注册;第五,针对第三人的引证商标六在此进一步强调,其认定驰名商标的时间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后。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做出的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明显错误,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诉裁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诉裁定,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13832908。 3.申请日期:2013年12月30日。 4.注册日期:2015年2月28日。 5.专用期限至:2025年2月27日。 6.标识: 7.核定使用服务(第35类,类似群3501-3504;3506):广告;事管理咨询;商业评估;市场分析;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替他人推销;投标报价;在计算机档案中进行数据检索(替他人);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等。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8364288。 3.申请日期:2010年6月4日。 4.注册日期:2015年9月7日。 5.专用期限至:2025年9月6日。 6.标识: = 7.核定使用服务(第35类,类似群3501;3502;3504;3506-3508):广告;会计;计算机数据库信息分类;商业管理辅助;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为消费者提供商业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建议机构);寻找赞助;职业介绍所;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等。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7856291。 3.申请日期:2009年11月24日。 4.注册日期:2011年2月14日。 5.专用期限至:2021年2月13日。 6.标识: 7.核定使用服务(第35类,类似群3501-3503;3506):广告;计算机数据库信息分类;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商业信息;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预定电讯服务;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在计算机档案中进行数据检索(替他人);在通讯媒体上出租广告时间;直接邮件广告等。 (三)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8448068。 3.申请日期:2010年7月2日。 4.注册日期:2011年7月28日。 5.专用期限至:2021年7月27日。 6.标识: 7.核定使用服务(第35类,类似群3501-3504;3506-3508):广告;会计;计算机数据库信息分类;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为消费者提供商业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建议机构);寻找赞助;职业介绍所;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等。 (四)引证商标四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11751590。 3.申请日期:2012年11月15日。 4.注册日期:2014年4月28日。 5.专用期限至:2024年4月27日。 6.标识: = 7.核定使用服务(第35类,类似群3501-3503;3506):广告;货物展出;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商业管理辅助;商业信息;市场营销;替他人推销;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为消费者提供商业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建议机构);在计算机档案中进行数据检索(替他人)等。 (五)引证商标五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3575306。 3.申请日期:2003年5月30日。 4.注册日期:2015年2月21日。 5.专用期限至:2025年2月20日。 6.标识: = 7.核定使用服务(第35类,类似群3501-3503;3506):替他人作中介(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在计算机档案中进行数据检索(替他人);在通讯媒体上出租广告空间;直接邮件广告;商业信息代理;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推销(替他人);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广告代理;广告宣传本的出版;广告传播;货物展出;广告策划等。 (六)引证商标六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5626331。 3.申请日期:2006年9月25日。 4.注册日期:2009年10月21日。 5.专用期限至:2019年10月20日。 6.标识: = 7.核定使用服务(第35类,类似群3501-3503;3506):在通讯媒体上出租广告空间;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替他人作中介(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在计算机档案中进行数据检索(替他人);直接邮件广告;商业信息代理;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推销(替他人);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广告代理;广告宣传本的出版;广告传播;货物展出;;广告策划等。 (七)引证商标七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4240190。 3.申请日期:2004年8月27日。 4.注册日期:2008年1月28日。 5.专用期限至:2028年1月27日。 6.标识: 7.核定使用服务(第35类,类似群3501-3505;3507;3508):商业信息代理;商业研究;商业调查;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拍卖;人事管理咨询;商业区迁移(提供信息);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广告;广告代理等。 三、其他事实 在行政阶段,原告提交以下主要证据: 1.诉争商标的许可使用合同; 2.原告获得的专利申请证书; 3.原告名下“淘检测”商标注册信息; 4.原告与委托人签订的委托检验合同。 在行政阶段,第三人提交以下主要证据: 1.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 2.第三人关联企业营业执照; 3.“淘宝”商标被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及杭州市著名商标的证书; 4.2004年至2008年“淘宝”商标的各类媒体报道及广告宣传材料; 5.“淘宝”被认定驰名商标的裁定; 6.在先相关裁定。 在诉讼阶段,原告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2014年4月15日,原告申报国家科技支撑计划项目申请书; 2.2014年5月20日,南京市政府关于加快知识产权服务业和检验检测服务业发展的意见; 3.2014年6月1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司(局)函; 4.2014年7月11日,印发《市质检院贯彻落实的工作任务及责任分工》的通告; 5.2014年11月18日,关于国家软件中心服务民营企业主要措施的报告; 6.2014年12月12日,关于印发国家软件中心服务民营企业主要措施的报告; 7.2015年1月16日,关于申请设立“江苏省电子商务产品质量风险监测及检测技术重点实验室”的请示; 8.2015年4月9日,关于印发《江苏省电子商务产品质量风险监测及检测技术重点实验室筹建方案》的通知; 9.2015年4月30日,关于“江苏省电子商务产品质量风险监测及检测技术重点实验室”建设情况的报告; 10.2015年8月12日,关于国家软件产品质检中心参展第十一届软博会的请示; 11.2016年3月5日,南京市检验检测产+业规划7.0(征求意见稿); 12.2016年5月4日,关于实施南京市质检院国家金银制品质检中心实验室能力提升建设的请示; 13.2016年6月12日,质检院参股中检联项目申报书; 14.2017年7月31日,关于国家金银中心能力提升(**)项目建设情况的报告; 15.第三人以外的部分商标权利人在35类、42类上带有“淘”字商标详细信息。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及诉讼阶段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相对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其中,要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须同时满足以下三个要件,即: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标志相同或近似;二、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三、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上述三个要件应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本案中,诉争商标“淘检测”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淘”、“淘!我喜欢”、“淘链接”、“淘应用”、“淘宝”、“淘宝”、“淘宝网”等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分别核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将二者区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综上所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苏测检测认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江苏苏测检测认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