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民终128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56年5月11日出生,住西安市雁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兢,陕西罗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通光电子线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通光电子线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光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7民初4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7民初4368号民事判决,改判不得追加***为该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虽在西安新海天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海天公司)设立时认缴出资400万,但其己实缴200万元,结合新海天公司后期的减资情况,上诉人并不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况。2015年6月1日,上诉人在实缴出资200万元的情况下,将股份转让给***,2015年11月3日,新海天公司决定减资,将注册资金减少到7800万元,并履行了公告、验资等法定减资程序,至此,新海天公司的全部注册资本已经实收到位。二、被上诉人与新海天公司的债务被确认时间是在新海天公司完成减资程序后,上诉人此时己完成实缴出资义务,故不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被上诉人通光公司答辩认为,(2019)陕0117执异8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为被执行人,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该公司所欠通光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二、新海天公司于2015年11月减资,虽然履行了公告程序,但是未通知已知债权人通光公司,违反了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该法条明确规定,公司减资时,对己知债权人应当“通知”,对未知债权人才允许“公告”。三、即便新海天公司属于合法减资,股东在减资后的注册资本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也只能适用于减资后新发生的债务,不能适用于减资前发生的债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7执异82号执行裁定第一、二项;2、判决不得追加***为通光公司与被执行人新海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的被执行人;3、本案诉讼费用由通光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通光公司与新海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陕0113民初229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通光公司申请执行,该院(2019)陕0117执495号执行裁定书,以被执行人名下无足额财产可供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通光公司遂申请追加***、西安海天天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为西安海天天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公司)、深南金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科公司)为被执行人。西安三元达海天天线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3日更名为新海天公司,系由福建三元达通讯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海天天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自然人***共同出资组建的,为依法登记成立的法人,后福建三元达通讯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金科公司,西安海天天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西安海天天线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又更名为西安海天天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海天公司。新海天公司注册资本8000万元,金科公司认缴6400万元、新海天公司认缴1200万元、***认缴400万元。陕西***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陕嘉瑞证字第【2011】088号验资报告显示:新海天公司注册资本8000万元,至2012年1月15日分次投入,首次出资额应于2011年12月1日之前缴足,且***首期不出资;截至2011年12月2日止,金科公司实缴6400万元,海天公司实物出资价值1021.9079万元。该公司章程载明:海天公司剩余出资额178.0921万元以实物或货币出资缴付期限为2012年1月15日;***出资额400万以货币出资缴付期限为2012年1月15日。陕西***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陕嘉瑞证字第【2012】061号验资报告显示:根据新海天公司2012年8月27日股东会决议和修改后公司章程,新海天公司申请增加实收资本378.0921万元,变更后的注册资本为8000万元,实收资本为780万元,截至2012年9月21日止,股东海天公司缴纳实收资本178.0921万元,股东***实缴出资200万元,变更后新海天公司累计实收资本为780万元,股东金科公司货币出资6400万元,海天公司实物出资1200万元,股东***货币出资200万元。2015年1月7日通光公司与西安三元达海天天线有限公司2014年第12期对账函显示:截止2014年12月31日,西安三元达海天天线有限公司尚欠通光公司700余万元。2015年6月1日***将其持有新海天公司的5%的400万元出资转让给***,并于当日经新海天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2015年11月12日新海天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减少注册资本200万元,由8000万元减少至7800万元,其中股东***减少注册资本20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本案中,新海天公司股东***认缴400万元,实缴出资200万元。截止2014年12月31日,西安三元达海天天线有限公司已欠通光公司通光公司700余万元。在2015年6月1日***将其持有新海天公司5%的400万元出资转让给***及2015年11月12日新海天公司股东会决议减少注册资本200万元时(由8000万元减少至7800万元,其中股东***减少注册资本200万元),并未通知债权人通光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年修正)》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新海天公司即原西安三元达海天天线有限公司在公司减资未履行通知已知债权人的义务时,致使通光公司未能及时行使相关权利,影响其债权的实现,新海天公司股东***应当在减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据此,***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年修正)》第十三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均无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是否应当追加为被上诉人与新海天公司执行案的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新海天公司股东***认缴400万元,实缴出资200万元。2015年6月1日,***在尚未补足其余认缴出资的情况下,将其持有新海天公司5%的400万元出资转让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在受让股权时,虽知道出让人***尚有200万元未实际缴纳,但其受让后即通过股东会决议减少注册资本200万元,该股东会决议也明确记载***认缴出资为200万元,并未认缴其余200万元出资。且涉案债务发生的时间也是在股权转让及公司减资之前,是在新海天公司注册资金登记为8000万元的情况下形成的债务,新海天公司即原西安三元达海天天线有限公司在公司减资时也未按公司法的规定通知已知债权人通光公司,故原审法院在新海天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情况下,追加原股东***为该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应属正确。***请求二审改判不得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鹏
审 判 员 孙 敏
审 判 员 岳 新 文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曹 英 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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