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903执168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盐城市荣意来纺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江苏博创泊车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75年9月24日生,汉族,江苏博创泊车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被执行人:***,女,1977年12月30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被执行人:**,男,1967年7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
被执行人:***,男,1970年10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申请执行人盐城市荣意来纺机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博创泊车设备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亭湖市盐都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13日作出的(2015)亭东商初字第0007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案审理过程中,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江苏博创泊车设备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盐城市荣意来纺机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15日起至本调解书确定履行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于2014年9月15日前给付30万元及相应利息,于2014年10月15日前给付30万元及相应利息,余款30万元于2014年11月15日前付清(利随本清,被告江苏博创泊车设备有限公司直接将上述款项汇至原告公司账号,名称:盐城市荣意来纺机有限公司,开户行:工行盐城亭湖支行,账号:11×××72)。二、被告江苏博创泊车设备有限公司如有一期未能按期全部履行,原告盐城市荣意来纺机有限公司可就尚未偿还的全部本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三、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3800元,依法减半收取6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00元,由被告江苏博创泊车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江苏博创泊车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最后一笔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盐城市荣意来纺机有限公司向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将案件移交本院执行。
执行过程中,1、2020年7月20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恢复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通知其到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仍未履行。
2、2020年7月16日、2020年8月28日、2020年12月9日,本院依法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江苏博创泊车设备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车辆、房产、有价证券等财产信息。
3、2020年9月15日,本院依法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坐落于市区开*****29幢103室、33室,市区都潘黄镇美丽居委会金庭苑1幢202室的房产。
4、2020年9月16日、2020年10月9日,本院依法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坐落于市区盛世豪庭商住楼南1203室、1204室,市区青年中路51号钱江财富广场2幢2-1701室、1702室、1703室、1704室、1706室、1707室、1708室、1709室、1710室,市区华邦西厦1幢1702室、1713室、1714室,盐都区新区***二组瑞金大厦1幢1901室、1902室、1903室、1904室、1905室、1906室、1907室、1908室、1909室、1910室、1911室、1912室、1913室、1914室,盐都区盐马南路东侧碧***161室的房产,查封期限为叁年。
5、2020年9月15日,本院依法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市区青年苑6幢403室、13室,市区景福大厦808室、808-1室,市区景福大厦809室、809-1室的房产。
6、2020年9月17日,本院依法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苏J×××××的车辆和被执行人***名下苏J×××××车辆,查封期限为贰年。
5、2020年12月18日,本院依法将执行情况、采取的执行措施、被执行人财产情况等告知申请执行人,目前另案正在推进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处置,待处置完毕后本案依法参与分配。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执行表示认可,并申请将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并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了查封,目前本院另案正在推进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处置,待处置完毕后本案依法参与分配。本院已将执行情况和风险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被执行人财产变现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 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