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大执字第11号
申请执行人:***,男,彝族,云南省大理市人。
被执行人:大理兆平建筑垃圾处理有限责任公司。
关于***申请执行大理兆平建筑垃圾处理有限责任公司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2014)大民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确定:一、由被告大理兆平建筑垃圾处理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第三人***、***、***因康成死亡后所得补偿款各63333.3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申请人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开展执行工作,被执行人大理兆平建筑垃圾处理有限责任公司将执行款63333.33元交付本院,该执行款已由申请人领取。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实体权利已得到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大理市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终结。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